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3847号
原告:***,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皓,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桃路桂苑小区南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意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皓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7月开始,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再加上至2022年6月的利息11.86万元);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结识被告***和***夫妇。2015年起,被告***和***开始向原告***借款进行资金周转,原告分4次借款60万元给被告***和***,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被告益阳意中天公司在借条上予以**确认。6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女儿**的账户转账了3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与原告女儿**借款利息(向**的借款已另案起诉)由被告***一并支付给了**的账户,一直正常支付至了2020年1月,从2020年2月开始,三被告就未足额支付利息,分别在2020年10月20日支付了5万元利息、2021年8月19日支付了2万元利息。至2022年6月,三被告就该笔借款还欠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20年11月开始按年息15.4%标准计算还欠5.7万元。2015年11月4日转账了10万元、2015年12月1日转账了10万元、2016年12月25日转账了10万元。这三笔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至原告账户内,正常支付至2020年12月份,此后三被告就只在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1万元利息。至2022年6月,三被告就该笔借款还欠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21年1月开始按年息15.4%标准计算还欠5.93万元。目前,三被告均已失联,与原告中断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益阳意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委托女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30万元。
2015年11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益阳意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0万元。
2015年12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益阳意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0万元。
2016年12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益阳意中天公司印章。
借款后,对于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自借款之次月起,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后又在2020年10月20日支付了5万元、2021年8月19日支付了2万元。
借款后,对于2015年11月4日、12月1日、2016年12月25日的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次月起,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按月合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后又在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1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益阳意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系益阳意中天公司的另一股东。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借款自起诉之次日到期,三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应当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对四笔借款分开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分别对本息情况进行计算。①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5日,后又在2020年10月20日支付了5万元、2021年8月19日支付了2万元,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计算,偿还利息后如有剩余应折抵本金。以此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310元,之后的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②2015年11月4日、12月1日、2016年12月25日的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4日。后又在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1万元。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计算,偿还利息后如有剩余应折抵本金。以此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470元,利息57582.17元。之后的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91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综上,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91470元,利息113892.17元,之后的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91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1470元、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113892.17元以及从2022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91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85元;财产保全费3613元,由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