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3848号 原告:**,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皓,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赫山区。 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大桃路桂苑小区南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赫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皓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7月开始,以4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再加上至2022年6月的利息7.316万元);二、被告***中天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两笔本金共计2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结识被告***和***夫妇,2015年起,被告***和***开始向原告**母亲***借款进行资金周转(已另案起诉),2016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4次向被告***账户转账4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具体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6年9月13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16日转账10万元,被告***中天公司在所有的借条上予以**确认,被告***在2016年2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的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按月正常支付了利息至2020年1月。从2020年2月开始,被告***的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每月只支付了40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被告***就上述4笔借款还欠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22年2月开始按年息15.4%标准计算还欠6.086万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转账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2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中天公司在借条上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偿还了本金14万元及利息5434元后再未支付本息。至2022年6月,被告***就该笔20万元的借款还欠本金6万元,利息从2020年2月开始按年息15.4%标准计算还欠1.23万元。目前,三被告均已失联,与原告中断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0万元。 2016年9月13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0万元。 2016年12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0万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天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0万元。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二个月归还)(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元月10日归还)”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天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20万元。 借款后,对于2016年2月29日、9月13日、12月26日、2018年4月16日的四笔借款,自借款之次月起,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按月合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5日后,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按月合并支付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 对于2019年11月10日的借款,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45434元,原告**其中14万元为偿还本金,5434元为偿还利息。 另查明,被告***系***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系***中天公司的另一股东。2019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二被告共同于2016年9月13日、2018年4月16日、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三被告共同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均支付了借款,均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上述五笔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五笔借款均已到期,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对于案涉五笔借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五笔借款所涉情况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将分别予以分析:①2019年11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中天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还本金14万元,利息5434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为12300元,未超过按借款合同成立时(2019年11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就2019年11月10日的借款,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2300元,202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②其他借款日期的四笔借款共计40万元(每笔10万元),被告***均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5日,后按每笔1000元、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21年11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起诉时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就剩余四笔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1911.11元(59733.33+110177.78—88000),原告仅主***60860元,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中天公司对2016年9月13日、2018年4月16日、2019年11月10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2730元以及2022年7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天公司对2016年2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0430元以及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2730元以及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0430元以及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财产保全费3185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