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3849号
原告:**,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告:***,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益阳市大桃路桂苑小区南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意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1月开始,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至2022年6月为2.31万元);二、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夫妇,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账户,被告***和***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被告益阳意中天公司在借条上予以**确认。三被告后通过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但一直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目前,三被告均已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益阳意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10万元。借款后,自2015年12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每月还款2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
另查明,被告***系益阳意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系益阳意中天公司的另一股东。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偿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借款自起诉之次日到期,三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已按每月2000元的数额向原告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20年12月4日,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计算,偿还利息后剩余部分应折抵本金。以此计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即2020年12月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54.11元,至还款日的利息已结清,之后三被告没有再还款,故三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54.11元及从2021年1月1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日)起以借款本金9715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154.11元及从2021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715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