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3850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皓,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赫山区。
被告:***,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赫山区。
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大桃路桂苑小区南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皓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1月开始,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至2022年6月为2.31万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妻姐***介绍结识了被告***、***夫妇,2016年2月24日被告***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两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被告***中天公司借条上予以**确认。此后,三被告通过被告***的账户每月转账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但一直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目前,三被告均已失联,与原告中断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天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妻子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后,自2016年3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每月还款2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
另查明,被告***系***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系***中天公司的另一股东。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借款自起诉之次日到期,被告***、***中天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被告***、***中天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天公司已按每月2000元的数额向原告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20年12月4日,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计算,偿还利息后剩余部分应折抵本金。以此计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即2020年12月4日,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54.11元,至还款日的利息已结清,之后没有再还款,故被告***、***中天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54.11元及从2021年1月1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日)起以借款本金9715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的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154.11元及从2021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715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