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2民初11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24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桂苑小区南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天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中天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意中天装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53600.32元(其中本金621000元、截止于2022年3月17日的正常利息22133.21元、罚息10031.87元、复利435.24元),并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自2022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罚息、复利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2021年5月27日,被告意中天装饰公司、***通过“农行掌上银行”分别申请“微捷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34000元、87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5月26日到期。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涉案贷款逾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意中天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日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的两笔借款,从电子借款凭证显示执行年利率分别为3.99%、4.2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清本案款项。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3月17日两被告尚欠本金621000元、利息22133.21元、罚息10031.87元、复利435.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提供的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账户交易明细、欠贷款本息凭证、贷款逾期催收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621000元、利息32600.32元,共计653600.32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22年3月18日起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8元,由被告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