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11民初4166号
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渤海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武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鹏,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女,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海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海电子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遗属生活补助2700元。事实和理由:一、***父亲杨秋生生前原系鹤壁无线电四厂的员工,鹤壁无线电四厂与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实体,互不隶属,杨秋生与天海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海电子公司不应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二、***提起申诉时,已超仲裁时效。天海电子公司在2015年7月发现不应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后立即停止支付,***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从2015年7月为起点计算时效,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2017年7月24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7年9月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之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2700元”,天海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天海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出生于1998年3月3日出生,2016年3月3日年满十八周岁,其父亲杨秋生系鹤壁无线电四厂(后改制为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杨秋生因病去世,***作为杨秋生遗属,每月从无线电四厂(后为天海电子公司)处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300元,该遗属生活补助费发放至2015年6月。另查明,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季度发放。
2017年3月22日,***就该纠纷诉至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611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书,以未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7年7月24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7年9月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之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2700元”,天海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作为天海电子公司(原鹤壁无线电四厂改制单位)职工的遗属,原鹤壁无线电四厂已按原政策规定按月支付了遗属生活补助费,符合国家政策。天海电子公司2015年7月停发遗属生活补助费,无政策依据。
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下发的豫人社养老(2013)44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已经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暂时予以保留,继续由原支付渠道按月发放”的规定,天海电子应继续支付***遗属生活补助金。天海电子公司2015年7月起停止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天海电子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900元(3个月×300元/月=900元)。2016年1月之前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豫人社养老(2013)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900元;
二、驳回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付勇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吴丽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