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479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渤海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武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天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鹤壁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天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2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475元、代通知金2710元。事实与理由:1992年7月我到鹤壁天海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022年2月21日鹤壁天海公司以我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鹤壁天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相应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鹤壁天海公司辩称,1.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公司有权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公司根据经营业务发展对组织架构进行统一整合调整,将***从机动系统装备供应链/储运部调整到通信产品供应链管理部/储运部严格来讲并非调岗,仅是部门人员切换或者调整。调整后,***工作职责和岗位性质没有变化,工作地点没有变化、薪资没有降低、劳动强度相对原储运部门有所降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也不到通信产品供应链管理部/储运部报到并拒绝提供劳动,属于旷工,更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2.***在职期间以出差办事为由向公司借款10000元尚未偿还。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需要扣除***借公司款项10000元。3.我公司在每年的农历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全部带薪年休假,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要求的代通知金与其主张经济赔偿金冲突,况且公司是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
鹤壁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40.3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份并无任何出勤,也无相应的劳动报酬。我公司已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折算,且于2022年3月15日支付。***的工资流水显示的2月份工资系我公司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故仲裁裁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240.3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在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鹤壁天海公司诉状中称2月份工资流水是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答辩中称***已休过年休假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在无线电四厂从事冲压工工作,后无线电四厂改制为鹤壁天海公司,200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2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9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等级。
***受伤前在总装与系统集成检验科从事检验员工作,2018年1月4日***在伤好后回鹤壁天海公司上班。后鹤壁天海公司与***签订《承诺书》及《工伤待遇补发与个人工作表现改进协议》,规定“如果连续两个季度绩效考核无法达到岗位要求(C以上),无条件接受公司调岗调薪处理”,并对***进行调岗。2021年4月13日鹤壁天海公司出具天电发【2021】号9号文,显示***4月6日至4月8日连续三天上午不接受工作分配,消极怠工。
鹤壁天海公司提交的天电人发【2022】4号《关于对***严重违纪的处理通报》显示:2021年12月31日,公司通知原二级部门“改装车供应链管理部/储运部”通信整机相关业务人员及职能调整至通信产品供应链管理部/储运部/储运一组。2022年1月21日,原部门负责人根据公司部署,要求部门通信整机相关业务人员2022年1月24日到通信产品供应链/储运部报到,并服从新部门领导工作安排。据调查,原改装车供应链管理部/储运部生产物料员***收到调动通知后,拒不配合因业务变化所产生的岗位变动。2022年1月24日至2月18日,***无故连续性旷工。
2022年1月24日至2月21日***未到新岗位工作,而是继续到原岗位工作,2022年1月28日请假一天已显示审批通过。
2022年2月21日鹤壁天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2022年1月14日至今,***拒不配合公司因业务变化所产生的岗位变动,同时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2月18日持续旷工,违反公司制度”。鹤壁天海公司称当天电话通知***,后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至***处,***拒收。
鹤壁天海公司提交的2022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显示,1月30日至2月7日放假调休,共计9天。其中1月30日、2月7日统一调休年假。***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10.49元。
2022年6月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2】43号仲裁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鹤壁天海公司一次性支付***98376.3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240.38元)。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鹤壁天海公司提交的《员工基本行为规范及奖惩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调查属实,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14)拒不配合因业务变化所产生的岗位变动者;(15)无故连续旷工3天或月累计旷工5天者;……”鹤壁天海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将***的工作从之前的改装车供应链管理部调整到通信产品供应链管理部,***的工作岗位性质不变,工作地点不变,薪资标准不降低,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鹤壁天海公司根据生产情况对***的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不服从工作岗位调整,未到岗上班,鹤壁天海公司经工会同意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鹤壁天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鹤壁天海公司2022年1月30日、2月7日统一调休年假。结合***工作年限及申请仲裁的时间,鹤壁天海公司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40.12元[2710.49元/月÷21.75天×(15天-2天)×200%]。
关于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鹤壁天海公司因***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劳人仲案字【202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壁天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24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负担5元,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