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天海通信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天海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北环大道9108号好易通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渤海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天海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海公司)、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天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金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鹤壁天海公司、深圳天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南京金城公司定作合同标的的目的是满足某方舱集中采购项目投标之需,对这一实际合同目的鹤壁天海公司、深圳天海公司是明确知晓的,《会议纪要》也可印证。其后,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进一步明确技术要求以保证南京金城公司能够获得预期的投标结果。二、从合同第6条第2项的文字描述来分析,“...产品型号、数量和包装进行核对”的描述明显表明应作“外观瑕疵异议期”之理解;从合同标的的性质和特殊性而言,南京金城公司很难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完成全面的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检验期限过短的仅视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合同中第6条应作交付后外观瑕疵验收解释,其使用的结果表述是“验收合格”。而合同中第7条是对标的物交付后安装和调试的约定,其中对安装调试的验收结果亦表述为“验收合格”,并不明确。实际是南京金城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节点为外观瑕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节点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作准确认定。三、鹤壁天海公司、深圳天海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未达到双方签署生效的技术协议之要求,导致南京金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南京金城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依法享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屏蔽方舱研制合同》中第十条第(一)项就乙方交付的合同产品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乙方应退还所有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这里的“所有货款”是双方的违约金额,而一审法院未对合同解除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两项诉请作出明确区分,而是予以混淆。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南京金城公司提交电子方舱比测总结一份,足以就案件争议焦点引发合理怀疑,因此应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鹤壁天海公司、深圳天海公司进行举证反驳,方可查明案件事实。 鹤壁天海公司辩称,在电子方舱的生产过程中,南京金城公司派专门验收人员长期驻厂检验验收,全程参与并监控生产过程。产品经南京金城公司全面验收合格后,才按合同约定交付,因此该案电子方舱在交货前已完成外观和内在质量的全面检验验收。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既是外观质量的异议期,也是产品内在质量的异议期。南京金城公司既未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按照法律的规定,产品质量已经检验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天海公司未作答辩。 南京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京金城公司与鹤壁天海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屏蔽方舱研制合同》及于3月26日签订的附件《F60旋锁角I级电子方舱技术协议》已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2.鹤壁天海公司返还南京金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12000元(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月25日)。3.深圳天海公司对上述鹤壁天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鹤壁天海公司和深圳天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6日,南京金城公司要求鹤壁天海公司向其定作电子屏蔽方舱一台,双方签订《屏蔽方舱研制合同》一份,载明:“屏蔽方舱研制合同,甲方(订货方):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兹共同信守:第一条合同产品。序号,1、品名,60dB电子方舱(含舱体、门、**、登舱梯、登顶梯、电源壁盒等),单位套,数量1,单价560000元,总价560000元,2、配电箱,单价27800元,总价27800元,3、FJH-7A暖风机,单价8500,总价8500元4、FKWD-40b空调,单价25000元,总价25000元,5、税费,单价73580元,总价73580元,合计700880元,合计(最终优惠价):6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一)乙方保证向甲方供应的合同产品为全新的、未曾使用的,其产品质量、技术参数及功能表现符合《技术协议》(双方另行签订作为正合同附件)要求。(二)乙方保证合同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第六条产品验收(一)乙方在合同产品生产完成后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交货日之前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交货。(二)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产品后进行产品型号、数量和包装进行核对,若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产品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乙方的交货产品、交货数量、质量以及产品包装均符合要求,甲方应出具《产品验收报告》。若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为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则视为甲方已完成验收。(三)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或瑕疵的,乙方不承担产品及产品售后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针对具体情况给予及时的退换或是维修服务。因乙方所交付的产品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或迟于约定交货期交货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交付,乙方应退还所有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二)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否则,甲方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天作为违约金,累积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乙方需按时向甲方交付标的产品,若乙方未能按期交付,乙方应退还所有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三)甲方中途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应赔偿乙方相应设备的购置成本及其他损失。若乙方中途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四)甲方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重要技术指标,如屏蔽性能、重量、尺寸、加工质量等存在较大偏差,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并向乙方追偿相应损失。……并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3月26日,南京金城公司与鹤壁天海公司签订《F60旋锁削角Ι级电子方舱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对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明确约定,并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21年4月2日、2021年8月10日,南京金城公司分别向鹤壁天海公司转账340000元、272000元,两次转账共计支付612000元。2021年8月10日,鹤壁天海公司向南京金城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12000元。2021年8月14日,南京金城公司与鹤壁天海公司签署《电子方舱产品验收单》,鹤壁天海公司检验结论为:“本批次产品经检验、试验,各项功能正常,结果符合检验大纲及技术协议要求,合格。并有检验负责人、质量总监签字及加盖鹤壁天海公司质量部公章予以确认。南京金城公司的检查验收结论为:“依据技术协议的规定检验与验收项目,结合检验大纲进行检查验收。该方舱整体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存在以下不符合协议要求项目:①、方舱**尺寸超差;②、舱壁垂直度尺寸超差;③、门把手力矩超差;④、气密性试验、抗冲击性试验未作,结果无法确认。”并有检验人员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南京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方舱比测总结一份,用于主***天海公司定制制作的电子方舱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其与鹤壁天海公司签订的《屏蔽方舱研制合同》、《F60旋锁削角Ι级电子方舱技术协议》并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南京金城公司陈述:“该比测总结是经军方选定的苏州一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测试,并附有照片能够证明交付给我们的电子方舱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该报告系现场测试后自行制作的报告但没有加盖测试机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京金城公司要求鹤壁天海公司为其定作电子方舱,双方签订《屏蔽方舱研制合同》、《F60旋锁削角Ι级电子方舱技术协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鹤壁天海公司按照约定对电子方舱进行制造并交付验收,南京金城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全额支付。南京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方舱比测总结一份,用于主***天海公司定制制作的电子方舱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其与鹤壁天海公司签订的《屏蔽方舱研制合同》、《F60旋锁削角Ι级电子方舱技术协议》并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南京金城公司陈述:“该比测总结是经军方选定的苏州一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测试,并附有照片能够证明交付给我们的电子方舱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该报告系现场测试后制作的报告但没有加盖测试机构公章。”南京金城公司提交的《比测总结》系单方制作且鹤壁天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屏蔽方舱研制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验收(一)乙方在合同产品生产完成后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交货日之前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交货。(二)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产品后进行产品型号、数量和包装进行核对,若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产品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乙方的交货产品、交货数量、质量以及产品包装均符合要求,甲方应出具《产品验收报告》。若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为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则视为甲方已完成验收。(三)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或瑕疵的,乙方不承担产品及产品售后责任。本案中,南京金城公司提交的《电子方舱产品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鹤壁天海公司签收南京金城公司向其邮寄的《关于屏蔽方舱质量不合格请求退货的函》的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已远远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五个工作日中提出异议,且南京金城公司在鹤壁天海公司交付货物后已将剩余货款进行支付,应当视为涉案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判决:驳回南京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京金城公司提交的试验报告、电子方舱比测结果、关于委托定制电子方舱的函、委托合同,系其单方委托、参与,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8日,南京金城公司向鹤壁天海公司邮寄发出《关于屏蔽方舱质量不合格请求退货的函》,鹤壁天海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收该函。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南京金城公司所提出的其因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目的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金城公司与鹤壁天海公司签订的《屏蔽方舱研制合同》明确载明:“第八条付款(三)第二次付款方式:交付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7.2万元;……。”本案中,鹤壁天海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南京金城公司向其出具的电子方舱产品验收单中明确载明“该方舱整体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其后虽标注有不符合协议要求项目,但未单独就产品质量问题在约定异议期内向鹤壁天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且南京金城公司依约支付第二部分272000元货款,按照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南京金城公司未因设备验收不合格而拒绝支付第二笔款项,亦应视为南京金城公司就案涉设备验收合格。鹤壁天海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收南京金城公司向其邮寄的《关于屏蔽方舱质量不合格请求退货的函》,已超过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的一个月异议期,南京金城公司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南京金城公司所提出的其因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目的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上诉人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