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499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渤海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号院内10号附楼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曌,***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天海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鹤壁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公司向鹤壁天海公司支付货款38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总货款5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鹤壁天海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改装车产品购销采购合同》,北京***公司购买改装车一辆,合同总金额55800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全款。”合同签订后,鹤壁天海公司积极组织生产,项目如期交付并验收合格,但北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鹤壁天海公司催要,北京***公司仅支付货款170000元,剩余388000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后经鹤壁天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鹤壁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天海公司辩称,我们认可确实是欠付388000元的货款。关于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按照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是合理的,但是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是在2019年12月3日之前提示我们付款并且我公司在当日付款40000元,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当分段计算违约金。 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鹤壁天海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付清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延期交付违约金41850元;2、本案反诉费由鹤壁天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鹤壁天海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改装车产品购销采购合同》,约定鹤壁天海公司向北京***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合同产品。鹤壁天海公司自2018年6月30日起拖延交付合同产品,导致合同产品的最终用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甚至一度威胁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经北京***公司多次催促鹤壁天海公司并花费大量成本,协调合同产品的最终用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才保证了购销合同得以履行,直到2018年11月27日,合同产品才的以验收合格。因为鹤壁天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北京***公司无法及时收回与**食药局之间的货款,并垫付了大量资金,且在四川地区商誉严重受损,无法获得新订单,北京***公司还为避免被最终用户追究违约责任作出了巨大努力和成本支出,同时按照最终用户要求提前开出增值税发票,垫付了增值税税额,承担了其财务成本。综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公司要求追究鹤壁天海公司在先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交货违约金。为保护北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鹤壁天海公司辩称,车辆底盘系北京***公司和最终客户指定,由于底盘迟迟未到位的原因造成我公司迟延交付,责任不在我公司。况且最终用户在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的时候也未对我公司延期交付提出异议或者追究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鹤壁天海公司于北京***公司签订《改装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改装车购销合同,甲方(订货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兹共同信守:第一条合同产品品名,车辆底盘***2.7L,1辆,单价,395000元,车辆改装,1套,单价,150000元,运输费,1项,单价,9500元,公告费,1项,45000元,合计:599500元,大写:肆万壹仟***整,项目优惠:41500元,大写:肆万壹仟***整,优惠后价格558000元,大写:***万捌仟元整(含税),此合同以优惠价格(558000元)执行,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交货方式,(一)交货时间:2018年6月30日之前交货。(二)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指定明确的交货地点,并于交货地点变更时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否则,甲方应对乙方因此而支出的额外运输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且因此而导致交货期间的延迟甲方不得提出异议)。(三)运输方式:**。第七条产品验收(一)项目完成后,乙方应邀请甲方来厂验收,验收完成后,乙方负责安排人员发运。(二)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或瑕疵的,乙方不承担产品及产品售后责任。(三)乙方在交付合同产品后,甲方应立即接收合同产品并组织验收,否则,甲方应承担乙方代为保管或保存产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甲方超过十五天未接收产品的,视为甲方取消产品采购,甲方应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八条付款,(一)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全款100%,即558000元,大写***万捌仟圆整,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货款,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若甲方拖欠乙方其他合同或订单的款项,则此合同的付款条件失效,甲乙双方应重新商定付款条件后才能继续发货。第九条运输、保险及运费,(一)合同产品的运输由乙方负责。(二)合同产品运输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合同产品运输过程中的由乙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应针对具体情况给予及时的退换或是维修服务。(二)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否则,甲方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5‰/天作为违约金,直至合同款项结清为止。(三),乙方应按本合同预定时间内按时交付货物,否则,在本合同预定时间期限届满后,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将按合同总货款的5‰/天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至货物交付完成为止。(四),甲方中途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应赔偿乙方相应设备的购置城北及其他损失。……甲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北京银行友谊支行,账号:0109××××****,甲方代表人:**,日期2018.2.8,并加盖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鹤壁工行淇滨支行,账号:1710××××****,乙方代表人:***,日期:2018.2.27,并加盖有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一为涉案改装车项目清单。 2018年8月8日,涉案车辆使用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车辆进行验收,并有《**快检车改装项目产品验收单》对验收情况予以记录,该验收单中载明:“**快检车改装项目产品验收单,产品名称,**快检车改装,车辆型号,丰田考斯特,产品批次M18008-1,数量1辆,车辆编号1,合同编号HBTH-2018-020生产日期,2018年8月,验收单位**县食品药品管理局,检查验收地点,**县,验收日期2018.8.8,厂检检验结论本批次1辆车经检验、试验,各项功能正常,结果符合检验大纲及合同的要求合格,并有检验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8月8日,检查验收结论,左右两侧机门有明显生锈,右侧门有明显碰撞,并有使用单位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2018年8月8日,备注,经双方协商涉及发现的车辆问题已妥善解决,验收合格。”验收后同日,鹤壁天海公司将车辆进行交付。 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7月7日,北京***公司分别转给鹤壁天海公司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三次转账共计支付170000元。 庭审中,北京***公司认可共欠货款38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鹤壁天海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改装车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合同后,鹤壁天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改装完成后,经使用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经验收合同后,北京***公司应支付鹤壁天海公司100%的货款,但北京***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北京***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鹤壁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鹤壁天海公司请求北京***公司支付货款388000元(558000元-170000元=3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鹤壁天海公司请求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鹤壁天海公司与北京***公司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否则,甲方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5‰/天作为违约金,直至合同款项结清为止”该约定过高,故本院对北京***公司支付鹤壁天海公司违约金111600元(558000元×20%=111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公司请求鹤壁天海公司延期交付违约金41850元的反诉请求,北京***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结合北京***公司提交的《**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2018年11月27日为整体项目的验收时间,并非涉案车辆的验收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改装车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之前。鹤壁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快检车改装项目产品验收单》中显示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可以认定鹤壁天海公司逾期交付产品37天,故本院对鹤壁天海公司支付北京***公司违约金10323元(558000元×0.05%×37天=1032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8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1116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32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公司负担3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天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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