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鼎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三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3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三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26号海宁广场珍城公寓710室。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鼎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三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多付的款项。
被上诉人三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62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4月份,鼎中公司将连岛游客工程停车场、北固山、连岛西大堤三处大屏幕项目工程交由三诺公司承揽制作安装,上述三处大屏幕工程三诺公司制作安装完毕交付鼎中公司。2017年7月10日,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三诺公司款项78500元,后鼎中公司又支付给三诺公司60000元,尚欠185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三诺公司。2017年9月份,三诺公司承揽鼎中公司的墟沟大润发商店处的LED彩屏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7400元,鼎中公司已付三诺公司款项64900元,尚余32500元鼎中公司没有支付给三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该工程鼎中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给三诺公司的款项为32500元-(97400元×5%)=27630元。上述两项工程在扣除质保金后,鼎中公司尚应支付三诺公司款项为46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诺公司承揽鼎中公司的工程,为鼎中公司制作安装屏幕,并交付工作成果,鼎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三诺公司的报酬。鼎中公司对尚应支付给三诺公司的款项46130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三诺公司要求鼎中公司给付剩余款项,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鼎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连云港三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酬金人民币46130元。案件受理费956元,由鼎中公司承担(三诺公司已预交,鼎中公司在给付三诺公司款项时一并给付三诺公司)。
上诉人鼎中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户外全彩屏制作安装合同》以及相关付款记录,以证明鼎中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共向三诺公司支付工程款287700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经质证,三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中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三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龙与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款项往来对应明细表,以证明鼎中公司所支付的每笔款项的对应用途、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鼎中公司认为三诺公司所列明细表中涉及的辅材、吊车、挖机、混凝土等费用均系鼎中公司代垫,实际应由三诺公司承担;结算清单第一页中的“预付24万元”系鼎中公司直接付给LED大屏的生产厂家-临沂飞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8月18日付10万元,2017年9月27日付47700元,2017年10月24日付92750元;故2017年4月20日至22日鼎中公司支付给三诺公司的三笔共计7万元应当扣除。三诺公司质辩认为鼎中公司主张的上述代垫费用在结算清单中有明确记载应由鼎中公司承担,上述7万元款项属于预付24万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鼎中公司并没有支付临沂飞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24万元,仅支付17万元。
本院经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鼎中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陆续共向三诺公司支付工程款282700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一、微信转款部分:2017年4月20日5000元、4月22日5000元、5月11日5000元、5月17日1500元、5月20日400元、6月1日2000元、6月7日6000元、6月8日1000元、6月9日4300元、6月19日10000元、7月24日520元和480元、7月25日400元、7月26日1700元、8月10日20000元、8月16日200元、8月21日1700元、8月30日2600元、9月10日500元。二、支付宝转账部分:7月5000元。三、银行转账部分:2017年4月21日60000元、7月10日49500元、7月18日9900元(三笔)、8月24日30000元、11月6日30000元、2018年2月26日30000元。上述三部分合计款项28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中公司尚欠三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经审查,双方之间存在连岛游客停车场、北固山、连岛西大堤以及大润发共四处大屏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方的三诺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故作为定作方的鼎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三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四页LED结算清单以及《LED彩屏制作及安装合同》,鼎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上述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造价以及欠款数额的组成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7月10日,鼎中公司对于连岛游客停车场、北固山、连岛西大堤三项工程尚欠三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8500元,2017年11月6日鼎中公司再次付款3万元,还余工程款金额为48500元,再扣除鼎中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的30000元后,上述三项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8500元。另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补签的《LED彩屏制作及安装合同》,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9月10日,鼎中公司对于大润发工程尚欠三诺公司工程款32500元,再扣除5%质保金,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7630元。上述四项工程合计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8500元+27630元=46130元。
关于双方在质证中所争议的辅材、吊车、挖机、混凝土等费用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在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了辅材、吊车、混凝土费用,上述费用已经作为工程结算中的造价组成部分,故上述费用应当认定由鼎中公司负担。关于挖机费用,从徐龙与张庆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能够证明该费用应由鼎中公司负担。本院对鼎中公司关于此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2017年4月20日至22日鼎中公司支付给三诺公司的三笔共计7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结算清单第一页中记载“预付24万元”,鼎中公司主张该24万元系其直接支付给屏幕的生产厂家,该7万元不含在24万元预付款中;而三诺公司则主张鼎中公司直接支付厂家17万元,另7万元系直接支付给三诺公司,7万元包含在24万元中。本院认为,涉案的连岛游客停车场、北固山、连岛西大堤三项工程在2017年4月即开工,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即进行总结算,而鼎中公司主张的预付厂家屏幕款的时间均在2017年8月之后,明显与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预付24万元款项的性质不符,故本院对鼎中公司的该点主张不予采纳。三诺公司主张的7万元的收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及结算清单的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2017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款所结算的金额来看,亦能推定上述7万元款项系包含在24万元的预付款中,故本院对三诺公司的该点主张予以采纳。鼎中公司关于该笔7万元应当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鼎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程 晨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远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