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26号永利热电办公区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49219121X4。
法定代表人:周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郭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炫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135号1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630504583。
法定代表人:徐云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炫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虽系上诉人承包,但实际是由案外人张振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上诉人受张振华委托,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材产品买卖合同。上诉人仅是代理行为,不是涉案合同的买卖相对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特别是买卖标的存在事实不清之情形,一审期间虽然委托鉴定,并最终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但其中对上诉人在鉴定期间提出的质疑评估公司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在缺乏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评估公司擅自增加工程量,导致最终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上海炫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的货款也是上诉人公司给付的,税票也是开给上诉人公司,我与第三人张振华没有任何关系;评估鉴定也是上诉人申请的,上诉人对初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最终鉴定结果也核减了20多万元,但我方也没有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炫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7,6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装修工程签订《木制品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货物品牌、价格清单第2款:详见附件一合同总价款定为人民币744,034元(最终以工地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二条交货地点:江西上饶信州区龙潭路62号。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货规定、进场时间及供货工期、验收规定、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争议的解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一《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木制品报价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一《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木制品报价单》上盖公章。2018年1月31日,郑明华在原告出具的应付金额为282,686.1元的两张《活禅酒店双塔店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加盖公章。
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就活禅酒店绍兴店装修工程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信息:工程名称活禅酒店绍兴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79号。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价格等:客房成品单开门80樘,单价2,050元,金额164,000元;双开防火门4樘,单价2,900元,金额11,600元;进户成品双开门1樘,单价2,800元,金额2,800元;管道井门8樘,单价980元,金额7,840元;木饰面850㎡,单价350元,金额297,500元;木饰面博古柜25㎡,单价1,050元,金额26,250元;成品花格90㎡,单价650元,金额58,500元。以上均备注包安装,合计金额568,490元。第四条送货地址及联系方式:送货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79号,联系人陈军。第六条付款方式(付款进度)、保证金: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方式、运输费用、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违约责任、安全文明、其他条款。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周国龙的印章。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总计金额为958,400元的绍兴活禅酒店《木制品报价单》,张振华于2018年4月1日在该报价单上签字。此外,原告制作并加盖公章的总计金额为853,382.5元的两张《绍兴活禅酒店结算清单》和总计金额为12,500元的一张《绍兴活禅酒店结算清单(增加)》,被告公司的工程联系人陈军在上述两份清单下方均写下“工程量确认”并签名。
原、被告就广丰永利国际大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信息:工程名称上饶市广丰区永利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利国际大酒店。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价格等:客房成品单开门60樘,单价2,360元,金额141,600元;客房内成品单开门12樘,单价2,360元,金额28,320元;卫生间成品单开门58樘,单价2,360元,金额136,880元;浅色木饰面320㎡,单价539.5元,金额172,640元;浅色木饰面踢脚线72㎡,单价539.5元,金额38,844元;木饰面边框202m,单价72.5元,金额14,645元;台盆下木饰面54㎡,单价510元,金额27,540元。以上均备注包安装,合计金额560,469元。第四条送货地址及联系方式:送货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利国际大酒店,联系人陈军。第六条付款方式(付款进度)、保证金: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此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方式、运输费用、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违约责任、安全文明、其他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无签订合同的时间。陈军在原告制作并加盖公章的总计金额为239,050.6元的《江西广丰活禅酒店结算清单》上写下“工程量确认”并签名。
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绍兴活禅酒店的货款550,000元、支付活禅酒店双塔店的货款600,000元、支付江西广丰永利大酒店货款400,000元,总计1,55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货款1,550,000元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三份合同总货款为1,700,000元,郑明华和陈军无权限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并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活禅酒店绍兴店及广丰永利国际酒店中原告实施装修行为时所提供的木材总量及价格(合同已约定的单价按合同约定处理)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明华对其提供的《木制品报价单》和《江西活禅酒店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被告公司授权委托,故本院委托江西智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编号赣智信资评字(2021)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后于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价值总额为人民币2,050,717.45元,其中广丰永利国际酒店木制品装修评估值543,740.13元,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木制品装修评估值772,243.76元,活禅酒店绍兴店木制品装修评估值734,733.56元。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口头提出异议并表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视为原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于江西智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71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禅酒店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上饶双塔公园店《木制品供货合同》、广丰永利国际酒店《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87,619.2元,已被江西智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赣智信资评字(2021)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为总货款2,050,717.45元,被告已支付1,550,000元,剩余500,717.45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717.45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论称其交纳的鉴定费26,000元,应根据评估总额与原告诉称总额的差价部分,由原告按比例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负担9,470元,被告负担16,53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炫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0,717.45元;二、原告上海炫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47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案外人张振华出具的承诺书三份,拟证明张振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买卖合同的洽谈履行全是由张振华实施的,案涉买卖合同产生的相应责任均应由张振华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是张振华和上诉人公司作出的承诺,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作出人张振华并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承诺书系案外人张振华向上诉人所作出的承诺,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可根据该承诺另行向张振华主张权利,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上海炫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与被上诉人上海炫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装修工程《木制品供货合同》、活禅酒店绍兴店装修工程《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广丰永利国际大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均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认定为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其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通过本公司账户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50,000元。故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者应为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二审提出张振华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张振华承诺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由张振华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与张振华之间的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外部人员对此并不一定明知,且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并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相冲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期间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首先,该《资产评估报告》系依上诉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而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次,该《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对鉴定报告的结果予以认可,也从未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上诉人二审期间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元,由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虹
审判员 徐迎风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