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杰,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49219121X4。
法定代表人:周国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振华,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第三人:江西长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8号18幢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7YYM908。
法定代表人: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张振华、原审第三人江西长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长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支付***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永旭建设公司与张振华共同向***支付木工人工费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劳务款系对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装修工程施工而产生,张振华以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名义签署劳务款结算单,那么其行为即为职务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该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对永旭建设公司发生效力。所以本案中的劳务费应当由永旭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永旭建设公司辩称:1.***认为涉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永旭建设公司认为涉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2.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振华与江西长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木工项目清包款2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LPR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旭建设公司承包了由上饶市永利活禅酒店有限公司发包的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5条项目现场负责人条款注明:张振华为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职责:协调并指挥工程进度及保证工程质量,其个人无权领取工程款。
被告永旭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振华签订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被告永旭建设公司将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装修工程分配给张振华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施工;责任承包内容: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按期完成任务、包自负盈亏、包自理债权债务、包缴纳税费、包工程回访保修等责任;被告张振华需要向被告永旭建设公司按工程造价的3%上交企业管理费。
被告张振华召集原告***等人参与活禅酒店上饶双塔公园店装修工程。被告永旭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振华核对工程款项,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江西长空公司,江西长空公司再支付给被告张振华。原告***及其所带领的劳务班组劳务工资等自被告张振华处领取。
2020年1月21日,被告张振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出具无抬头的条子一张,纸张上书写有“上饶活禅酒店装修工程及绍兴活禅酒店装修工程由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永旭建设公司委派张振华为该两项工程现场负责人,现还需要支付以下工程款(注人工费):①***475,270元”。条子上有被告张振华签字捺印,有原告***签字,但无被告永旭建设公司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振华是否代理被告永旭建设公司与原告***及其施工班组形成劳务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虽以代理人名义但相对人明知被代理人的。具体在本案,虽被告张振华与原告***均陈述被告张振华言明系永旭建设公司的工程,但考虑原告***与被告张振华在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上存在利益关系,双方的陈述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首先,***等人的工程款(劳务费)均由张振华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其次,原告***在起诉前才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关于被告张振华“项目负责人”的条款,即原告***对被告张振华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事先并未审核;再次,结算纸条上仅有张振华签章捺印,虽张振华注明“上饶活禅酒店装修工程及绍兴活禅酒店装修工程由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永旭建设公司委派张振华为该两项工程现场负责人”等字样,但并无被告永旭建设公司签章确认,且字条系在原告***报案要求支付劳务款时张振华书写,被告永旭建设公司并无他人到场,故字条不足以反推原告***入场施工与被告永旭建设公司建立直接的劳务关系;最后,被告张振华以“内部承包”形式实际施工上饶活禅酒店装修工程,约定“包自负盈亏、包自理债权债务”,故其对外仍以永旭建设公司名义召集***等人并无必要性,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永旭建设公司签章确认的施工结算材料予以佐证。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入场施工时应明知系为被告张振华提供劳务,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张振华。另,因原告***属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被告永旭建设公司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振华对纸张内载明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的非真实性。该院对张振华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已在绍兴越城区法院主张了绍兴活禅酒店装修工程款205,270元,确认在案涉上饶活禅酒店装修工程款为270,000元,因被告张振华对结算单中二个工程的人工费金额未作区分,该院对原告确认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并未约定人工费支付时间,该院调整为自起诉日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27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应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提出张振华以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名义签署劳务款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永旭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应由永旭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劳务费均由张振华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且在起诉前才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关于张振华“项目负责人”的条款。在张振华出具的结算纸条上仅有张振华签字捺印,无永旭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张振华并非永旭建设公司的员工,系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张振华签署劳务款结算单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主张张振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永旭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应由永旭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系为张振华提供劳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振华支付涉案劳务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扬
审 判 员 毛丽丽
审 判 员 姜一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鲍 仪
书 记 员 陈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