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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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4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49219121X4,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6幢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6201316D,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金工业园火炬大道22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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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及反诉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安居社区及地下室项目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拆卸完成并退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金1084249.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以及塔式起重机,安装地点为**棚户区改造安居社区,租赁期到施工工程结束,拆卸塔机/升降机提前20天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已提前20天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对施工升降机进行拆卸,但被告未拆除还继续计算逾期拆除期间的租金。后经赣州经开区质监站及建设方现场负责人调解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租赁费后被告将通知拆除的设备拆除。但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后,被告仍不履行拆除义务。2021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还以欠租金为由停用正在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核对租金费用及拆除租赁的全部设备,但被告怠于与原告核算租金,怠于履行拆卸义务。现案涉项目施工结束,截至起诉之日仍有6台塔机、14台升降机未拆除,被告收到原告的拆除通知后拒不拆除,逾期拆除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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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被告应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租金。
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拆除案涉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因原告至今未**租金,根据两份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在未**租赁款的情况下我方有权设备不离场。2、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费用,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360余万元租金。3、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棚户区改造安居社区汇总租金计算表,我方认为争议如下:①关于租金单价问题:**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包含了塔机司机费用每月4500元,但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项明确约定**公司承担司机费用,我方在合同约定的是承担支付责任,故租金不包***司机费用。②关于租金起止时间问题:我方认为起重机是按照第一笔租金支付时间向前反推一个月作为租金起算时间,升降机则是按照**公***签名的起租单作为租金起算时间。而原告在该计算表中将起重机及升降机的租金起算时间全部按照验收时间为准并提出所谓的管理性规定,该规定只是对设备要在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作出的规定,并未规定租金起算时间要以验收合格为准,我方认为该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租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租金开始时间从设备交接及出具起算单起算;该计算表显示起重机租金终止时间以原告通知停用时间为准,升降机租金终止时间以耀盛公司强行停机时间为准,但我方认为租金终止时间应按双方均**签名的拆卸告知表注明时间为准。③关于**公司实际支付租金情况:该计算表显示**公司已支付租金6555396元,经我方核对2020年2月3日109330元是**公司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其它金额无误。④租金计算表扣减疫情停工租金161000元,我方认为合同约定停工期间仍应当计算租金,故原告以疫情为由扣减租金无依据。⑤关于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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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垫付安装维修等费用161931元,该费用我方仅认可49320元,本应由我方对施工升降机加节,但**公司存在欠付租金情况,故我方在其未**租金前未对升降机进行加节,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加节,我方仅收到和认可其中49320元费用,其余部分未与我方协商,故我方不认可。⑥关于扣双验收不合格停工租金38800元,该双验收不合格主要内容是项目上其他与本案设备无关的工程不合格,有少部分与设备有关的我方当天便予以处理,原告为完成其他不合格的项目拖延时间与我方无关,故该款不应当扣减。⑦关于存在安全隐患整改停工107333.33元,该安全隐患是原告项目中摔死了一名工人导致停工,与我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无关,且最终整改中也没有需要我方进行整改的内容,不应当扣减。⑧关于扣塔机及施工升降机未年检停工租金216670.97元,根据惯例塔机设备交付承租方使用后,由承租方负责塔机的年检和费用,年检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合同约定我方仅承担一次检测费用,也表明年检义务在于原告。⑨关于逾期塔机加节停工租金16083.33元,我方之所以不及时加节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在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我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⑩关于逾期塔机加节停工违约金82000元,理由同第9点意见一致。补偿10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因合同未约定我方要提供全新的设备,仅约定要提供新的动力设备,且原告接收设备后从未提出需要新设备的异议,其在租赁结束后以非新设备为由,要求我方支付100000元缺乏依据。
反诉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反诉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3632144.9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欠付租金3632144.9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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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1日(租赁结束日)起至**全部租金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12月10日,违约金合计145683.84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备不离场的损失,即目前仍未拆卸的设备从应当拆卸之日起至**欠付租金之日止,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截至2021年12月10日,损失合计653183.34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8台、施工升降机15台,租赁费不受停工影响,租金自交接当天起算至反诉被告出示拆卸退场书面通知书给反诉原告拆卸止,每月1日至15日结算租金,双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租金,若逾期10天未**,有权停止设备使用直至**所欠租金,停用期间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还约定租赁结算后尚欠租金的应在5日内**,否则有权设备不离场,设备不离场期间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同时按欠款金额每天4%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向发诉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并定期维修保养,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我方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算。反诉被告欠付租金,我方有权不予拆卸设备,由此给我方造成的设备闲置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租金起算时间,租金起算时间应按建筑起重机器设备使用登记表载明的登记时间开始计算,反诉原告作为设备出租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负责办理并出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并明确规定未办理使用登记前设备不得出租使用。本案租赁设备未经检验依法不得出租交付使用,出租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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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法利益应当不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截止时间,租金截止时间应以通知载明时间为准,反诉原告提前强制停用的应以停用时间作为截止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拆卸设备应提前20天书面通知,租金计算至反诉被告出示拆卸退场书面通知,故应以反诉被告通知时间作为租金截止时间。3、关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塔机司机工资由反诉原告支付,故塔机每月租金应扣减反诉被告代付的每月塔机司机工资4500元。4、关于租赁期间应扣减的相关问题,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负责对塔机及施工升降机的安装维护及拆卸等,保证租赁期间的正常使用且因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损失由其负责,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养维护检验安装义务,没有齐全安全保护装置,经赣州经开区质监站及项目监理单位检验达不到安全系数规定,导致施工升降机及塔机租赁过程中无法使用,应扣减停工期间租金及我方代为安装加节所花费的费用,具体如下:①2018年9月18日赣州经开区质监站检验发现安装的塔吊塔机附着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等原因,8台塔机起重机停工整改于2018年9月30日整改完成,造成8台塔机停工12天,应扣减租金38800元。②2020年6月12日赣州经开区质监站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对案涉项目全面停工整改,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经检查4、5、7、8、9号楼等塔机及施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全面停止施工,2020年7月13日才整改完成,8台塔机及2台施工升降机停工28天应扣减租金。③法律规定未经检验施工升降机及塔机不得出租,因租赁期间被告提供的塔机及施工升降机未经年检造成停工579天应扣减租金。
本诉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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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以及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间为到施工工程结束,拆卸应提前20天书面通知。4、微信聊天记录、通知、照片、关于**棚户区改造安装社区项目起重机拆卸事宜回函、律师函、邮寄单、邮件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前20天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对竣工的塔机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进行拆卸,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以《通知》载明时间,被告提前强制停用的,应以停用时间作为租金计算截止时间。拟证明原告积极催促被告将设备拆卸并退场,催促被告进行租金核算,但被告怠于履行拆卸义务,怠于与原告核算租金,逾期拆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关于加快人货梯安装的函》:拟证明原告租用被告的塔机及施工升降机进场后经有关单位检验合格后,由被告负责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时间是依法可以出租交付使用的时间,被告怠于办理安装告知以及使用登记,严重影响工期,租金起算时间应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载明的登记时间起算。6、银行流水、付款凭证、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扣除被告反诉状中认可的原告已付租金5211506元,原告还支付了租金1343890,原告已支付租金合计6555396元。7、委托书、**新村租金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因塔机起重机司机要求涨工资,被告又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严重影响塔机司机积极性,原告接受塔机所有单位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17年9月份开始案涉项目塔机起重机司机工资由原告代发,每月4500元/台(不含税),每月租金应扣减4500元/台,即6012塔机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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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15500元/台、5610塔机起重机11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新村租金费用结算单也证明司机工资4500元/月;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明细不符合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6***机起重机每月每台租金提高1000元,2台大塔机起重机每月每台租金提高2000元,15台施工升降机每月每台租金提高500元,所有设备无故加维修费500元均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无法结算,目前双方仍未结算,非原告怠于支付租金,故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8、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回复单:拟证明2018年9月18日,经赣州经开区质监站检验发现被告安装的塔吊附着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等原因,8台塔机起重机停工整改,2018年9月30日整改完成,造成8台塔机起重机停工12天,应扣减8台塔机起重机停工租金38800元。9、工程暂停令、检测报告:拟证明2020年8月15日经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检查发现被告出租的8台塔机起重机未经年检禁止使用,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才年检完成恢复使用,应扣减停工5天租金13870.97元(不包含15#***停工扣减租金)。拟证明15#***起重机租赁期间,年检有限期已届满,因被告怠于办理年检造成停工198天,应扣减租金99000元。拟证明4#***升降机租赁期间,年检有限期已届满,因被告怠于办理年检造成停工180天,应扣减租金54000元。拟证明6#***升降机年检有效期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年检有效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年检,依法不得出租,且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已强制停工,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拟证明7#***升降机租赁期间,年检有效期已届满,因被告怠于办理年检造成停工41天,应扣减租金12300元。拟证明8#***升降机租赁期间,年检有效期已届满,因被告怠于办理年检造成停工41天,应扣减租金12300元。拟证明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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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机年检有效期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5日年检有效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经年检,依法不得出租,且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已经强制停工,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止。拟证明15#***升降机租赁期间,年检有效期已届满,因被告怠于办理年检造成停工84天,应扣减租金25200元。以上因被告提供的塔机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未经年检造成停工共计579天,共计应扣租金216670.97元。10、停工通知书(赣经开质字(2020)14号)、回复函、工程复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回复单》:拟证明2020年6月16日因塔吊司机在作业中发生意外,赣州经开区质检站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对案涉项目全面停工整顿,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整治到位后方可复工,经检查4#、5#、7#、8#、9#、15#、16#楼等施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于2020年7月13日才整改完成,期间停工28天,应扣减28天租金107333.33元。1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提前5天通知被告塔机起重机加节,被告怠于加节,造成停工延误工期41天(扣除提前通知5天),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每天扣被告2000元费用,应扣减费用82000元,另应扣减被告延期加节造成停工期间租金16083.33元,以上共计应扣减租金98083.33元。12、领(付)款凭证、塔吊整修记录、转账凭证销售发货单、送(销)货单、销售清单:拟证明因被告怠于履行安装、维修义务,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聘请第三方代为加节、安装、维修、打护墙、拆除护墙等,代付费用合计161931元(包含被告反诉中亦认可安装费49320元)13、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自检合格证明、光盘、关于**棚户区改造安居社区1#楼项目更换标准节截面为650mm*650mm的施工升降机情况说明、图片、工作联系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破旧并非新机器,出场日期有2013年或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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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导设备施工过程中经常需要维修、停工,以及被告无法向本项目原《施工升降机专家论证方案》要求提供标准节面尺寸为800mm*800mm,更换标准节截面为650mm*650mm的施工升降机,被告提供的塔机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00000元。14、**鹏户区工期延期报告:拟证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不可抗力爆发,2020年1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1级公共卫生应急响应,应政府管理,项目停工至2020年3月12日降为二级响应,共停工42天应扣减租金161000元。
本诉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耀盛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耀盛公司、**公司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拟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与耀盛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2、《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耀盛公司与**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6012式塔式起重机2台,租金20000元/月/台;租赁5610式塔式起重机6台,租金15500元/月/台;两种塔机进出场费均为26000元/台。租赁费不受停工影响,租金从交接当天(塔机租赁启用单)起至**公司出示《拆卸塔机退场书面通知》给耀盛公司拆卸止。拟证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施工升降机15台,租金9000元/月/台,升降机进出场费18000元/台。租赁费不受停工影响,租金从交接当天(施工升降机租赁启用单)起至**公司出示《拆卸施工升降机退场书面通知》给耀盛公司拆卸止。拟证明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每月1日至15日结算,双方确认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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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工作日内当月工作量的全额支付耀盛公司租金;若逾期十天仍未全额支付,耀盛公司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租金,停用期间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拟证明两份合同均约定本次租赁结束后经结算尚欠租金的,**公司应在5日内全额支付,否则耀盛公司有权设备不离场,设备不离场期间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同时**公司按照欠款数额每天4%***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公司原因造成耀盛公司设备不能离场,责任及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公司承担塔式起重机司机及检修、保养费用。3、耀盛公司收取8台塔机第一笔租金银行流水、《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拟证明**公司支付8台塔机第一笔租金时间是2017年10月3日,可由此向前反推一个月作为8台塔机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9月3日。拟证明8台塔机的拟拆卸时间。4、《设备启用通知单》《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律师函》:拟证明15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起算时间。拟证明2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终止时间,剩余13台施工升降机2021年10月11日被耀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停机的。5、双方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租金欠付明细表:拟证明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公司认可其仍欠付耀盛公司租金,仅对租金数额存在争议,在当时**公司认可的租金清单中未提出要扣减疫情停工等款项。
原、被告上述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诉及反诉一并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公司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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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6012式塔式起重机2台,租金20000元/月/台;型号5610式塔式起重机6台,租金15500元/月/台,塔机司机工资由耀盛公司支付,进出场费26000元/台(***一次性检测费、资料费、安装拆除费)。耀盛公司必须向**公司提供性能完好的塔机,并保证塔机在租赁期间的正常使用,因塔机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设备损失由耀盛公司负责。**公司在塔机租赁期间应根据《使用说明书》及时购买捆绑钢筋用的钢丝绳、料斗、对讲机及塔机各主要部分润滑油等耗材,让耀盛公司对塔机进行维护及使用。**公司承担塔机司机及耀盛公司提供的必要检修、保养费用,同时解决并承担操作人员的住宿费用。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公司通知耀盛公司提升加节,如因耀盛公司原因耽误**公司工程进度,**公司有权每天扣2000元费用,从当月租金中扣除。特别约定:塔机正常使用中吊钩以下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吊钩以上由出租方负责。每台塔机在施工单位调试完成后起算租金,机械为新设备。
2016年4月16日,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公司租赁型号SC200/200施工升降机15台,租金9000元/月/台,进出场费18000元/台。**公司通知耀盛公司提升加节,耀盛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及时安排施工。耀盛公司保证提供的设备动力机构为新产品。
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期至施工工程结束工地通知塔机/施工升降机拆卸止。如工地停工,租赁费不受停工影响,租金从交接当天(塔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启用单)起至**公司出示《拆卸塔机/施工升降机退场书面通知》给耀盛公司拆卸止。租金每月1日至15日结算,双方确认后7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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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当月工作量的全额支付耀盛公司租金;若逾期10天仍未全额支付,耀盛公司有权停止塔机/施工升降机的使用直至全额支付所欠租金,停用期间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仍欠租金的,**公司应在5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支付,耀盛公司有权设备不离场,设备不离场期间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同时**公司按欠款金额每日4%***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如因**公司原因造成塔机/施工升降机不能离场,责任及费用均由**公司承担。耀盛公司负责将塔机/施工升降机运送至安装地点并派专人进行安装及使用,所派专人只对塔机进行安装使用及维护。**公司采取电话通知需提前7-10天通知装机,提前3-5天通知加高,提前20天书面通知耀盛公司拆卸塔机/施工升降机。***公司无法向**公司提供适用的塔机/施工升降机,应给予**公司50000元补偿。
合同签订后,耀盛公司向**公司提供了8台塔式起重机和15台施工升降机,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台60**式塔式起重机,改为提供2台60**式塔式起重机。租赁结束后,**公司要求耀盛公司进行租金结算,其认为耀盛公司单方提高租金单价,双方对租金存在争议,一直未进行结算。**公司已提前20天***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拆除案涉塔机和施工升降机,但仅拆除了8#、15#***及4#施工升降机,其他设备均未拆除。
另查明,8台塔式起重机的启用及停机时间:塔式起重机的《设备启用通知单》已丢失,无法查明8台塔式起重机的起算租金时间。根据双方**签字同意的8份《建筑起重机机械拆卸告知表》可知,5#***起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6#***起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7#***起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8#***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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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9#***起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12#***起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13#***起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15#***起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4月6日。
15台施工升降机启用及停机时间: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9份《设备启用通知单》可知,1#***升降机2020年11月15日起算租金时间,2#***升降机2020年11月2日起算租金时间,3#***升降机2020年11月10日起算租金时间,4#***升降机2019年12月16日起算租金时间,7#、8#、9#***升降机2020年5月17日起算租金时间,5#、6#、11#、14#***升降机2020年9月28日起算租金时间,12#***升降机2020年10月19日起算租金时间,10#、13#***升降机2020年9月10日起算租金时间,15#***升降机2019年12月21日起算租金时间。另根据双方**签字同意的2份《建筑起重机机械拆卸告知表》可知,4#***升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15#***升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8#***升降机的停机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7#、9#、10#、13#、5#、6#、11#、14#、12#、2#、3#、1#楼合计12台施工升降机于2021年10月11日被耀盛公司强制停机。
再查明,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生产公司。2017年9月31日,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案**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新村棚户区项目,该项目塔机操作人员工资原由出租单位支付,为更好的管理提高塔司的积极性,自2017年9月份开始该项目塔司工资按每月由贵公司代发,每月金额为每台45**元整。”2017年10月3日**公司支付首笔租金5000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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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6446066元(含8台塔机进出场费208000元、15台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2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耀盛公司以**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为由不履行安装、加节及维修保养等义务,**公司聘请他人代为安装、加节、维修保养、拆护墙等共花费人民币161931元,但耀盛公司仅认可49320元。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起止时间及扣除项目存在争议,因而成诉。
2017年11月12日**公司通知耀盛公司对5#、6#、7#、8#、12#塔机进行加节加高,耀盛公司未在规定5天内完成加节,2017年11月24日才完成5#、7#塔机加节,2017年11月28日才完成6#、8#、12#塔机加节。2018年9月18日赣州经开区质监站对塔机“双验收”抽查发现6#~9#、12#、13#、15#塔机“双验收”不合格要求停工整改,于2018年9月30日才整改完成,停工12天。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暴发,2020年1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3月12日降为二级响应,**公司主张扣减42天疫情停工租金。2020年6月16日工程项目发生一起亡人事故被赣州经开区质监站要求停工整顿,2020年7月13日被准许复工。
本院认为,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租金。
关于月租金标准是否调整的问题。被告耀盛公司庭后在代理词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台型号6010式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增加2000元,即为220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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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6台型号5610式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增加1000元,即为16500元/月/台。其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中《租金欠付明细表》及《**新村租金费用结算单》,提出原告于2017年10月3日支付40000元、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66100元,合计116100元的首笔租金系按2017年9月20日《**新村租金费用结算单》中的金额116015.05元所支付的,推理认为《**新村租金费用结算单》能反映双方对8台塔机租金单价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补充协议且原告**公司不认可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租金欠付明细表》及《**新村租金费用结算单》是为了证明被告任意提高单价而造成双方无法进行租金结算的事实,并非认可表中的租金单价。该结算单原告未签字**认可,且三笔租金支付时间相隔一个月,不能当然认定所支付的系首笔租金。原告支付的三笔租金总和116100元与被告陈述的结算单金额116015.05元不一致,无法认定原告所支付的116100元即为被告所述的结算单金额,故被告陈述单价进行了调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耀盛公司在民事反诉中所主张的租金单价与合同一致,并无增加月租金单价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耀盛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代发的塔机司机工资是否应从月租金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6012塔机月租金20000元/月/台,其余塔机月租金15500元/月/台”及第3款约定“塔机司机工资由甲方即耀盛公司支付”。且依据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塔机司机的工资原由出租单位即耀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份开始由**公司代发”。由此可知,塔机司机每月4500元/台工资的实际承担者应为耀盛公司,故自2017年9月开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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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代发的塔机司机工资应从月租金中予以扣减。耀盛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二款第10项“乙方承担塔机司机及甲方提供的必要检修、保养费用……”认为塔机司机工资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条款并非约定塔机司机工资由谁承担的问题,该条款应理解为:塔机司机提供的必要检修、保养费用由**公司承担,故耀盛公司该辩解属于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起算时间。耀盛公司认为塔式起重机起租时间应按首笔租金往前反推一个月,施工升降机起租时间应按《设备启用通知单》约定时间。**公司认为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起租时间应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的登记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应经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才可使用,规定的是特种设备使用时间,而非租金起算时间;本案租赁合同约定以《设备启用通知单》时间为起租时间,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仅能证明设备登记使用时间,起租时间早于登记时间,按登记时间作为起租时间对出租方不公平,有违公平原则,故**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15台施工升降机的起租时间在《设备启用通知单》中已明确约定,且启用***均**认可,应以约定为准。8台塔式起重机的《设备启用通知单》已遗失,塔机起租时间只能通过其他证据进行推算,按2017年10月3日支付首笔租金往前反推一个月来确定塔机起租时间为2017年9月3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租金终止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2台施工升降机于2021年10月11日强制停机,且结合双方**的《建筑起重机机械拆卸告知表》可知,施工升降机和塔式起重机的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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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时间,本院认定强制停机时间、拆卸时间即为租金终止时间。因此,经计算,本案8台塔式起重机和15台施工升降机的总租金为人民币6391633元(不含代付的塔机司机工资,详见附表)。
关于耀盛公司应承担的代垫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塔机租赁合同》第五项乙方责任第7条第10条约定“乙方在塔机租赁期间应根据《使用说明书》及时购买捆绑钢筋用的钢丝绳、料斗、对讲机及塔机各主要部分润滑油等耗材,让甲方对塔机进行维护及使用。”“乙方承担塔机司机及甲方提供的必要检修、保养费用,同时解决并承担操作人员的住宿费用。”第七项其他未尽事宜“塔机正常使用中吊钩以下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吊钩以上由出租方负责。”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六项第3条约定“乙方通知甲方提升加节,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及时安排施工”。由此可知,耀盛公司应提供设备安装、检修保养服务、提升加节服务及承担塔机吊钩以上费用,**公司承担耗材费用、检修保养费用及塔机吊钩以下费用。因此,原告**公司主张由耀盛公司承担的代垫费用161931元应扣除**公司承担的耗材费用、检修保养费用及塔机吊钩以下费用,扣除后应由耀盛公司承担的代垫费用为人民币97340元。
关于设备补偿问题。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公司无法向**公司提供适用的塔机/施工升降机,应给予**公司50000元补偿。”1、塔式起重机设备:依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项第2条约定“……机械为新设备”,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租赁设备非全新设备,且耀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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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2台60**式塔式起重机,改为提供2台60**式塔式起重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耀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补偿款50000元。2、施工升降机设备:依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七项约定“甲方保证提供的设备动力机构为新产品”,本案施工升降机动力机构是否全新本院无法直接认定,根据**公司接收设备使用后未对设备动力机构提出异议,且所租赁设备均使用了一年以上,可推定**公司是认可所租赁设备的;**公司辩称耀盛公司未提供标准节截面尺寸800mm*800mm的施工升降机,应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合同仅约定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未约定标准节截面尺寸,且耀盛公司提供标准节截面尺寸650mm*650mm的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符合合同约定,故耀盛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补偿款。
关于其他扣减项目。1、疫情停工: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项目停工42天,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扣减疫情停工期间8台塔式起重机及4#、15#施工升降机的租金161000元。2、年检:合同中未约定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年检由出租方还是承租方负责,在未特别约定情况下,应依据行业惯例,经了解惯例一般由承租方负责特种设备年检,故**公司要求扣减未经年检停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逾期加节:虽合同约定逾期加节扣减2000元/天,但**公司存在未每月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情形,**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扣减逾期加节费用及逾期加节停工租金。4、停工:6#~9#、12#、13#、15#塔机“双验收”不合格停工12天,因设备问题造成停工,应扣减停工租金34400元;亡人事件造成的停工,不属于设备本身质量造成的,不得扣减停工租金。
综上,应扣减项目为:代垫费用97340元、塔机非新设备补偿50000元、疫情停工租金161000元、“双验收”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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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租金34400元,合计应扣减人民币342740元。因此,依据:总租金6391633元(不含代付的塔机司机工资)+进出场费478000-已支付6446066元-扣减项目342740元=80827元,由此可知,反诉被告**公司应向反诉原告耀盛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80827元;**公司应自本案被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设备不离场租金问题。耀盛公司辩称**公司未**租金其有权设备不离场,设备不离场期间照常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合同第四项第4条约定“本次租赁结束后经甲、乙双方结算仍欠租金的,乙方应在5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支付,甲方有权设备不离场,设备不离场期间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本案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未结算的原因是:**公司不认可耀盛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明细表,认为耀盛公司无故将型号6010式塔式起重机每台设备月租金提高2000元,无故将型号5610式塔式起重机每台设备月租金提高1000元,无故将施工升降机每台设备月租金提高500元,所有设备无故增加维修费500元,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双方无法对租金进行结算,因双方未对租金进行结算,原告是否仍欠付租金无法确定,虽经本案计算后,原告仍需支付部分租金给被告,但仍欠付租金与总租金相差悬殊,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形下,原告亦无法预见仍欠被告的租金,不能以此认为**公司结算后5日内未**租金,故耀盛公司主张设备不离场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前20天书面通知耀盛公司拆卸设备,耀盛公司接到通知后拒不拆卸设备,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耀盛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21</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安居社区项目的案涉所有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拆卸完成并退场。
二、反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08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58元,减半收取为7279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24元,由反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85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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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
附:租金计算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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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计算明细表
设备名称
安装**
台数
起租时间
拆卸停用时间
扣塔机司机工资后月租金/元
租赁天数
租赁金额/元
塔式起重机
5#
1
2017.9.3
2021.9.22
11000
48个月19天
¥534,967
塔式起重机
6#
1
2017.9.3
2021.9.23
11000
48个月20天
¥535,333
塔式起重机
7#
1
2017.9.3
2021.9.15
11000
48个月12天
¥532,400
塔式起重机
8#
1
2017.9.3
2021.1.15
11000
40个月12天
¥444,400
塔式起重机6010
9#
1
2017.9.3
2021.8.20
15500
47个月17天
¥737,283
塔式起重机
12#
1
2017.9.3
2021.9.17
11000
48个月14天
¥533,133
塔式起重机6010
13#
1
2017.9.3
2021.4.10
15500
43个月7天
¥670,117
塔式起重机
15#
1
2017.9.3
2021.4.6
11000
43个月3天
¥474,100
施工升降机
1#
1
2020.11.15
2021.10.11
9000
10个月26天
¥97,800
施工升降机
2#
1
2020.11.2
2021.10.11
9000
11个月9天
¥101,700
施工升降机
3#
1
2020.11.10
2021.10.11
9000
11个月1天
¥99,300
施工升降机
4#
1
2019.12.16
2021.10.9
9000
21个月23天
¥195,900
24
施工升降机
5#
1
2020.9.28
2021.10.11
9000
12个月13天
¥111,900
施工升降机
6#
1
2020.9.28
2021.10.11
9000
12个月13天
¥111,900
施工升降机
7#
1
2020.5.17
2021.10.11
9000
16个月24天
¥151,200
施工升降机
8#
1
2020.5.17
2021.10.8
9000
16个月21天
¥150,300
施工升降机
9#
1
2020.5.17
2021.10.11
9000
16个月24天
¥151,200
施工升降机
10#
1
2020.9.10
2021.10.11
9000
13个月1天
¥117,300
施工升降机
11#
1
2020.9.28
2021.10.11
9000
12个月13天
¥111,900
施工升降机
12#
1
2020.10.19
2021.10.11
9000
11个月22天
¥105,600
施工升降机
13#
1
2020.9.10
2021.10.11
9000
13个月1天
¥117,300
施工升降机
14#
1
2020.9.28
2021.10.11
9000
12个月13天
¥111,900
施工升降机
15#
1
2019.12.21
2021.10.10
9000
21个月19天
¥194,700
应付租金合计:
¥6,391,633
应付进出场费:
¥478,000
已支付租金(含进出场费):
¥6,446,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