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04民初716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49219121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吉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2777562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被告:***,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第三人:***,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码36010219********。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郑银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定金3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404800元(按照月利率2%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对第2、3向诉讼请求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是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是**的母亲。2014年底至2015年1月初,第三人***找到原告公司的***,称有工程项目可以做,并表示其与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伙的,财务也是由其管理,项目资金由其保管。因***与***是二十多年的朋友,所以相信了***,***与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进行了洽谈,达成初步意向后,按照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的要求,于2015年1月6日将合同定金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式就紫荆华庭工程重建项目事宜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1、基于被告**建设公司与政府就紫荆华庭项目拆迁等事宜达成《投资合同》,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紫荆华庭工程重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本工程合同定金100万元,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账户;3、本工程约定在2015年7月底前搬迁完毕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若不能按约定如期开工,则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的利息;4、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1、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并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上饶县××路××工程;2、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实际支付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合同定金30万元,该定金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3、如该工程未能在2015年7月底开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30万元定金,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协议书继续有效且无需支付合同定金;4、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该项目工程一直未启动,2021年4月3日,***找到被告***、***的家中,***、***表示有困难无力还款,并出具了承诺书,载明:1、截止2021年4月3日工程定金已经产生了利息70多万元;2、被告***、***代表其本人及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上述本息一次性了结计65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3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35万元,但在上述期限未到期之前,原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3、如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按照原标准计算利息,并有权就到期未付金额及未到期金额要求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偿还,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2021年12月,***通过微信和电话连续向***、***催讨还款,截至今日,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本息。原告认为,因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无法正常启动工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应当依法解除,并偿还原告本息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经第三人***介绍认识***,并商谈工程承包事宜。2015年1月6日,***向***转账30万元,作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定金。2015年1月13日,***作为江西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表人、***作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变更为“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同日,江西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取了合同定金30万元。因工程一直未启动,案外人***的儿子**向被告***催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21年4月3日承诺向案外人***归还保证金及利息,而并未向原告**建设公司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2021年12月27日,原告**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建设公司(原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按约定将保证金30万元支付给了江西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账户,**建设公司同意***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人归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所得款项归***所有。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宏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系案外人***借用原告的资质,用原告的名义所签,由***作出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并支付定金30万元。因此,该笔保证金的权利主体并非**建设公司,故**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98元,减半收取5,549元,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丰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