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1651号
原告:***,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南部县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蜀兴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杨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梦,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117号。
负责人:何川,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茂杨,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南部县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网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部县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吕若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茂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2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川R×××××号微型货车,沿南部县公安局大门至奥体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部县南隆镇奥体路公安局外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奥体路至金星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了第51132142019000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目前,原告虽经治疗好转,但留下了终身残疾。2019年5月6日,原告依法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当原告找到各被告赔偿时,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另据调查,一、二被告对川R×××××号微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
南部县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完成公司的任务,车是我公司的车,责任认定我方有异议,原告方是无证驾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其限额为2000000元。我方保险车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医药费按合同约定赔付了10272.31元。原告已年满74岁,且无相关误工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1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川R×××××号微型货车,沿南部县公安局大门至奥体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部县南隆镇奥体路公安局外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奥体路至金星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下午17时52分,***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开放性面部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移行部骨折;3、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移行部骨折;4、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棘突骨折;5、肺挫伤;6、左侧肾上腺增粗。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1月,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半月后来院复查;3、左侧肾上腺增粗3-6个月门诊复查随访;4、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医。鼎鑫网络公司对***的医疗费已赔付,人财保南部支公司已按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给鼎鑫网络公司***的医疗费10272.31元。2019年3月1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1132142019000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9年5月1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等作出了南鼎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3、***的护理期评定为45日。4、***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人财保南部支公司、***共同选定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二次鉴定,2020年1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2777号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人财保南部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此支付车费、食宿费448元。鼎鑫网络公司是川R×××××号微型货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10月22日,鼎鑫网络公司在人财保南部支公司为川R×××××号微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为农村居民户,从2017年起至今居住在南部县,***已年满73岁,应按城镇人口对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又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鼎鑫网络公司的指派,是职务行为,因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鼎鑫网络公司承担。川R×××××号微型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人财保南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已由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作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前一次鉴定的意见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达退休年龄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计算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①护理费,原告请求7979元,本院依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5天,即调整为6061.68元(49167元/年÷365天×45天);
②误工费,原告请求10638元,***的年龄已满73岁,已超退休年龄十三年,且原告未提供原告现从事何种职业、在哪个单位上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③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750元(50元/天×35天),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⑤残疾赔偿金,***请求赔偿19930元(33216元/年×0.1×6)。本院予以支持;
⑥精神抚慰金,***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仅包含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就医地点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原告请求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4、原告请求2000元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5、***在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开支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第二次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开支鉴定费1600元,***因此次鉴定开支车费、食宿费共计44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护理费6061.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29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
二、原告***的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按商业险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
三、原告***在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南部县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承担。***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支车费、食宿费共计4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赔付***;
四、品迭上述一、二、三项,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34224.68元(31291.68元+2485元+1600元+448元-1600元);被告南部县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1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被告南部县鼎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晚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