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思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博思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伟东教育云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416号
原告:山东博思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10号楼1210室。
法定代表人:代淑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伟东教育云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莱青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磊,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洋洋,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思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达公司)诉被告青岛伟东教育云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思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许尧祥,被告青岛伟东教育云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磊、孔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东教育公司向博思达公司偿还欠款2269280元及利息;2.伟东教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数据中心UPS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安装“数据中心E地块”工程中的UPS电源系统、蓄电池监控系统、UPS单机及并机系统,固定价为32692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达被告指定位置并完成安装调试,现涉案所有设备均在被告处正常使用。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100万元,仍有226928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UPS系统等相关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成,工期严重逾期。同时,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蓄电池放电不够等相关质量问题,原告无权索要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原名称济南博思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伟东教育公司(甲方)与博思达公司(乙方)签订《数据中心UPS供货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数据中心E地块,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有UPS电源系统组成的主机、配电柜(不含主机输入、输出柜)、电池之供货、安装、调试、验收、试运行及开通、技术培训、售后服务以及UPS供电方案的描述;蓄电池监控系统组成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UPS单机及并机系统内部控制电缆(包含线槽)的供货、安装、调试(参数设置)。总价包死为3269280元。付款方式为:1.设备全部到甲方指定位置,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后15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经甲方、物业公司、乙方三方现场查验并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付清。如乙方5%质保金不足以承担此项费用,则须补足差额部分。保修期间因质量问题出现修复,修复部分的质保期重新计算。除修复部分外,其余部分质保金按期支付。2.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关于供货时间和地点,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供货安装周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共60天,并按照合同要求的规格、数量送达伟东教育云研发基地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卸货,需甲方提供足够尺寸的设备吊装口。关于设备质量、数量与检验、验收、质量保证,双方约定:1.产品质量合格,各种参数必须满足图纸、规范技术标准及招标技术规格书要求;2.供方对其所提供的产品保证不低于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3.设备运到现场后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对设备进行验收,乙方应提供相关的合格证、服务手册及应用指南等技术资料…6.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负责保修,费用由乙方负责;8.竣工验收:乙方应至少提前三天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后提报由监理、甲方现场项目部、物业共同签字确认合格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视为验收合格,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缺少上述任何一方签字均视为无效。所有设备均由乙方提供两年的整机保修业务,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因乙方供货及安装质量原因导致合同设备发生损坏更换,则更换部分的保证期须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变更和违约: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交付,每延迟1日,扣合同总值的0.5%货款,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自甲方发出之日起生效,乙方无权索要所有剩余货款,因工程拖期而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1974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被告已支付100万元货款。
三、2016年11月4日,原告出具《数据结构中心UPS/电池/电池监控巡检服务报告》,对UPS设备APM540/APM300及四组CM-O2N电池进口进行巡检,报告记载:UPS各设备运行状况良好,运行正常;电池电压、内阻正常,运行正常;监控系统B室UPS电池监控S1组1号、2号模块故障,已联系厂家发备件维修,其他均正常,运行正常;综合情况UPS设备正常、电池正常、电池监控可正常使用。被告员工齐永伟在各部分检测单及服务报告客户签章处落款。
四、2016年9月18日,原告出具伟东数据中心UPS项目出现问题解决方案及时间安排表,记载以下问题:1.UPS主机面板显示中的负载率与模块增减不对应;2.后台监控功率模块综合故障报警,电池综合故障报警;3.后台监控功率模块数量不全;4.399KVAUOS放电后后备时间不一致;5.电池监控通信异常,内阻不显示数据。其中故障5已解决,故障1中2台510KVAUPS已升级优化完成,其他问题待解决,本周协调到场处理,协调厂家工程师现场调试,进行程序优化升级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该情况已解决,有巡检报告佐证。
五、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称:由贵司承建的我司数据中心UPS电源设备工程所用电缆材料,我司多次要求贵司进行报验,但贵司一直未执行报验程序且在施工中使用,经检查所有电缆不符合验收规范(应使用低烟无卤阻燃耐火型电缆),现要求贵司立即整改;根据2015年11月19日现场监理会所确定的进度节点,UPS电源设备工程需要在2015年11月24日完工,逾期每天5000元。原告签收了该联系单。
六、2016年12月1日,原告又对电池监控进行保修期内服务并出具客户服务报告,处理结果为:更换模块后显示正常;电池监控运行正常、各数据显示正常准确;4套UPS主机运行状态良好。客户意见满意,齐永伟在用户签名处签字。
七、原告认可UPS设备APM540/APM300于2015年12月5日安装完成。被告认可APM300型号设备大约于2015年12月初安装,APM540型号两台设备目前闲置。
双方对以下证据有争议:
一、被告提交2017年3月17日会议纪要,记载部分电池放电容量不够。原告称该会议纪要无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制作且无原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2017年3月6日有齐永伟签字的派工单。被告称该单记载被告于该日要求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但原告未提交,所以拒绝付款。原告称2016年就将材料交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接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11月15日前供货并安装,安装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后15日内付至货款的95%,余5%质保金两年后视情况结算。合同中,双方对竣工验收的约定非常严格,原告应至少提前三天向被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由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后提报由监理、甲方现场项目部、物业共同签字确认合格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视为验收合格,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缺少上述任何一方签字均视为无效。从现有证据来看,各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从原告提交的检测单、巡检服务报告等可以看出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设备,在2016年11月4日的服务报告中被告员工认可设备正常运行,虽然此前或之后的12月1日设备存在若干问题,但从书面证据来看问题都已得到解决,且设备在两年质保期内即有整机保修服务,原告对故障进行排除、解决都是提供合理的保修服务范围,设备并无重大的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已实际使用多时,其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本案成讼及庭审之日质保期限未满,原告的5%质保金本院暂不支持,双方可在质保期满后继续结算,依照结算条款,被告反诉主张亦应在此环节提出。但,原告供货确有延迟供货20日,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43590.4元,应予扣除。鉴于原告逾期供货及设备略有故障,本院对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伟东教育云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思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206222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4元,由被告负担其中2267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审 判 员  魏慧慧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