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守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恒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民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范会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朝阳,副主任。
上诉人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甸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山东恒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设计公司)、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以下简称地矿测绘院)、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历城监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辛甸居委会立即支付岩土公司本案本诉部分工程欠款3947616.78元、场地平整台班费1125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依法驳回辛甸居委会的反诉请求;4.由辛甸居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一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岩土公司系施工方,辛甸居委会系发包方,工程范围是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26#、27#、28#楼的桩基工程。案件涉及如下无可争议的法律事实:1.岩土公司施工的每棵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前,均有代表发包方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终孔核查并“同意浇注”的中间验收结论,施工行为不存在履约瑕疵。2.桩基完工后经多方检测,案涉项目27#楼桩基工程合格,26#、28#楼的部分工程桩单桩承载力没有达到相应的设计要求。3.辛甸居委会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各方组织了多次会审,没有明确桩基承载力不合格的根本原因以及相关责任方,也没有就桩基础后续如何处理进行磋商和安排。4.辛甸居委会在未征得岩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委托并自担费用,安排案外人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以下简称建大研究所)及其关联企业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固公司)对26#、28#楼的桩基础进行了桩基加固方案设计和加固处理,经辛甸居委会自行委托检测,单桩承载力达到了要求。5.一审诉讼期间,法院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就桩基工程造价、加固方案合理性以及加固修复费用等专门事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司法鉴定机构因种种原因和理由推诿、拒绝鉴定后,未依法另行委托鉴定,径行下判。岩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结果对岩土公司明显不公。现分述如下:一、就本诉部分而言,在案涉桩基经岩土公司施工和后续加固处理并最终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辛甸居委会应当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欠款。一审判决认定26#、28#楼应付工程款按5326487.46元的一半2663243.73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案涉桩基工程已由岩土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并最终作为案涉项目基础主体投入使用是本案不争的客观事实。虽然部分工程桩经检测存在单桩承载力方面的质量瑕疵,但经后续加固处理后也最终达到设计要求,而且,该加固处理也是在岩土公司工程桩施工成果基础上进行的加固、修复处理,这同样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在案涉工程桩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辛甸居委会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岩土公司全额支付桩基工程价款。当然,岩土公司并不否认桩基加固维修需要支出相应的必要、合理费用,也不回避在假定岩土公司确有施工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过失责任程度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但岩土公司的工程维修与辛甸居委会的依约付款分别属于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应另当别论,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将26#、28#楼应付工程款按5326487.46元的一半计算、判决工程欠款数额,而没有依据本案履约客观事实和合同付款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欠款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二、岩土公司施工行为正当,不存在履约过失,案涉部分工程桩单桩承载力不符合要求的责任不应归因于岩土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岩土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施工期间,岩土公司严格按照辛甸居委会提供的勘察设计资料、桩基施工图纸以及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各方共同确认的试验桩数据、终孔验收结论,依约完成了该项目基础分部工程中的混凝土钻孔灌注桩施工。施工期间,与桩基施工相关的定位放线、材料进场检验和复验、桩底标高及终孔验收(隐蔽验收)、商品砼灌注、试件取样试验检验等等施工过程和质量控制程序均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通过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检查验收。而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规范、标准及示范合同文本的规定,不可预知的地下物或地质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风险及相关损失,应由业主方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岩土公司履约行为正当,不存在施工过失,一审判决认定岩土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三、辛甸居委会本身存在重大履约过失,并且其未征得岩土公司同意,单方面委托第三人对桩基加固处理的事实行为,应视为免除岩土公司的施工修复义务。辛甸居委会的反诉缺乏请求权基础。首先,案涉工程桩的设计桩长(终孔深度)、桩端入岩深度等指标系由辛甸居委会(委托设计)确定;桩基施工期间,岩土公司施工的每一棵钻孔灌注桩的桩底标高、终孔深度、桩端持力层岩样分析和核验,均有辛甸居委会的现场技术人员和监理工程师确认、验收达到设计要求,在征得辛甸居委会一方同意后,岩土公司始得进行后续的混凝土灌注施工。因此,各方根据检测结果确认部分桩端未达到持力层的责任不应归为岩土公司的施工原因,而应当归因于辛甸居委会的设计、核查、验收和桩基终孔决定。岩土公司的施工完全是按辛甸居委会的指令进行,不应承受施工不当的不白之冤。其次,辛甸居委会未征得岩土公司同意,单方面委托第三人对已完工桩基进行加固处理,剥夺了岩土公司施工质量保障以及法定和约定的维修义务,应视为辛甸居委会基于自身过失,单方免除了岩土公司的施工质量责任和修复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首先由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减少的请求权。而本案中,辛甸居委会另行委托第三人对桩基进行加固处理,并未征得承包人同意和认可。再次,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辛甸居委会已经丧失了反诉要求岩土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或减少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在确认辛甸居委会单方委托第三人进行桩基加固施工存在过错,并对相关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判令岩土公司承担50%的加固修复费用及其它损失,明显不当。四、退一步而言,既便无视辛甸居委会单方免除岩土公司质量责任和维修义务的客观事实,辛甸居委会反诉请求的第三方加固修复费用及损失也不具客观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1.辛甸居委会反诉请求的第三方建大研究所的加固设计方案明显存在过度设计的问题,由该研究所的关联公司建固公司依据该加固方案的施工费用同样畸高,第三人的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参考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加固方案合理性及加固费用的《说明》,否决了辛甸居委会的该项反诉请求正确。但一审判决以案涉26#、28#楼应付工程款的一半自由裁量加固费用,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辛甸居委会反诉请求的加固设计费、图纸审查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理性,原因除上述过度设计因素之外,鉴于桩基加固设计并无特别资质要求,加固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征求设计单位意见后,通过本案招投标方式选择设计单位。同时,设计费、图纸审查费的分担也应考虑根据辛甸居委会的履约过失,由辛甸居委会自行承担。3.辛甸居委会反诉请求的检测费则根本没有请求权基础,该检测费用完全属于辛甸居委会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加固设计机构的重复检测行为,此前双方各自委托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已经进行了多次检测,检测结果基本一致。因此,该费用不应认定为桩基加固所需必要合理费用。4.辛甸居委会反诉请求的降水台班费用与本案桩基施工没有关联性,而是为辛甸居委会其它单位工程施工降水服务;降水费数额畸高,远远超出了正常费用;辛甸居委会主张降水费系因桩基施工不合格造成工期延长所致,更是没有事实根据,理由:辛甸居委会应对桩基施工承载力不合格自担责任;其单方委托第三人对桩基加固处理免除了岩土公司维修义务;桩基加固方案存在过度设计的问题;桩基未完成加固修复之前,大面积降水即无必要,更不是减少损失应采取的必要措施;最重要的是,辛甸居委会对施工工期的安排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以及对案涉安置房项目工期紧张的证明义务等。一审法院认定辛甸居委会的该项主张有合理性,缺乏证据证明。5.一审判决支持逾期违约金反诉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同上。综上所述,本案中,岩土公司诉请辛甸居委会立即支付桩基工程欠款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得到支持。辛甸居委会基于自身履约过错,以其事实行为免除岩土公司维修义务,是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而辛甸居委会的反诉请求既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同时,也丧失了反诉请求权基础,其反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对岩土公司明显不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岩土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如所请。
辛甸居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后,辛甸居委会本着解决纠纷、息讼罢诉的理念,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建设,至今已有6年之久。施工项目用于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二期需要安置的居民长期不能交付房屋入住,发生质量问题后,对安置房屋质量等持怀疑态度,向政府及社区提出许多诉求,包括要求公开建房财务,要求公示楼房质量,引发许多信访、上访问题,政府及辛甸居委会疲于应对,造成很多压力。后岩土公司提起诉讼,更是造成群众误解,辛甸居委会承担了很多维稳压力。二、一审判决后,辛甸居委会虽未上诉,但对一审判决的观点不能认同,一审法院判决时已经充分保障了岩土公司的权利并明显偏袒岩土公司。1.关于桩基加固工程需要特种工程专业资质的问题。加固工程是主体结构不合格时的加固,不同于一般的工程维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岩土公司进行的维修不包括加固工程。一审中辛甸居委会提交了加固工程施工方建固公司的资质证明,而岩土公司的资质证明中没有该项内容,为了更进一步证明该观点,因涉及专业问题,辛甸居委会申请人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能进一步证明加固工程需要结构补强专业资质,而岩土公司不具备该项资质,无法进行加固工程施工,在鉴定意见中也明确,需要专业资质单位施工加固工程。另外,是否有资质是一项事实,属于可以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落实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仅以辛甸居委会无证据为由认定不能证明岩土公司是否有资质,而未采信辛甸居委会的主张,对此辛甸居委会不能认同。2.关于加固方案。鉴定中心提交的《说明》说明了两个方案的情况,岩土公司的方案不完整。无补桩方案,而辛甸居委会提供的方案前提是工期优先,施工项目用于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所以辛甸居委会的方案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只是选择的问题,辛甸居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工期优先即方案就具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辛甸居委会加固方案不合理不妥。3.对岩土公司工程造价及承担的异议。桩基工程不合格,根据专业人士的说法,其加固补强工程造价不低于重新建设桩基,甚至于高于重建。辛甸居委会的加固费用是为加固工程真实支出的,在加固后工程合格的情况不应只让岩土公司承担50%。并且在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岩土公司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并以此为依据让辛甸居委会50%不公平。三、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1.关于岩土公司的工程价款问题。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满足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认可岩土公司方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已经作出对岩土公司有利的认定,考虑到工程质量不合格,让辛甸居委会承担50%工程款,已是对岩土公司的偏袒。2.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质量责任应当由建设方承担,施工行为正当或者无过失并不意味着质量合格且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已经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证明桩基工程不合格,应当由其建设方即岩土公司承担责任。辛甸居委会为加固支付了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完全由岩土公司承担。3.关于加固工程应当由谁施工问题。加固工程是特种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来完成,鉴定单位明确应当由特种资质的单位来施工,辛甸居委会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来施工符合规定。4.对于辛甸居委会来说,因安置楼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辛甸居委会一审主张的数额及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其中也明显没有包括因耽误工期造成二期安置居民无法按时安置造成的损失。对于辛甸居委会来说,因涉及群众安置问题,处理因此造成的维护稳定所支出的人力财力更是无法估算,目前只能是解决眼前纠纷,尽快平息矛盾,给居民一个交待,完成安置工作。综上,辛甸居委会本着解决纠纷、维护司法裁判权威的角度出发,息讼罢诉,并未提出上诉,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充分维护了岩土公司诉求,请二审依法裁判。
恒信设计公司述称,我们承担辛甸社区26号楼、28号楼住宅楼的设计工作,在设计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国家有关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出具了设计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经政府认定的技术审查部门审查合格,正确有效。对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内容不清楚,我们不发表意见。
地矿测绘院述称,我方仅为该工程勘察单位,不清楚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之间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宜,不发表意见。
历城监理中心未作陈述。
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47616.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94761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平整台班费1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辛甸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60160.64元(包括加固费用4927485.42元、鉴定费用1124600元、台班费用3703075.22元、加固图纸审查费用5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共计1345800元(暂按837万元计算);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辛甸中街东侧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开工后90日内完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按837万元,工程验收后,根据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认可的实际完成有效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值以审计单位最终审计值为准。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与检验: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3.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一经发现,有权要求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十三条:1.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总价=(竣工后经甲方认可的实际完成有效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单价)+签证变更增加价款。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成至全部工程量的70%,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桩基检测完毕且通过质监站验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与总承包单位交接完毕后,且经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小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工程款时由跟踪审计单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1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每日按3000元承担罚款责任,如果乙方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完工,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乙方还应承担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1.2若因乙方原因不能保证工程质量,乙方应及时采取返工、修理、加固待使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处理期间,按上述1.1规定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使本工程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乙方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涉案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7#楼桩基施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为合格并出具《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对26#、28#楼桩基检测不合格责任的举证和事实认定。原告岩土公司举证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10日《地基验槽会议纪要》、2014年3月20日《关于26#、27#、28#楼桩基工程桩长及桩端持力层处理意见》、现场工人书写的《施工现场证明材料》、26#、28#楼《施工技术资料》、检测公司26#、28#楼《检测报告》、2014年12月4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8#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3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处理意见》、济南卓远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达检测公司)26#、28#楼《检测报告》、2015年2月28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企业信誉评价表》《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建筑工程(质量)整改》《节点到位监督检查联系单》。原告岩土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涉案工程完全按照施工合同、设计及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的处理意见及会议纪要精神等进行规范施工,并在辛甸居委会委托监理单位的全程监督下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其无任何过错。被告辛甸居委会对现场工人书写的《施工现场证明材料》认为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辛甸居委会举证了以下证据:岩土公司桩基工程投标书、2014年12月4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8#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3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处理意见》、2015年2月28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2015年4月2日被告与建大研究所签订的《鉴定合同》、2015年5月12日建大研究所对26#、28#楼《鉴定报告》主张26#、28#因岩土公司施工不合格,经建大研究所鉴定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加固设计和加固施工。原告岩土公司对建大研究所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在岩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辛甸居委会自行委托建大研究所进行检测,做出的检测结论不能否认岩土公司委托的有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且建大研究所的检测方法单一,仅模糊列出存在缺陷,但并未明示造成缺陷的原因,岩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4年1月10日《地基验槽会议纪要》载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28#楼51#桩进行了首颗桩持力层验收。该桩设计桩长16m,现成孔深度为24.85m,有效桩长为18.62m。经各方会商,结合勘察报告、孔底岩样鉴定、钻机进尺速度等,各方一致认为终孔深度已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且满足入岩1米,可以终孔灌注。经会商以后各桩可参考桩的终孔验收标准进行终孔验收,后续桩如成孔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或终孔深度与相近桩或勘察报告相差偏大,各方再另行验槽。
2.2014年3月20日《关于26#、27#、28#楼桩基工程桩长及桩端持力层处理意见》载明,26#、27#、28#楼桩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东部普遍出现冲击钻头打偏情况下一天只进尺10~50cm的情况,2014年3月20日,经施工单位请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现场研究、讨论及验算,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实际桩长不能比设计有效桩长小于2m。在小于2m范围内,桩端进入第八层中风化辉长岩比设计值不小于1m的情况下再增加1m。
3.2014年10月31日,济南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检测公司)对26#、28#楼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地基检测公司接受岩土公司的委托,对26#楼桩基工程进行高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声波透射法检测,目的是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桩身完整性、判定桩身缺陷的程度并确定其位置。从181棵钻孔灌注桩中抽取10根用于高应变法检测,37根用于低应变法检测,19根用于声波透射法检测。检测报告结论为:通过高应变法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所检测的10根高应变桩中,其中26#试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未满足设计要求,其余9根试桩均满足设计要求。通过低应变法桩向完整性检测,37根试桩均为Ⅱ类桩,占检测基桩总数的100%。通过声波透射法桩身完整性检测,所测17号桩为Ⅱ类桩,其余的18根试桩均为Ⅰ类桩。同时,地基检测公司亦对28#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相同方法的检测。从169根中抽样9根用于高应变法检测,34根用于低应变法检测,17根用于声波透射法检测。检测报告结论为:9根高应变桩中,2#、5#、91#、118#试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未满足设计要求,其余5根试桩均满足设计要求。通过低应变法桩向完整性检测,56、108、131、132、135号试桩为Ⅰ类桩;6、13、16、32、59、71号试桩为Ⅲ类桩;其余23根试桩均为Ⅱ类桩。通过声波透射法桩身完整性检测,75#桩为Ⅱ类桩,其余的16根桩均为Ⅰ类桩。(注:根据桩向混凝土的均匀性,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的严重程度,将桩身的完整性按四类划分:Ⅰ类桩:桩身完整;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Ⅲ类桩: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Ⅳ类桩:桩身存在严重缺陷)。
2014年11月26日,山东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烨检测公司)对26#、28#楼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26日,经岩土公司委托,佳烨检测公司对涉案26#、28#楼桩基工程分别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26#楼检测内容为:检测日期2014年3月2日-3日、10月24日-30日,抽样日期2014年3月2日,抽样基数181根,抽样数量3组,检测项目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依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建筑地基基础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检测结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此次试验所测100#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96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所测71#、60#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分别为71#:7891kN、60#:3245kN,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28#楼检测内容为:检测日期2014年2月27日-28日、11月2日-3日、11月21日-22日,抽样日期2014年2月26日,抽样基数169根,抽样数量3组。检测结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此次试验所测51#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86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所测23#、124#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分别为23#:1849kN、124#:3413kN,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
4.2014年12月4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载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对26#楼桩承载力静载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讨论,形成以下会议纪要:该工程设计采用钻孔灌注桩,桩径为800mm,桩长不小于18米,并要求进入设计桩端持力层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且不小于1米。目前桩基施工已经结束,根据现场静载试验结果,桩基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现场对施工数据分析,该栋楼桩基实际桩长为18m左右,致使部分桩未进入设计的持力层,没有满足设计要求进入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的要求,故出现局部桩基承载力检测值偏低的现象。经各方分析研究,暂时考虑先按持力层为第7层强风化辉长岩作为桩端持力层考虑桩基承载力,然后再据此进行桩基静载实验,确定单桩最终承载力。该纪要要需各方盖章同意,并报相关部门认可后再进行下步基础变更处理。
同时,五方对28#楼亦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设计采用钻孔灌注桩,桩径为800mm,桩长不小于16米,并要求进入设计桩端持力层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且不小于1米。目前桩基施工已经结束,根据现场静载试验结果,桩基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现场对施工数据分析,该栋楼桩基实际桩长为16m左右,致使部分桩未进入设计的持力层,没有满足设计要求进入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的要求,故出现局部桩基承载力检测值偏低的现象。经各方分析研究,暂时考虑先按持力层为第6层全风化辉长岩作为桩端持力层考虑桩基承载力,然后再据此进行桩基静载实验,确定单桩最终承载力。该纪要要需各方盖章同意,并报相关部门认可后再进行下步基础变更处理。
5.2014年12月23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处理意见》载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对26#、27#、28#楼桩承载力静载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讨论,根据三个楼桩基检测报告,形成以下处理意见:这三个楼工程设计采用钻孔灌注桩,桩径为800mm,26#、27#楼桩长不小于18米,并要求进入设计桩端持力层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且不小于1米,28#楼桩长不小于16米,并要求进入设计桩端持力层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且不小于1米。目前桩基施工已经结束,根据现场静载试验结果,26#、28#楼桩基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对施工数据分析,26#楼桩基实际桩长为18米左右,28#楼实际桩长为16米左右,致使部分桩未进入设计的持力层,没有满足设计要求进入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的要求,故出现局部桩基承载力检测值偏低的现象。经分析研究,为进一步验证该工程桩实际情况,决定首先对26#、28#楼桩进行抽芯实验,根据《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相关规定,并经研究同意,决定26#、28#楼桩抽芯先按各楼桩总数的20%比例进行试验,综合分析桩基施工实际情况及设计持力层顶板埋深变化情况确定抽芯位置,抽芯位置及桩号见附图。27#楼桩检测报告显示桩基能够满足原设计要求,为该楼工程安全考虑,该楼也进行桩基抽芯检测,桩抽芯先按各楼桩按照桩总数的10%比例进行试验,综合分析桩基施工实际情况及设计持力层顶板埋深变化情况确定抽芯位置,抽芯位置及桩号见附图。该纪要需各方盖章同意,并报相关部门认可后再进行下步基础处理。
6.2015年1月20日济南卓远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达检测公司)对27#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卓远达检测公司接受辛甸居委会的委托,采用钻芯法从27#182根基数桩中抽取19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测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沉渣厚度范围均在0-3cm,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
2015年1月20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形成《关于济南市辛甸社区二期27#楼桩基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26#、27#、28#楼中,26#、28#楼的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27#楼满足设计要求。为安全起见,对27#楼进行桩基抽芯检测,抽芯桩数量为总桩数的10%。根据检测单位卓远达检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均已进入中风化辉长岩,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2月11日,卓远达检测公司对26#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采用钻芯法从26#楼181根基数桩中抽取32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测的32根工程桩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无沉渣,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
2015年2月15日,卓远达检测公司对28#楼出具《检测报告》从28#169根基数桩中抽取33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测的33根工程桩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无沉渣,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
7.2015年2月28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载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对26#、27#、28#楼桩基钻芯法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讨论,根据三个楼桩基检测报告,形成以下会议纪要:根据2014年现场静载试验结果,26#、28#楼桩基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27#楼静载实验满足设计要求;经各方会议讨论分析决定对26#、28#楼进行桩基钻芯检测,为安全起见,同时也对27#楼进行桩基钻芯检测,现钻芯检测报告已由卓远达检测公司出具。根据卓远达检测公司提供的桩基检测报告,27#桩基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Ⅰ类桩,桩端均已进入中风化辉长岩,满足设计要求,把钻芯孔采用高标号微膨胀细石混凝土振捣密实后可进行下步施工。根据桩基检测报告,26#、28#楼桩基大部分没有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原设计要求,需再进行静载试验及大应变检测以确定最终承载力,静载实验每个楼按3根桩,大应变数量根据现行桩基检测规范确定;检测位置结合钻芯检测报告现场确定。
8.2015年4月2日,被告辛甸居委会与建大研究所签订《鉴定合同》,约定辛甸居委会委托建大研究所对26#、28#基桩工程鉴定,检测内容: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9600kn,抽检6棵桩;低应变检测桩身完整性,抽检142棵桩;钻芯法检测桩身完整性35棵。
2015年5月12日建大研究所对26#、28#楼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技术人员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对26#楼进行现场检测,现场进行了3棵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93棵桩低应变检测,20棵桩钻芯法检测。鉴定结论为,⑴钻芯法检测:所检测的20棵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除170#、68#外,所检测的18棵桩沉渣厚度均大于50mm,不满足规范要求。⑵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静载试验:63#灌注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3360kN,80#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2179kN,68#灌注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4516kN,3棵试验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均不满足设计要求。⑶低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93棵桩,其中Ⅰ类桩3棵,Ⅱ类桩32棵,Ⅲ类桩22棵,Ⅳ类桩36棵。⑷基桩设计广安计算复核:根据勘察报告揭露的土(岩)层情况计算复核,基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⑸基桩承载力不足的原因:①基桩桩端沉渣过厚,不满足规范要求;②基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⑹建议:桩端沉渣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同时桩端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基桩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对该工程基桩进行加固设计。
技术人员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对26#楼进行现场检测,现场进行了3棵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86棵桩低应变检测,15棵桩钻芯法检测。鉴定结论为,⑴钻芯法检测:所检测的15棵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除34#、35#、51#、67#、113#、150#外,所检测的9棵桩沉渣厚度均大于50mm,不满足规范要求。⑵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静载试验:6#灌注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779kN,108#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2960kN,135#灌注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4081kN,3棵试验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均不满足设计要求。⑶低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86棵桩,其中Ⅰ类桩3棵,Ⅱ类桩20棵,Ⅲ类桩16棵,Ⅳ类桩47棵。⑷基桩设计广安计算复核:根据勘察报告揭露的土(岩)层情况计算复核,基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⑸基桩承载力不足的原因:①基桩桩端沉渣过厚,不满足规范要求;②基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⑹建议:由于桩端沉渣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同时桩端持力层也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基桩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对该工程基桩进行加固设计。
2015年4月9日,建大研究所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317500元的鉴定费用发票。
二、原、被告对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及加固费用的争议。被告辛甸居委会举证了以下证据:建大研究所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与建固公司签订的《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A地块26#、28#住宅楼钻孔灌注桩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同圆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圆审查公司)出具的5000元咨询费发票、建固公司的施工方案、建固公司特种资质证明、建固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单一宗、建固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求是造价公司)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计费用发票、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监测中心(以下简称鲁建检测中心)签订的《地基基础检测合同》、鲁建检测中心2015年11月6日、10日对26#、28#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用发票。被告辛甸居委会以上述证据主张建大研究所针对26#、28#楼原告施工造成的不合格制定了加固设计方案,辛甸居委会与有加固资质的建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固公司加固完成后,辛甸居委会委托鲁建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合格。因上述原因,被告辛甸居委会向建大研究所支付317500元设计加固方案费,支付同圆审查公司加固设计图纸审查费5000元,支付建固公司4927485.42元加固工程款,支付新求是造价公司10万元审计费,支付鲁建检测中心389600元检测费。原告岩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岩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辛甸居委会私自委托建大研究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建固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和具体施工均存在不合理、不科学之处,例如加固过程中投入的微型桩、清理堵塞的抽芯孔、高压旋喷等工作均无必要进行,上述无必要进行的工作产生费用3425201.22元,且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也明显偏高,岩土公司自行处理140万元左右即可解决。鲁建检测中心的检测费用也明显偏高,且发票也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辛甸居委会已经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以下事实:
1.建大研究所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2015年10月30日,建大研究所出具了《济南市历城区辛甸社区二期安置房26#、28#楼基桩加固设计计算说明书》,内容如下:根据我所对济南市历城区辛甸社区二期安置房26#、28#楼桩基础承载力进行的鉴定分析,该工程桩基承载力不足主要是由于基桩桩端均未进入设计要求的中风化辉长岩及桩端沉渣过厚。针对该工程桩基承载力不足的问题和工程的实际情况,宜采取补桩的措施进行加固。通过对两座楼所有基桩进行取芯和高压注浆处理,确定每个基桩的桩端持力层及桩端沉渣的情况,再对比既有基桩的静载和高应变检测结果,对既有基桩进行分类,确定不同类型基桩的单桩承载力。依据桩顶荷载、桩端沉渣厚度、桩端持力层、桩长以及注浆情况,综合确定补桩位置,补桩数量按照加固后的实际单桩承载力确定。⑴补桩类型的选择,由于现场基坑已经开挖,现场进行大直径钻孔灌注桩的施工较为困难,同时,由于既有桩基的桩间距基本在规范规定的范围,桩间补大直径也无法满足最小桩间距的要求。针对工程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直径为220mm的加劲型微型桩进行加固处理。为保证变形协调,补桩采用摩擦桩,桩端以强风化岩作为持力层,桩端进入强风化岩不小于1.0m,桩长不小于18.0m,采用后注浆工艺提高单桩承载力,减小微型桩沉降变形。⑵补桩的单桩承载力确定,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5.3.10条的规定计算后注浆灌注桩的单桩极限承载力,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5.8.2条的规定计算桩身强度承载力。⑶补桩位置和数量的确定,根据桩身取芯结果,桩端按照强风化岩考虑,对26#、28#楼分别选择三个点进行桩侧极限摩阻力和极限端阻力的计算。对比静载检测结果发现,当桩端沉渣厚度较大时,桩端阻力无法发挥,单桩极限承载力主要为桩侧极限摩阻力,约3500kN左右。当采用桩底注浆后,桩端阻力会有提高约1.0~1.4倍,达到4200kN~4500kN左右。对于桩端接近中风化岩的基桩,单桩极限阻端阻力会有大幅度提高,单桩极限承载力会达到6000kN以上。基于以上分析,根据桩端沉渣情况将既有基桩分为3类:Ⅰ类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岩且桩端沉渣不超过10㎝的基桩,26#和28#楼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分别取3400kN和3200kN;Ⅱ类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岩、桩端沉渣在10㎝~30㎝的基桩,28#楼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分别取2800kN和2600kN;Ⅲ类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岩、桩端沉渣大于30㎝的基桩,26#和28#楼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分别取2200kN和2000kN。加固方案:对于Ⅰ类桩进行高压注浆加固处理;对于Ⅱ类桩采取高压注浆处理后桩侧补一棵微型桩;对于Ⅲ类桩采取高压注浆处理后在桩两侧补两棵微型桩。经补桩后,使26#和28#楼的所有基桩承载力都能分别达到3400kN和3200kN。对于桩顶荷载较大的少量基桩,再根据其桩顶荷载,再在桩侧进行补桩加固处理。在高压注浆过程中,发现少量基桩注浆量偏少、出现桩侧冒浆的情况,可能与施工时泥皮过厚有关,这类基桩的桩侧极限承载力会有所降低,在前期静载试验中也出现个别单桩承载力偏低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采取再在桩侧补1~2棵微型桩的方式进行加固处理。补桩位置原则上位于基桩四周沿承台梁布置,与基桩的最小中心距不小于0.9m。
2015年5月8日,建大研究所向辛甸居委会开具了317500元鉴定费发票。2015年11月16日,同圆审查公司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5000元的咨询费发票。
2.辛甸居委会与建固公司签订的《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A地块26#、28#住宅楼钻孔灌注桩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固公司对图纸范围内基桩抽芯、清孔、高压注浆及微型柱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技术要求为基桩经加固后满足加固设计图纸的要求,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费用3354618元,按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
建固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出具了《施工方案》,内容:⑴基桩钻芯施工:本工程基桩桩径为800mm,每棵桩钻孔二个,孔径为不小于90mm,成孔深度为进入桩底强风化岩。⑵清洗桩孔:对桩端沉渣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基桩采用高压水冲洗,水泵压力为2MPa,流量约为12立方米/小时,再用高压水泵冲洗,水泵压力为10MPa。⑶注浆加固:根据桩端沉渣厚度及桩端持力层的不同,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基于安全经济合理可行的原则,采用注浆和增设劲性微型柱的方案进行基桩加固。对于桩端沉渣满足规范要求,持力层为强风化岩的基桩,按照注浆方案一加固。桩端沉渣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基桩,桩外新增劲性微型桩加固,桩身注浆孔采用注浆方案二加固。①注浆方案一:低压注水灰比0.5~0.6、灰砂比1:0.3的微膨胀水泥砂浆直至灌满为止,注浆压力为0.5MPa。②注浆方案二:低压注水灰比0.5~0.6、灰砂比1:0.3的微膨胀水泥砂浆直至灌满为止,注浆压力为0.2~0.5MPa。低压注浆完成24小时后,进行二次高压注浆,注纯水泥浆,注浆压力为3.0~4.0MPa,水灰比为0.5~0.6。当压力达不到设计值而桩周出现冒浆现象时,可根据现场实际调低压力。③增设微型桩进行加固时,微型桩采用机械成孔,成孔直径为220mm,钻孔深度入强风化岩,成孔清孔后,放入直径133mm(壁厚6mm)钢管。插入注浆管至桩孔底部,用压力注水灰比0.5~0.6、灰砂比1:0.3的微膨胀水泥砂浆,直至灌满为止,注浆压力为0.2~0.5MPa。注浆完成24h后,进行二次高压注浆,注纯水泥浆,注浆压力为2.0~3.0MPa,水灰比为0.5~0.6。
建固公司完成施工后,2016年1月11日,新求是造价公司对上述加固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4927485.42元。
3.2015年8月27日,被告辛甸居委会与鲁建检测中心签订《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约定对26#楼、28#楼进行单柱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检测费用389600元。
2015年11月6日,鲁建检测中心对26#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受辛甸居委会委托,以341根灌柱桩为基数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抽样数量3根,检测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结论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所测3根试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不小于设计要求5600kN,满足设计要求。11月10日,鲁建检测中心对26#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以167根微型桩为基数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抽样数量3根,检测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到2015年9月29日,结论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所测3根试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不小于设计要求1200kN,满足设计要求。11月10日,鲁建检测中心对26#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以341根灌柱桩为基数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抽样数量3根,检测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0月24日,结论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所测3根试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不小于设计要求4400kN,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11月6日,鲁建检测中心亦对28#楼分别出具4份《检测报告》,采用试验方法和样品名称同26#楼,结论均为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11月19日,鲁建监测中心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38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月11日,新求是造价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计费用发票,认定建固公司施工造价为4927485.42元。建固公司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4927485.42元的增值税发票,新求是造价公司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10万元审计费用发票。
三、辛甸居委会主张的降水台班费的认定。辛甸居委会以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筑公司)签订的降水及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求是造价公司《审核报告》、振华建筑公司收款凭证主张因岩土公司施工不合格多向振华建筑公司支出3703075.22元的台班费。岩土公司质证后认为,辛甸居委会要求岩土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台班费毫无依据,涉案桩基工程延期并非岩土公司造成的,加固工程系辛甸居委会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岩土公司无法控制工期长短。
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辛甸居委会与振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降水及支护工程,工程内容为边坡支护、施工期间降水。合同工期,边坡支护施工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施工方案,与挖土同步进行施工,施工时间滞后挖土不超过10天;基坑降水开始时间按甲方要求,终止时间按设计要求(基坑回填后)结束。合同价款512万元。
2017年4月1日,新求是造价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9387799.91元。对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降水台班费用汇总为3703075.22元。
四、原告岩土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问题、被告辛甸居委会对26#楼、28#楼钻孔灌注桩实施的加固工程加固方案合理性及费用合理性问题。原告岩土公司以自制的工程结算书主张26#楼工程造价2803502.25元,27#楼工程造价为2857270.2元,28#楼工程造价为2522985.2元,总计工程款为8183761.77元。被告辛甸居委会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26#楼和28#楼经检测为不合格,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固后才达到合格标准,不能按合格工程进行结算,27#楼虽检测合格,但三个楼为同一份施工合同内容,无法进行拆分结算。为证明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原告岩土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递交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辛甸居委会于2018年8月7日亦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6#楼、28#楼所实施的加固工程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及加固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原、被告鉴定申请先后予以委托。双方均对双方提出的鉴定申请提出了书面的意见。辛甸居委会认为,岩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按照合格标准进行鉴定。岩土公司认为,涉案26#楼、28#楼桩基承载力检测不合格的原因在于⑴桩端未进入中风化岩,不满足设计要求;⑵沉渣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虽不合格原因并非岩土公司造成,但岩土公司作为施工方比较了解情况,且一直积极寻求解决措施。建固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及实际施工情况存在诸多不科学、不合理之处。例如加固过程中投入的微型柱、清理堵塞的抽芯孔、高压旋喷等工作均无必要进行,上述无必要工作产生费用342万元(具体见附表),导致加固费用畸高,如果岩土公司自己解决施工中的不合格问题,预计140万元即可解决上述问题。岩土公司并提交了一份《关于26#楼、28#楼桩基承载力问题的解决方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岩土公司的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了《造价鉴定退卷说明》,理由为:“由于贵院没有提供不合格桩基础的加固修复施工方案,我公司无法对不合格桩基础的加固修复施工造价做出鉴定,因此,我公司对本工程造价鉴定做退卷处理”。
为了能提供符合该鉴定要求的加固修复施工方案,一审法院组织岩土、造价相关专家进行了研究论证后,并向辛甸居委会释明了举证责任。辛甸居委会于2018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辛甸居委会的鉴定申请予以鉴定。2018年10月31日,该中心出具《说明》,内容如下:⑴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包括安全合理性和经济合理性,而经济合理性受工期等因素影响。⑵辛甸居委会提供的加固方案的前提条件是工期紧张,即工期优先;目前“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8#楼钻孔灌注桩加固工程”已按该方案完成,根据后期检测报告,该方案能满足安全性要求,但我中心无法对该方案的经济合理性进行判断。⑶岩土公司提供的加固方案不完整,对桩底沉渣厚度大于10㎝的基桩,要求注浆后26#楼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不少于3000kN,28#楼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不少于2800kN,后续处理分两步,即先桩基复测,再决定是否补桩,但无补桩方案。未说明单桩按3000kN和2800kN进行试桩,还是按3400kN和3200kN进行试桩。对于对桩底沉渣厚度小于3㎝的基桩,没有根据不同检测结果的处理方案。⑷两个方案对于桩底沉渣厚度大于10㎝的基桩的处理方案的差异在于建大的加固方案根据沉渣厚度的不同有明确的补桩方案,而岩土公司的加固方案是在试桩后再确定是否补桩,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补桩方案。⑸如果我中心重新出具加固方案,由于现场已不存在,根据方案无法做出加固费用。
因鉴定部门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无法对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及加固费用作出鉴定,致使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亦无法继续进行。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辛甸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岩土所高翔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桩基工程不合格后进行加固、加固工程施工是否需要特种资质、与一般维修的区别及加固工程施工的具体程序、加固费用比较高是否合理提出意见。高翔述称,“因检测后部分桩基的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一部分桩端的持力层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这种情况桩基的安全是不能保证的,为保证安全必须要使这些桩满足设计要求后才能进行上部结构的施工。由于不合格桩出现的问题没有办法采用简单维修的方式满足设计要求,必须要由设计单位出具桩基加固的设计,然后再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本工程原设计单位无法进行桩基加固的设计,因此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桩基加固设计。该设计甲方委托了我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加固设计方案也得到了原设计单位的认可,有了加固方案后,加固的施工是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施工。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桩基的加固施工属于特种专业工程,需要具有特种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建设单位委托了具有相关资质的建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加固施工完全按照加固设计的图纸来进行施工,相关的费用是由加固设计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决定。加固设计不同于新建建筑的设计,会受到很多约束条件的限制,施工工艺也不同于普通的建筑施工,因此他的施工费用会高于一般的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对此述称,原告岩土公司并不认可。岩土公司认为桩基加固施工不属于特种工程,不需要特种专业资质,有岩土施工资质完全可以施工。
五、原告岩土公司主张的11250元场地平整台班费的认定。岩土公司以2017年7月27日《工程签证单》主张辛甸居委会应另向其支付11250元台班费。被告辛甸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审核结算。根据该份《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签证理由,“26#楼基坑开挖不到位,我方根据甲方及施工要求,需对26#楼基坑进行(合同内容工作外)开挖平整”,工程量“一台大型挖掘机(PC220),工时37.5小时”,工程起止时间及完成情况“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该份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并注有“情况属实,每台班贰仟肆佰元整”内容。该份《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岩土公司依据该份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主张的37.5小时÷8小时×2400元/台班=1125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
六、对已付款金额的争议。原告岩土公司自认被告辛甸居委会已付款4236144.99元,被告辛甸居委会以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其已经支付岩土公司4938144.99元。庭审后,经原、被告再次对账,辛甸居委会于2018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付款证明》,认可其已经支付岩土公司4367923.99元,另有570221元挂账未支付。岩土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收款证明,证实截止2018年12月7日已经收到辛甸居委会工程款4367923.99元。故一审法院对辛甸居委会已经支付岩土公司4367923.99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岩土公司施工后,经地基检测公司对涉案的26#、28#楼采取高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声波透射法检测三种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两栋楼所抽取的灌注桩中均有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不满足设计要求、桩身有缺陷情况存在。经佳烨检测公司对26#、28#楼采取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两栋楼所抽取的试验桩中均存在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经卓远达检测公司采用钻芯法对26#、28#楼进行抽桩检测,结论为两栋楼工程桩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无沉渣,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2015年2月28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形成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五方会议纪要》),进一步确认了27#楼满足设计要求,26#楼和28#楼桩基大部分没有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岩土公司施工的27#楼桩基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而26#楼和28#楼桩基工程未达到质量合格标准。2015年2月28日的《五方会议纪要》并没有形成具体的整改方案,只是商定“26#楼、28#楼桩基大部分没有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原设计要求,需再进行静载试验及大应变检测以确定最终承载力,静载试验每个楼按3根桩,大应变数量根据现行桩基检测规范确定,检测位置结合钻芯检测报告现场确定”。2015年4月2日,辛甸居委会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建大研究所进行基桩检测,后又根据建大研究所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和加固方案单方委托建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并产生加固费用4927485.42元。后经鲁建监测中心检测,26#楼和28#楼桩基均满足设计要求。辛甸居委会虽主张桩基加固施工系特种工程专业承包,需要结构补强专业资质,岩土公司仅有岩土施工资质,无能力进行加固施工。但对该项主张,辛甸居委会并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证实,也就是说辛甸居委会不能证明岩土公司不具备维修自身施工缺陷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辛甸居委会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建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辛甸居委会应当负有相应的违约责任。岩土公司对建固公司施工依据的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亦提出了合理性怀疑并递交自己的加固方案。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上述加固方案合理性和加固费用作出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无法鉴定的《说明》,对双方提交的加固方案中的不合理处均予以了说明,即“辛甸居委会提供的加固方案的前提条件是工期紧张,即工期优先,……但我中心无法对该方案的经济合理性进行判断”“岩土公司提供的加固方案不完整,……无补桩方案”。因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加固方案均有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均不能完全采信。
岩土公司以自制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其施工的26#楼造价2803502.25元,27#楼造价2857270.2元,28#楼造价2522985.2元,合计总造价8183757.66元。因26#楼和28#楼未施工合格,故一审法院对岩土公司关于26#楼和28#楼造价款合计5326487.4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27#楼岩土公司施工合格,虽辛甸居委会对岩土公司的造价结算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27#楼造价为2857270.2元予以采信。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三个楼的桩基工程总造价为837万元,岩土公司自制的《工程结算书》自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183757.66元,扣减27#楼造价2857270.2元后,26#楼和28#楼造价为5326487.46元,而建固公司加固施工费用为4927485.42元。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工程在岩土公司施工的基础上现已经达到合格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26#楼和28#楼岩土公司工程造价以5326487.46元的一半认定为宜,即2663243.73元。因岩土公司施工未达到工程合格标准,辛甸居委会委托建固公司继续加固施工后达到合格,故岩土公司应当支付辛甸居委会加固费用损失,又因辛甸居委会未通知岩土公司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辛甸居委会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赔偿辛甸居委会2663243.73元加固费用为宜。
关于岩土公司主张的11250元场地平整台班费,有岩土公司举证的2017年7月27日《工程签证单》为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岩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岩土公司施工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和价款均存有争议亦未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鉴定费用1124600元和加固图纸审查费5000元。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委托建大研究所对26#楼和28#楼进行质量检测支付建大研究所317500元鉴定检测费用,但上述鉴定监测系辛甸居委会在未通知岩土公司情况下自行另行委托他方进行鉴定检测产生的费用。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委托地基检测公司、佳烨检测公司、卓远达检测公司进行了检测,上述检测公司亦均具备桩基检测资质,故辛甸居委会另行委托建大研究所产生的鉴定检测费非合格完成涉案26#楼和28#楼桩基工程所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委托建大研究所对26#楼和28#楼进行加固设计出具加固方案又支付建大研究所317500元鉴定费用,并支付同圆审查公司5000元图纸审查费用,合计322500元。虽辛甸居委会是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建大研究所出具加固设计方案,但考虑到涉案26#楼和28#楼已经按照建大研究所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达到合格标准,结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为宜。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对建固公司加固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支付新求是造价公司10万元审计费用。辛甸居委会单方自行委托建固公司对涉案对26#楼和28#楼进行加固施工,负有过错责任,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计结算并非达到26#楼和28#楼桩基工程合格目的之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委托鲁建检测中心对加固后的26#楼和28#楼进行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支付鲁建检测中心389600元检测费用,该项支出系为检测26#楼和28#楼桩基加固施工后是否达到合格标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3703075.22元的降水台班费,即自佳烨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至鲁建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之日止。虽岩土公司辩称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整个辛甸社区安置房工程的地下工程及其他工程都在进行,降水的主要目的就是为这些地下工程及其他工程服务,但岩土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岩土公司的施工不合格造成工期的延长,致使整个基坑的降水工期延长,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3703075.22元的降水台班费,结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即1851537.61元为宜。
关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违约金1348500元问题。辛甸居委会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7.1.1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每日按3000元承担罚款责任”,主张岩土公司应自其施工完成后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结论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6日起,至加固工程完工后辛甸居委会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结论之日止,即2015年10月6日止,共计310天,支付辛甸居委会违约金3000元×310=9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按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截桩完毕至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为30日”,自岩土公司截桩完毕至佳烨检测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检测结论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的30日,故辛甸居委会以2014年11月26日佳烨检测公司出具检测结论时间起视为岩土公司工期延误的起始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辛甸居委会于2015年2月28日组织最后一次五方会议纪要分析讨论解决涉案26#楼和28#楼桩基质量不合格问题,之后辛甸居委会便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建大研究所鉴定和加固设计,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限是由辛甸居委会的违约行为所致,不应由岩土公司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五方最后一次会议纪要后即使岩土公司能够形成加固施工方案,亦需要一定合理时间来完成并达到检测合格标准,参照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90天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以90天期限作为岩土公司加固施工达到检测合格期限较妥。因此,岩土公司工程延期的天数,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五方最后一次形成会议纪要之日止,计94天,再加上90天合理加固时间,合计为184天。岩土公司应当支付辛甸居委会的违约金应为184天×3000元=552000元。辛甸居委会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7.1.2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使本工程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乙方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主张岩土公司应当支付其837万元(合同价款)×5%=418500元违约金。虽岩土公司施工的涉案26#楼和28#楼桩基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但岩土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采取返工、修理、加固等补救措施使工程达到合格,但因辛甸居委会违约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原因,致使岩土公司未能达到施工合格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辛甸居委会应当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2857270.2元(27#楼造价)+2663243.73元(26#楼和28#楼造价)+11250元(场地平整台班费)-4367923.99元(已付款)=1163839.94元,故一审法院对岩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1163839.94元部分,予以支持。岩土公司应当赔偿辛甸居委会加固费用损失2663243.73元,赔偿辛甸居委会支付给建大研究所加固设计费158750元,赔偿支付同圆审查公司2500元图纸审查费用,赔偿支付鲁建检测中心检测费389600元,赔偿支付降水台班费1851537.61元,并支付辛甸居委会违约金552000元。上述合计为5617631.34元,与辛甸居委会应当支付给岩土公司的1163839.94元工程款抵消后,岩土公司应支付辛甸居委会4453791.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1163839.94元;二、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固费用损失2663243.73元;三、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固设计费158750元;四、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图纸审查费2500元;五、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检测费389600元;六、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降水台班费1851537.61元;七、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违约金552000元;上述一至七项相抵消后,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计支付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4453791.4元。八、驳回原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471元,由原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3466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275元;反诉费44218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656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55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岩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案涉桩基工程26#楼桩孔验证记录两份。欲证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期间,每颗工程桩的完整性、桩底沉渣厚度、持力层确认等,均须要按此前五方会商确认的持力层验收标准,由辛甸居委会现场技术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确认并下达终孔指令。2014年11月17日、18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检测单位技术人员分别对26#楼26#、127#桩进行了验证,验证项目为桩的完整性、桩底沉渣厚度、持力层确认,验证结果桩身完整、沉渣厚度符合标准、持力层确认符合要求。岩土公司的施工过程无过错。证据二、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份。欲证明:由辛甸居委会擅自单方委托,对案涉26#楼、28#楼工程桩进行桩基检测和加固方案设计的建大研究所(2016年1月8日更名为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张鑫,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已建工程结构可靠性鉴定与加固检测,地基基础检测,工程结构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检测”。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桩基础工程类设计。该证据足以证明,建大研究所没有相应的经营资格和资质能力对本案桩基工程加固处理进行方案设计,其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不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和合理性。辛甸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执意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单方委托没有工程设计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加固方案的后果,应由辛甸居委会自行承担。证据三、建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份。欲证明:由辛甸居委会擅自委托和指定,依据违法设计单位建大研究所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对案涉26#楼、28#楼工程桩进行加固施工的建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为张鑫;张鑫还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董事长。足以证明案涉桩基加固施工单位建固公司,与加固方案违法设计单位建大研究所之间系关联单位,具有桩基加固施工收益上的重大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重大利害关系,造成本案桩基加固方案明显过度设计和桩基加固施工费用畸高的后果。辛甸居委会主张的桩基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不应强加给岩土公司承担。证据四、2014年9月10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XXXX)一份。欲证明: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第2项证实振华建筑公司负责的工程包括26#、27#、28#楼,支护工作正在进行中,未开始降水工作;第二条第1项证实31#和32#楼的降水工作已经开始。证据五、2014年10月15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XXXX)一份。欲证明: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第2项证实振华建筑公司负责的工程包括幼儿园;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3项证实振华建筑公司负责的工程包括31#、32#楼。证据六、2014年11月26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XXXX)一份。欲证明: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第1项证实26#、28#楼的支护工作正在有序施工尚未完毕,还没有开始降水工作。证据四、五、六均证明:本案中辛甸居委会主张的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降水费用损失不真实且不合理的。从工程量来讲,岩土公司主张的台班量不仅包括涉案的26#、28#楼产生的降水台班,还包括27#、31#、32#以及幼儿园的降水台班;从工程时间来讲,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时间段与振华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180天存在重合;从费用合理性上讲,27#、31#、32#以及幼儿园的降水工作,众所周知可以减轻26#、28#楼的降水压力,使26#、28#楼降水量减少,即可以减少降水费用。辛甸居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没有辛甸居委会方参与会议,也没有签字。该验证是施工过程中的流程,并不代表是质量责任由其他单位来承担,质量责任仍然是施工方的责任。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辛甸居委会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十一2014年12月23日的会议记录各方同意对26#至28#楼进行抽芯实验,所以之后辛甸居委会委托鉴定单位进行相应的鉴定,委托鉴定是各方同意的。建固公司有结构补强的资质,可以进一步证明加固工程需要有加固资质的单位来完成施工,辛甸居委会委托鉴定和委托加固工程都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是例会的记录,是施工过程当中某个节点出现问题时需要解决的流程,并不能证明岩土公司的主张,整个工程一共五个楼用的是一个基坑,只要一个楼出现问题其他的降水、支护都不能结束,我方一审时提交了设计图纸,在设计图纸中写的很清楚,支护和降水需要统一停。恒信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其没有什么意见。地矿测绘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也未参与,不清楚情况。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未参与,不清楚情况。历城监理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由岩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辛甸居委会与岩土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岩土公司就涉案26#、28#楼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所承担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岩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对26#楼127#、26#桩进行了桩孔验证,分别有监理单位及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岩土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地基检测公司对涉案的26#、28#楼采取高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声波透射法检测三种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两栋楼所抽取的灌注桩中均有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不满足设计要求、桩身有缺陷情况存在。经佳烨检测公司对26#、28#楼采取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两栋楼所抽取的试验桩中均存在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经卓远达检测公司采用钻芯法对26#、28#楼进行抽桩检测,结论为两栋楼工程桩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无沉渣,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2015年2月28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形成会议纪要,进一步确认了27#楼满足设计要求,26#楼和28#楼桩基大部分没有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岩土公司施工的27#楼桩基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而26#楼和28#楼桩基工程未达到质量合格标准。上述《五方会议纪要》并没有形成具体的整改方案,只是商定“26#楼、28#楼桩基大部分没有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原设计要求,需再进行静载试验及大应变检测以确定最终承载力,静载试验每个楼按3根桩,大应变数量根据现行桩基检测规范确定,检测位置结合钻芯检测报告现场确定”。2015年4月2日,辛甸居委会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建大研究所进行基桩检测,后又根据建大研究所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和加固方案单方委托建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并产生加固费用4927485.42元。后经鲁建监测中心检测,26#楼和28#楼桩基均满足设计要求。虽然岩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监理单位及检测单位一起对26#楼127#、26#桩进行了桩孔验证,但作为具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的岩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仍然对其施工的工程需要达到设计要求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辛甸居委会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建大研究所进行基桩检测和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单方委托建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酌定岩土公司对桩基工程加固修复以达到设计要求所支出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辛甸居委会为此支出的加固方案设计费317500元、图纸审查费用5000元、加固施工工程款4927485.42元的50%应由岩土公司承担,即岩土公司向辛甸居委会支付加固方案设计费158750元、图纸审查费用2500元、加固施工工程款2463742.71元,一审法院以26#、28#楼所施工完成桩基工程的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作为岩土公司赔偿辛甸居委会2663243.73元加固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岩土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岩土公司就其施工的26#、28#虽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但经建固公司加固后该26#、27#楼的桩基工程均满足设计要求。在岩土公司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该加固费用后,辛甸居委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岩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三个楼的桩基工程总造价为837万元,岩土公司自制的《工程结算书》自认涉案26#楼造价2803502.25元,27#楼造价2857270.2元,28#楼造价2522985.2元,合计总造价8183757.66元,岩土公司自制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总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造价,且辛甸居委会亦认可若按合同约定完工,26#、27#楼的工程价款为5326487.46元,故本院对涉案26#、27#、28#楼的工程总造价8183757.66元予以确认。关于岩土公司主张的11250元场地平整台班费,有岩土公司举证的2017年7月27日《工程签证单》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辛甸居委会向岩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367923.99元,辛甸居委会应向岩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为3827083.67元[8183757.66元(26#、27#、28#楼的总工程款)+11250元(场地平整台班费)-4367923.99元(已付款)]。关于岩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岩土公司施工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和价款均存有争议,且岩土公司并未支付加固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辛甸居委会支付鲁建检测中心389600元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因389600元检测费用的支出系为检测26#楼和28#楼桩基加固施工后是否达到合格标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由施工方岩土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降水台班费用的问题。辛甸居委会所主张的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3703075.22元的降水台班费,即自佳烨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至鲁建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之日止所产生的降水台班费。岩土公司虽辩称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整个辛甸社区安置房工程的地下工程及其他工程都在进行,降水的主要目的就是为这些地下工程及其他工程服务,但岩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岩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岩土公司的施工不合格造成工期的延长,致使整个基坑的降水工期延长,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的各自过错,认定3703075.22元的降水台班费由岩土公司承担50%即1851537.61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截桩完毕至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为30日”,自岩土公司截桩完毕至佳烨检测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检测结论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的30日,故辛甸居委会以2014年11月26日佳烨检测公司出具检测结论时间起视为岩土公司工期延误的起始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确认。因辛甸居委会于2015年2月28日组织最后一次《五方会议纪要》分析讨论解决涉案26#楼和28#楼桩基质量不合格问题,之后辛甸居委会便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建大研究所鉴定和加固设计,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限是由辛甸居委会的违约行为所致,不应由岩土公司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五方最后一次会议纪要后即使岩土公司能够形成加固施工方案,亦需要一定合理时间来完成并达到检测合格标准,参照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90天的约定,一审酌定以90天期限作为岩土公司加固施工达到检测合格期限,并无不当。据此,岩土公司工程延期的天数,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五方最后一次形成会议纪要之日止,计94天,再加上90天合理加固时间,合计为184天。岩土公司应当支付辛甸居委会的违约金应为184天×3000元=55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上述一至七项相抵消后,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计支付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4453791.4元”及诉讼费负担;
三、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3827083.67元;
四、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固费用损失2463742.71元。
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对方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71元,由上诉人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负担1281元,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7190元;反诉费44218元,由上诉人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1572元,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2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89元,由上诉人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2853元,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9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