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995号
原告: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
被告:四川星云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茂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虎。
被告:自贡市盐业历史博物馆。
负责人:程龙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
原告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与被告四川星云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汇公司)、自贡市盐业历史博物馆(以下简称盐业博物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合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被告星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黎林虎及被告盐业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云汇公司和盐业博物馆支付合同价款386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云汇公司和盐业博物馆承担。事实及理由: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签了《自贡市盐业历史博物馆文物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项目综合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为盐业博物馆提供馆藏珍贵文物预防性保护建设的综合服务。合同总价为423179元。现在溯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且盐业博物馆作为实际受益人已经投入使用。因此星云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向溯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盐业博物馆作为实际受益人也应同星云汇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截至到本诉提起时,星云汇公司仅仅在2017年5月5日支付了一笔37080合同款。
星云汇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非真实交易,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溯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从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恒与答辩人的经理黎林虎之间通过微信沟通的整个订约过程来看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为任恒向黎林虎介绍其可以帮答辩人开票的细节问题,整个聊天过程没有涉及到案涉合同的细节,如案涉合同是真实的,显然违背常理和商业习惯;3.合同尚未成立星云汇公司方未将合同盖章返回答辩人,尚未承诺,合同尚未成立;4.案涉合同双方未按照其约定履行。
盐业博物馆辩称:1.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盐业博物馆系依法公开招标选择的实施单位。2.盐业博物馆与星云汇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且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费用。请求驳回溯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项目中标与实施
2016年10月10日,盐业博物馆委托四川融汇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选择单位实施盐业博物馆馆藏珍贵文物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后,最终确定星云汇公司中标。融汇公司向星云汇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其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708.66万元。同年,10月11日,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自贡市盐业历史博物馆馆藏珍贵文物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结果》公告,该公告显示中标单位为星云汇公司,中标金额为708.66万元。2017年4月6日,盐业博物馆与星云汇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项目并就此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0月26日,星云汇公司与盐业博物馆在自贡市签订《自贡市盐业历史博物馆馆藏珍贵文物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708.66万元,由星云汇公司在五个月内完成项目建设,展陈部分在2017年春节之前完成。2017年12月9日,该项目竣工验收。
2.承揽合同订立与履行
2016年12月30日,星云汇公司与溯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载明星云汇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溯源公司实施,该合同约定:承包造价为423179.007元,总工期60天。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工程施工的过程资料作为最终验收和核价审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乙方需做好相应的施工日志与工程量清单等,实施完毕后现场由甲方代表查验后核实审定完成的工程项目和金额,作为最后甲方与乙方的合同结算金额依据。”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按照进度和甲方核定的工程量款进度支付,甲方最终支付该工程款项的金额由甲方现场验收审定后的金额结算。”
星云汇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5月5日、12月26日以及2018年1月31日,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溯源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账户转账汇款37080元、16809.65元、30000元、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3889.65元。
3.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6月28日,溯源公司任恒向星云汇公司张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附件是整理资料,请查收!施工日志今天下午完成后邮寄给您,谢谢!”邮件另插入一图片文件,该图片文件显示的内容与案涉工程施工方案图片、竣工报告、材料清单等。
2017年11月17日,溯源公司关于临时展览厅施工日志(2页)由业主方李敏、李华签字确认。李敏、李华确认由其签署,但不认为系其职责范围,并认为关于项目验收的情况,盐业博物馆主要通过李敏与星云汇公司刘***进行工作对接。
2017年9月17日、2017年11月19日,先后两份溯源公司自贡市盐业历史博物馆馆藏文物预报性保护工程工程量价验收文件(以下简称验收文件),由董某在溯源公司代表处签字,魏建刚在星云公司代表处签字。两份验收文件涉及分项合计总价(含税)为273690.62元。
溯源公司任恒自述验收文件载明的内容是与张杰在盐业博物馆里当面口头确认的,确认的内容包括金额、工价、分项目确认,现场没有总计金额,没有形成书面文件,魏建刚并未在现场。书面文件是之后整理的,微信发送给张杰一份,但不清楚是否回复。张杰告知其书面文件需找到魏建刚签字。
证人董某出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为溯源公司的员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会保险。董某于2017年3月20日左右经溯源公司任恒口头授权到盐业博物馆施工,到6月份左右完成工程内容,开始调试设备直至春节。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都是由其完成的,施工完成后交给任恒,由任恒邮寄给星云汇公司。星云汇公司负责盐业博物馆项目的先后有刘***、张磊、魏建刚、胡继红等,张杰系经理负责财务、魏建刚负责工程。2017年9月17日、2017年11月19日,根据溯源公司任恒的指示先后找到魏建刚两次签署验收文件,金额应该是任恒与张杰确认过的。
本院当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拨打了魏建刚电话,魏建刚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星云汇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至11月在盐业博物馆任项目经理。在盐业博物馆施工过程中临时调去另外项目,之后继任是胡继红。签署文件之前,找到胡继红确认项目是否完工,其不负责任确认金额。金额系其签署文件之前问过张杰,没有说过分项,只问过总价,张杰在电话中确认的。
本院当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拨打了张杰电话,张杰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未与星云汇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结算并没有参与,项目没有完工已经离开了。魏建刚应该是项目的分管,没有安排魏建刚与溯源公司结算,也不清楚现场谁负责结算确认金额,具体细节可以问一下胡继红。
本院当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拨打了刘***电话,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系星云汇公司员工,在验收阶段由其负责,张杰离开以后说需要现场与溯源公司核实,溯源公司做了部分工程但并未在现场确认以及核算过。
4.其他
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恒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联系被告的经理黎林虎,告知其名下有三家公司,表示可以为其开具增值税法发票,收取1%票面金额的费用。双方随后的就开具发票的事宜进行谈论。12月13日8:54分,黎林虎发送语音消息,告知任恒用工程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并提出调整合同,任恒表示同意。9:09分,黎林虎询问任恒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任恒告知其为建筑安装。14::35分,黎林虎询问任恒的邮箱,任恒告知其邮箱为288×××@qq.com。黎林虎将合同发送至任恒邮箱后告知任恒,让任恒盖章后将合同回发,任恒对此表示同意,但并未回发盖章的合同给任恒。2018年1月13日,任恒通过微信向黎林虎提出索要工程款的要求,黎林虎表示其正在想办法。
2017年12月13日,黎林虎通过其名下账号名为107×××@qq.com邮箱账号向任恒名下账号名为288×××@qq.com的邮箱账号邮箱发送了三份文件,分别为《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阿坝州茂县盐业博物馆文武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综合服务合同书》《星云汇开票信息及收票地点》《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自贡盐业历史博物馆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项目综合服务合同书》。其中,《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自贡盐业历史博物馆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项目综合服务合同书》约定承包造价423179.007元,工程期限为60天,后附材料清单及价格。
以上事实有溯源公司工商信息、绵阳市奇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任恒与黎林虎微信聊天截屏、任恒与黎林虎微信聊天记录文字整理、黎林虎给任恒发送的邮件截屏、《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自贡盐业历史博物馆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项目综合服务合同书》、《自贡市盐业历史博物馆馆藏珍贵文物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自贡市盐业历史博物馆馆藏文物预报性保护工程工程量价验收文件》、施工日志、任恒电子邮件发送页截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星云汇公司付款义务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溯源公司完成了《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自贡盐业历史博物馆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项目综合服务合同书》中部分合同内容的施工工作,且项目已竣工。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
溯源公司主张星云汇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的承揽总价款423179.007元扣除其认可收到37080元即386099元,星云汇公司抗辩溯源公司并未按照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完成全部施工且对于由其完成的部分已支付数笔款项亦均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依据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综合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溯源公司需要提交施工日志及工程量清单,双方在完成施工后现场验收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溯源公司提交的6.28日电子邮件发送页涉及施工日志、竣工报告等内容附件为图片文件非电子文档文件,溯源公司主张纸质文件邮寄星云汇公司员工但不能提交邮单单号以供查询,星云汇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文件。另据双方项目实际管理人员陈述事实,双方未在现场进行过分项工程量价及总价书面确认。结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份验收文件载明的工程量总价金额仅为273690.62元,与溯源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合同确定的承包总价金额之间相差甚远。从上述差额可以推知,溯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与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不一致,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
对于验收文件是否可以作为溯源公司向星云汇公司请款依据,本院认为,盐业博物馆明确其工程在竣工验收时,代表星云汇公司进行验收接洽工作并非魏建刚,魏建刚本人也自述其在项目开工后调离盐业博物馆项目,职责分管工程部分但不能确认应付金额,其确认的金额是以与张杰口头沟通为准,但张杰对曾向魏建刚确认过工程总价予以否认。加之,该验收文件签署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署地点也并非施工现场,且签署文件内容范围超出签署文件人员职责范围,故该两份验收文件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溯源公司在实际施工工程量与约定不符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应当提交工程施工过程文件以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之间未进行现场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提交相关过程文件供双方进行核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溯源公司主张星云汇公司向其支付承揽价款386099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溯源公司可与星云汇公司据实结算后,另案争讼。
关于溯源公司主张判令盐业博物馆支付合同价款386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盐业博物馆并非合同相对人,溯源公司该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原告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