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云汇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星云汇科技有限公司、茂县羌族博物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994号
原告: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
被告:四川星云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茂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虎。
被告:茂县羌族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蔡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
原告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与被告四川星云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汇公司)、茂县羌族博物馆(以下简称羌族博物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被告星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黎林虎及被告羌族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云汇公司和羌族博物馆支付合同价款20125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云汇公司和羌族博物馆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签了《阿坝州茂县羌族博物馆文物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项目综合服务合同书》,为羌族博物馆提供馆藏珍贵文物预防性保护建设的综合服务。合同总价为255972.51元。现在溯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且羌族博物馆作为实际受益人已经投入使用。因此星云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向溯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羌族博物馆作为实际受益人也应同星云汇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截至到本诉提起时,星云汇公司仅仅在2017年5月5日支付了一笔24720元的合同款,2017年12月26日支付了一笔30000元的合同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星云汇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非真实交易,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溯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从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恒与答辩人的经理黎林虎之间通过微信沟通的整个订约过程来看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为任恒向黎林虎介绍其可以帮答辩人开票的细节问题,整个聊天过程没有涉及到案涉合同的细节,如案涉合同是真实的,显然违背常理和商业习惯;3.合同尚未成立原告方未将合同盖章返回答辩人,本案原告尚未承诺,合同尚未成立;4.案涉合同双方未按照其约定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茂县博物馆的主管部门茂县文体广新局与星云汇公司签订了《茂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mx-2016-092),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茂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向星云汇公司支付了1048300元,于2017年向星云汇公司支付943470.00元。
关于2017年12月的涉案工程,星云汇公司、溯源公司与茂县博物馆均认可工程已竣工。星云汇公司先后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5月5日、2018年8月20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溯源公司汇款12225.20元、24720.00元、1528.15元。
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恒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联系被告的经理黎林虎,告知其名下有三家公司,表示可以为其开具增值税法发票,收取1%票面金额的费用。双方随后的就开具发票的事宜进行谈论。12月13日8:54分,黎林虎发送语音消息,告知任恒用工程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并提出调整合同,任恒表示同意。9:09分,黎林虎询问任恒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任恒告知其为建筑安装。14::35分,黎林虎询问任恒的邮箱,任恒告知其邮箱为。黎林虎将合同发送至任恒邮箱后告知任恒,让任恒盖章后将合同回发,任恒对此表示同意,但并未回发盖章的合同给任恒。2018年1月13日,任恒通过微信向黎林虎提出索要工程款的要求,黎林虎表示其正在想办法。
2017年12月13日,黎林虎通过其名下账号名为107×××@qq.com邮箱账号向任恒名下账号名为288×××@qq.com的邮箱账号邮箱发送了三份文件,分别为《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阿坝州茂县羌族博物馆文武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综合服务合同书》《星云汇开票信息及收票地点》《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自贡盐业历史博物馆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项目综合服务合同书》。其中,《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阿坝州茂县羌族博物馆文武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综合服务合同书》约定溯源公司承接星云汇公司“茂县博物馆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综合服务”工程,工程地址位于茂县博物馆内,承包方式带料实施。承包造价(含税)为106062.20元,工程期限为50天,后附材料清单及价格。
以上事实有溯源公司工商信息、绵阳市奇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任恒与黎林虎微信聊天截屏、任恒与黎林虎微信聊天记录文字整理、黎林虎给任恒发送的邮件截屏、《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阿坝州茂县羌族博物馆文武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综合服务合同书》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溯源公司完成了《四川星云汇-四川溯源科技-阿坝州茂县羌族博物馆文武预防性保护建设项目工程类综合服务合同书》中部分合同内容的施工工作,且项目已竣工。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在承揽工作成果交付即施工工程验收后并未进行实地核算和书面文件确认实际施工工程价量。双方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合同价款一项确定并未根据实际工程施工情况核定而是议定用于开具一定金额增值税发票,姑且不论除该条款外其他条款是否为双方真实以表示,即此一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溯源公司依据无效条款向星云汇公司主张相应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溯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价量,合同条款约定的价款亦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溯源公司与星云汇公司之间监控设备合同,溯源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请不包括该合同,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争讼。
关于溯源公司主张判令羌族博物馆支付合同价款20125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羌族博物馆并非合同相对人,溯源公司主张羌族博物馆应支付合同价款201252.51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元,由原告四川溯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