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福泽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7482号
原告: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沫,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福泽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科园科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建公司)与被告天津福泽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沫,被告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战略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就养老院装修改造事宜进行磋商,被告承诺将其即将用于经营养老院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但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战略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20年5月3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战略保证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20年5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见此,意图要回战略保证金,但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福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签署任何协议,原告代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临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返还,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北京临源公司损毁施工项目现场,且未履行施工现场管理义务,损害了被告的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应在工程项目存在的纠纷全部解决,且被告扣除全部损失后才能予以返还剩余部分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收取20万元;2.给被告的转款记录。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北京临源公司战略合作合同,及战略合作项目履约金;2.北京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王亚飞的授权委托书;3.王亚飞承诺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的承诺书;4.收取由原告账户转给被告的北京临源公司交纳的战略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临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合同》,双方就合作意向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北京临源公司向原告交付项目履约金100万元。2020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的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战略保证金(部分)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汇入泽福公司账户),¥200000。”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收款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
庭审中,被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载明为:“今收到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战略保证金(部分)(由邯建公司账户汇入福泽公有账户)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方的原则,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的是原告交付的战略保证金,而非他人。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亦无其他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收据虽载明收取的是案外人北京临源公司,但该收据不是针对原告,亦未交给原告,故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福泽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战略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天津福泽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婵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