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118号
申请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旗良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县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沫,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桂江道30号-9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雯,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津0104执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实缴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津0104执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津0104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601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39号和(2021)津0104执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等底档。
**称,不同意被追加,第一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该条规定的追加应当是指没有按期缴纳的股东,**作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投资方式,其认缴期限为2068年7月2日,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且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追加。在本案的情形是终结本次执行,申请破产需要资不抵债这一条件,而非仅凭申请人认为是需要相关审计。第二是关于事实方面,申请人陈述**认缴金额没错,但是实缴数额不准确,申请人陈述**实缴87.7万元,肯定不止这个数额。仅公司装修花销200多万元都是**支付,只是没有登记完整备案。故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津01民终6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2021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39号。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津0104执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被申请人**和张毅,其中**认缴出资额670万元,申请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实缴资本为87.7万元,**则称其实缴资本远不止87.7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申请人认可实缴资本为87.7万元,故**尚未缴纳出资额为582.3万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津0104执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天津泽福医养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82.3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35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