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3082号
原告: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建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县伟,男,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大街金鼎大厦2-188号副4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旺,经理。
原告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支付3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517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以年化8.5%计息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后收票人将该汇票背书给邯建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后,中翔新中并未支付票据金额,经三方协商,同意将票据线下结算。后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余下3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
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10010283000530043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2021年2月9日该汇票背书给邯建建筑公司等内容。
汇票到期后,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汇票金额。2021年9月1日,邯建建筑公司找到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索要汇票金额,经协商,由邯建建筑公司2021年9月2日线下承兑方式提交商票,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2021年9月2日先行线下支付100000元给邯建建筑公司,剩余的400000元预计延期2个月后予以兑付。延期期间,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按年化8.5%对邯建建筑公司予以贴息补偿,待50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后,由双方根据实际产生利息签署贴息合同,邯建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给中翔公司后,予以支付利息。后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邯建建筑公司100000元,但此后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未能继续支付汇票余下金额。邯建建筑公司无奈,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发、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在持票人邯建建筑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时,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应当清偿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相关利息。现邯建建筑公司要求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给付票面载明的剩余金额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邯建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其主张双方后期协商约定按照年利率8.5%计算利息,但邯建建筑公司与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票据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以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以年利率3.85%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对于邯建建筑公司超出以该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剩余金额300000元、利息643元及自2021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计2939元,保全费2069元,合计5008元,由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元,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嘉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