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悦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514-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悦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珠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0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珠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1014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涉案工程的主体是其承建的,但否认上诉人施工的中海国际社区6B#地地库是其承建的,但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没有否定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海寰宇天下项目部是其下属部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人冒用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海寰宇天下项目部公章签订合同并结算。至于**和***的身份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合同虽然属于补签,但已经履行完毕,理应认可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是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的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天北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裁定。
悦珠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97000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元整)及利息762240元(大写柒拾陆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合同14.6.3计算)。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88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按合同10.6.1条约定。以上合计117512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一份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海寰宇项目部”字样项目章的《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验收单,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7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其否定项目章的真实性。亦否认《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签字人**、验收单签字人***系被告单位员工。经查,原告所提交的《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系嗣后补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单位员工。另案涉工程为沈阳中海国际社区6B#地地***工程,合同加盖的印章却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海环寰宇天下项目部印章,明显与工程项目不符(诉争中海国际社区项目在和平区、中海环寰宇天下项目在皇姑区),同时,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有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关系的证据,综合以上,原告无法证实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悦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7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悦珠公司以天北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为《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单》。鉴于被告天北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以及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工程事宜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悦珠公司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天北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