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7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宁德联信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6520815W。
负责人:李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会信用代码:913303290605512774。
法定代表人:苏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庆福,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及原审被告季庆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9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华数公司电缆受损,但该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因系其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向市场询价,得到的反馈是大致的维修费用为15000元左右,远低于华数公司主张的金额。
华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华数公司的电缆因季庆福的汽车肇事受损,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恒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电缆的抢修结算清单、费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受损事实及受损金额。进行电缆抢修工作的恒基公司是专业的通信工程维护修理公司,其收取的维修费用具有合理性。人寿保险公司所称市场价格无任何证据证明,从案发至一审判决前其也未对损坏维修价格申请鉴定,在一审庭审中,更是明确放弃鉴定申请。其上诉理由因此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庆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华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庆福赔偿电杆、电视光缆损坏更换维修费用共计65845.36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季庆福、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下午,季庆福驾驶闽J2××**号重型货车从泰顺县雅阳镇城区驶往雅阳镇百汇东路方向。17时05分许,季庆福行经百汇东路26号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斗与路边的电线杆以及层绞式光缆发生碰撞,造成华数公司的电线杆及层绞式光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季庆福负全部责任。季庆福所驾驶的闽J2××**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数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6584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季庆福未遵守交通规则,确给华数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华数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65845.36元,季庆福应对华数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季庆福驾驶的闽J2××**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华数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华数公司63854.36元(65845.36元-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数公司支付理赔款65854.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季庆福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华数公司的电线杆及绞层式光缆损坏事实清楚。华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明其为修复受损的电杆和电视光缆损坏支出维修费65845.36元。人寿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其上诉主张原判认定的维修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海玲
审 判 员 郑明岳
审 判 员 郭阳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志亮
书 记 员 董丽雅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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