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9民初1656号

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6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2913303290605××××。

法定代表人:苏志华。

委托代理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52615W。

负责人:李典明。

委托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8月,被告***驾驶闽J2××××重型自卸货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在该处的电杆和电视光缆损坏,损失共计65845.36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现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电杆、电视光缆损坏更换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5845.36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是其自行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保险公司市场询价,65845.36元的数额已超过初始安装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仅认可15000元的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是其自行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保险公司市场询价,65845.36元的数额已超过初始安装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仅认可15000元的赔偿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5.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电杆和电视光缆)受损的事实情况。6.结算清单、发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为修复受损的电杆和电视光缆损坏的开支情况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下午,被告***驾驶闽J2××××号重型货车从泰顺县雅阳镇城区驶往雅阳镇百汇东路方向。17时05分许,被告***行经百汇东路26号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斗与路边的电线杆以及层绞式光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电线杆及层绞式光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闽J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65845.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遵守交通规则,确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65845.36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闽J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3854.36元(65845.36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维修费用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5854.3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池万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威武

代书记员 季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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