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泰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机。
委托代理人:林肖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向军。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
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曾有圭的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数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林武松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顺县泗溪镇凤洋驶往玉西方向,行经泰顺县泗溪镇玉西村洋尾路段时,与行人曾有圭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曾有圭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武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武松为华数公司司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该公司所有。2014年7月2日,林武松与曾有圭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华数公司共向曾有圭支付92897.17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84942.23元【医疗费:59270.23元;护理费:(69天+60天)×44513/365=15732元;营养费:30元/天×(69天+60天)=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天=20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5854元(44513元/年÷365×130天),营养费3900元(130天×30元/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原告需要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减少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期限与住院时间矛盾,温州附属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19天住院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该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合理,该住院时间应剔除,住院时间应以泰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华数公司为证实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泰顺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泰顺县财政局文件、泰顺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林武松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3、泰公交认字第2014c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待证被告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
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向曾有圭支付赔偿金92897.17元;
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待证林武松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
7、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各一份,待证曾有圭的伤情;
8、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三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四份,待证曾有圭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待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待证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后,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3、责任免除内容说明书一份,待证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责任被告的免赔率为20%的事实。
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这是原告与曾有圭之间的协议,仅对他们产生效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7,认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曾有圭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2014年3月12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泰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认为证据8的医疗费用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对鉴定意见,认为膀胱结石等疾病是曾有圭本身的疾病不是事故直接产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机构已经把5%-15%的外伤参与度考虑进去,对于有些不予评定的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与住宿费有冲突,在核实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应剔除43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与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于20%的免赔率被告未告知原告,不应按保险条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在同一天投保的车辆很多,无法保证责任免除说明书是针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的说明,而且当时是依据泰顺县纪委的要求进行投保的;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分析说明和结论中有部分不认可,认为床位费和空调费等不予评定的费用是合理存在的,应以医院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全部承担,曾有圭在温州住院治疗的疾病是由事故间接产生的,也是因事故引发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7、8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但对赔偿的金额的认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在说理部分进行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双方在合同及责任免赔说明书中对于免赔率的约定,对于该约定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也盖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虽然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定,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下午,林武松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顺县泗溪镇凤洋驶往玉西方向。13时25分许,行经泰顺县泗溪镇玉西村洋尾路段时,与行人曾有圭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曾有圭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武松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有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曾有圭于2014年1月20日至3月11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挫伤、两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之后,曾有圭于2014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前列腺增生伴局部间质慢性炎、神经源性膀胱、膀胱结石。2014年7月2日,林武松与曾家领(系曾有圭儿子)达成赔偿协议,林武松向曾有圭当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43493.17元、护理费5244元、伙食费2070元、交通费2090元、后续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92897.17元(该费用由华数公司垫付)。
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因对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曾有圭的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不予评定其合理性的费用共计3333元;2、439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3、治疗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相关的费用共计33243.22元(建议法院按外伤参与度5-15%左右的比率酌情考虑);4、12元因未列出具体项目名称,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关联性;5、22243.04元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联的费用,在合理范围。
另查明,林武松系华数公司的司机,其所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华数公司所有,并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在原告投保之日向其出具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说明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林武松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武松作为华数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华数公司承担。华数公司对曾有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林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对于曾有圭于2014年1月20日至3月11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的住院观察及治疗是合理的,故该期间的产生病床空调费、床位费等费用2030元,属于合理的医疗费。对于曾有圭治疗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相关的费用33243.22元以及于2014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病室空调费、陪客躺椅费、床位费等费用1303元,因该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按参与度15%进行确定为妥。对于其余金额为22243.01元,是本次事故外伤相关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用品12元,本院认为属合理的治疗所需。对于半流普通(早餐)、普食(晚餐)、普食(早餐)共计439元,应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所述,医疗费确定为29466.94元;
2、护理费:对于曾有圭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应当以15%的参与度予以确定。原告主张60天的出院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曾有圭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转院原因,2014年3月11日未能及时住院,本院认为该天应当一并计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期限。故护理费应为44513元/年÷365天×50天(住院时间)+44513元/年÷365天×20天(住院时间)×15%=6463.53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护理期限,即30元/天×50天+30元/天×20天×15%=15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住院天数)×30元/天+439元(医疗费中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65.85元;
5、交通费:酌情确定700元;
6、住宿费:在原告和曾有圭的调解协议中,曾有圭并未主张住宿费,原告亦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不予支持;
7、鉴定费(对曾有圭的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的鉴定)1120元,由原告负担672元,被告负担448元。
以上费用总计40906.3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2622.79元;除鉴定费外,其他费用合计7163.53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263.5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622.79×80%=1809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保险金35361.76元;
二、驳回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东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