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2民初2226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廖云坚、孙晓晓。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爱民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605512774。
法定代表人:苏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培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X09379002T。
主要负责人:刘教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一区C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169426。
法定代表人:杨学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
主要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俊、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陈发田、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坚、被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发田的起诉。本案经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款项合计246670.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下称泰顺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下称沙坪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各款项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华数广电公司)、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学权物流公司)共同赔偿。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7时50分,陈发田驾驶渝B×××××/渝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福建福鼎往浙江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公路B道1844KM+600M时,车辆右侧碰刮且拖住处于应急车道由被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两车继续前行,碰撞处于应急车道内行走的***,造成原告***受伤及浙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发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先后在福鼎市医院和温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泰顺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负责任比例偏大。2、原告诉求存在多项不合理或不合法:⑴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⑵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⑶误工费天数计算不合理且标准与实际不符;⑷营养费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⑸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未提供证据;⑺鉴定费不予承担;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仅认可2000元;⑼后续治疗费仅认可8000元;⑽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沙坪坝人保公司辩称,1、依保险合同约定,承保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4237.23元、鉴定费2600元。2、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被告泰顺人保公司关于重新划分责任的意见。3、原告诉求中不合理或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剔除,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数广电公司、**辩称,本方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学权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㈠2016年1月25日7时50分,被告学权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陈发田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福建福鼎往浙江方向行驶,行至B道1844KM+600M处时,车辆右侧碰刮且拖住行驶于应急车道由被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两车向前滑行碰撞在应急车道内行走的***,造成原告***受伤及浙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遇前方道路拥堵时,进入应急车道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发田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主车道行驶时,车身占用部分应急车道及***进入高速公路行走,且在应急车道路面逗留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
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入福鼎市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5386.38元;2016年1月28日转入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39941.71元;2016年8月16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伴钢板断裂,再入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内固定物拆除+取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31234.21元;先后三次住院计66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76562.3元;另外,原告在苍南县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87元。2017年7月6日经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0日及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
㈢被告华数广电公司系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且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泰顺人保公司;被告学权物流公司系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且为陈发田的用人单位,该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沙坪坝人保公司。
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款项67300元。
㈤原告自2015年1月至今租住在本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医院、温州中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病案材料和居住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于当事人**、陈发田、***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6562.3元及被告**垫付的原告在苍南县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987元,合计77549.3元,系其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028.6元,虽然其户籍地属农村,但已提供住所地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域内*续居住一年以上,故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泰顺人保公司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质疑,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关于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误工费49680元,适用标准合理,但计算天数错误,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180天的意见计算,可认定为138元/天×180天=2484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66天且构成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198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且天数按住院治疗期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计算天数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但适用标准无事实依据,按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认定的应为130元/天×100天=13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系因本案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综合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受伤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在受伤时曾异地住院治疗,确存在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279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份不予认定。被告泰顺人保公司、沙坪坝人保公司分别为浙C×××××号和渝B×××××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各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28.6+24840+13000+2000+3500)元÷2=57684.3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陈发田各承担50%和2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进入高速公路行走,且在应急车道路面逗留,应属重大过错行为,本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被告泰顺人保公司作为浙C×××××号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7549.3-20000-14237.23)元×50%=21656元、营养费1980元×5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16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50%=6000元,合计30296元;被告沙坪坝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77549.3-20000-14237.23)元×20%=8662元、营养费1980元×2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2400元,合计12118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属保险免赔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4237.23+2600)元×50%=8419元,冲抵其先行垫付款项67300元,对多垫付的5888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数广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赔偿,承担*带责任。同理,被告学权物流公司作为陈发田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原告***(14237.23+2600)元×20%=336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陈发田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学权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中法律所赋予的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768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30296元;两险赔付合计9798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768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2118元;两险赔付合计79802.3元。
三、被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应*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8419元,冲抵已先行垫付款项67300元,对多垫付的58881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
四、被告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36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
本案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泰顺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带负担682元,被告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争光
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
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阳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