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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576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金山商城第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182371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09293元及利息,利息以4092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安徽**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迎新时代国际广场工程项目,该工程位于定远县炉桥镇。***代表**公司将工程项目7#8#楼的内外墙及顶面粉刷、乳胶漆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后2020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409293元,被告让开发公司支付,如开发公司不付,则由被告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开立委托支付书,载明欠***人工劳务费409293元,委托迎新公司支付,如迎新公司12个月内未代扣支付,本人见此据后即给予兑付。原告就此单据向开发公司主张未果,后被告***已通过人民法院向开发公司追要下欠工程款,开发公司已不可能再代两被告付款了,故原告向被告主**无果后起诉维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劳务款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对**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求的数额是***与原告之间的清算,至于具体如何清算、数额多少,**公司未参与此事也不知情,与**公司无关;根据(2019)皖1125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且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以及付款均在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公司和***之间进行,**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工程款费用,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应由定远县迎新公司支付给***,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8日***就已经和定远县迎新公司进行结算,在2015年工程已经结束,结束后原告从未找**公司要求任何费用,原告对本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并非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由***挂靠在**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支付书;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9293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系挂靠**公司施工,但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且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均在定远县迎新公司和***之间进行,**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判决的内容,工程款是由迎新公司直接支付给***;对证据三的三性**公司均不认可,**公司未参与此事,对于费用如何计算不知情,不应当依据该证据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举证,也未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事实中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安徽**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迎新时代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项目7#8#楼的内外墙及顶面粉刷、乳胶漆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后***与***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409293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尚欠***在迎新时代7#8#楼人工劳务费暂定金额409293元,现本人委托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欠款从应付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代还。如迎新公司在12个月内未代扣支付,本人见此据后即给予兑付。委托人:***(签字)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5日,***又在该委托支付书下方注明:以上工程款总款暂定肆拾万零玖仟贰佰玖拾叁元正,整个计算面积有争议处最后以现场面积核实为准。总欠款以财务支付结算余款多少为准。后原告要求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未果,至今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22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92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929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409293元,并自2022年10月10日起,以409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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