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6民初827号
原告福建省智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号楼A座12层7H室。
法定代表人刘方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锋奇,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上田。
法定代表人陈培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智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智宇系统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春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宇系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奇、苏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宇系统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桶钓岭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桶钓岭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GPS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系统、降雨量监测、库水位监测等;合同总价款71074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1、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营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355371元。2、系统试运行一个月,本系统验收合格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13233元。3、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71074元。4、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71074元作为维修维护保证金,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给承包方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完成被告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智能化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已通过验收,并于当日进行交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10740元。在该项目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后,被告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阳春矿业公司偿付原告智宇系统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07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39668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71074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2、被告阳春矿业公司偿付原告智宇系统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6583.54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539668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止为123314.14元;71074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止为3269.4元)
被告阳春矿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无异议。2、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答辩人请求违约金降至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降低违约金,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771.2元,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为126583.54元,已严重超过经济损失的30%,因此法院可以在经济损失的30%内判决,按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29771.2元,原告可以要求的违约金为9000元,而原告要求126583.5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阳春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智宇系统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桶钓岭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GPS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系统、降雨量监测、库水位监测等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质量保证,系统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系统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施工组织计划及工期,工程总工期为90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双方权利和义务,发包方委派章志强为现场代表,代表发包方对工程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确认、监督、检查,负责应由发包方协调解决的全部事宜;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额为人民币710742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营后,发包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355371元;系统试运行一个月、本系统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13233元;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71074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71074元作为发包方维修维护保证金,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竣工验收,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验收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五个工作日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通过;违约及索赔:发包方未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给承包方违约金,但违约赔偿金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智宇系统工程公司即组织进行工程施工及安装。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智能化系统进行调试工作,并进行正式验收,双方达成《综合防范功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系统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防雷接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验收清单》,同时双方进行交接工作,达成《阳春矿业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工程移交清单》。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报审表》,工程决算金额为710742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610742元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桶钓岭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预算清单》、《设计变更》、《材料设备和管线进场报验资料》、《安装过程文件》、《验收报告》、《正式验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阳春矿业公司与原告智宇系统工程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桶钓岭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工程经过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过被告交接验收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10742元,被告在答辩中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事实清楚,故原告智宇系统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阳春矿业公司偿付尚欠工程款6107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故本案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属于有约定的,应依法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降低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认定违约金过高。故被告请求予以调整降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因双方已对分批付款方式和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539668元按2014年12月22日为起算时间和71074元按2015年12月22日为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春矿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省智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以539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以710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智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1元,由原告福建省智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元,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金 赞
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静 韵
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