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965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嵬丽,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狮子村周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10195461。
法定代表人:童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萧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嵬丽,与被告(原告)银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萧晗、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1706.97元:医疗费1468.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84元(7476×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784.97元(8198.33×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793.32元(8198.33×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856元(7476×6个月)、住院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2157.68元:医疗费752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16.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84元(6165×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42元(7438×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2元(7438×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990元(6165×6个月)、住院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馥城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作业中受伤。伤后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该院诊断为肝挫裂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972.46元被告已支付,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护理。2021年1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0年6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外,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有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2536.68元。原告认为裁决适用的工资基数与现行公布标准不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银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除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外应按照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应按照17457元(5819元/月×3个月)。另外,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崇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听闻总包也为原告报了工伤保险,若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原告可能会得到双倍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
原告(被告)银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在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景公司)作为总包方的天馥城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不慎从跳凳上摔下受伤。2021年1月28日,南川区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88号工伤决定书,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并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9月,被告向南川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原告在参与庭审答辩后,通过询问崇景公司和原告陈述,方才得知崇景公司已经在项目施工进场时,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由于崇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信息,故意不配合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赔付,导致南川区人社局错误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继而导致南川区劳动仲裁委以此作出错误的仲裁认定,裁定原告承担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82536.68元。根据工伤事故案件认定的判例,在崇景公司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被告用工主体应为崇景公司,应由崇景公司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或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崇景公司与被告银塔公司是总包与分包关系,银塔公司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且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16:30左右,***在银塔公司承建的天馥城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当其在工地5号楼从事抹灰作业时,不慎从跳凳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2、右侧第9肋骨骨折,3、双肾囊肿,4、右肾结石。2020年7月31日,原告为复查花费医疗费752元。2021年1月28日,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银塔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伤构成工伤。2021年4月15日,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银塔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1]1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情构成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716.68元。后,***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银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3日解除,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银塔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1706.97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裁定:“一、被申请人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9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16.68元;医疗费7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自述其在案涉工地詹永江(音)班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钱按照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工程做完后进行结算。不清楚是否购买工伤保险,但是没有因为本次工伤在社保基金领取过钱。
另查明,崇景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伤后未继续到工地上班。
上述事实,有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劳初鉴字[2021]1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病历资料、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38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在银塔公司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银塔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即2021年4月15日作为拟制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院参照渝人社发〔2020〕12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规定的5819元/月作为***本人月工资计算标准。***经鉴定为伤残玖级,其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371元(581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942元(7438元×9个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4914元(5819元/月×6个月)。***主张的医疗费752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16.6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后住院6天,其主张的护理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48元(8元/天×6天)。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工伤待遇合计186215.68元(752元+48元+52371元+29752元+34914元+720元+66942元+716.68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原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6215.68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元(***已预交5元、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由被告(原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钊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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