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羿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98号
原告:重庆羿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花山南路50号(金华丽苑)12幢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NLMF3Y。
法定代表人:杨雨陶,重庆羿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狮子村周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10195461。
法定代表人:童庆生,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萧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羿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镈公司)与被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羿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被告银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叶萧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镈公司诉称,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在南川区雍景澜庭项目23#楼租赁原告的吊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10月22日提供吊篮18台和2020年10月31日提供吊篮28台供被告使用,两批吊篮使用至今租赁款为73332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和2021年1月13日分别支付50000元和30000元,还有65332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立即解除合同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止的所有吊篮租赁费,同时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拆除吊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至吊篮拆除之日,截止起诉之日租赁款暂计6533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羿镈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吊篮租赁费用801904元,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服务费损失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塔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7日已经达到了合同目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实际剩余未付租赁费用应为79980元,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求于理无据;第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因诉讼争议时有法律服务费损失的约定。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也过高,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羿镈公司作为出租方的甲方与银塔公司作为承租方的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高处作业吊篮,规格型号为ZLP630,租赁数量为46台;使用租赁物工程名称为南川区雍景蓝庭项目23#楼,使用单位为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本项目起租时间为2个月及最低租赁费用为合同每日租金×现场实际使用台数×60个工作日(超期租金另算),合同约定保底租赁期租金和超期租金单价为38元/台/天,付款前由出租方提供全额专用发票(税率3%);租金计算方法为,结算价=2个月保底租金+超期吊篮租金+违约赔偿,超期吊篮租金=租金单价×租赁数量×超出保底租赁时间,超期吊篮的租用时间为超过合同约定租赁期至吊篮使用结束之日止(包括节假日及吊篮移位安装时间在内)的日历天数;吊篮租金按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初支付上月租金的70%,吊篮报停后30个工作日支付尾款30%,吊篮使用结束,甲方提交结算清单,乙方收到结算清单在3日内按本合同的规定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乙方在3日内支付剩余租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未付部分租金乙方按照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一次性履行全部合同付款义务;乙方指定郑渝现场负责,负责现场协调办理起租、结算等事宜;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另外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内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羿镈公司还提交了:1、电动吊篮起停单二张,其中台数为18、项目名称为雍景澜庭23#楼的电动吊篮起停单载明吊篮起租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台数为28、项目名称为雍景澜庭23#楼的电动吊篮起停单载明吊篮起租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拟证明案涉租赁的46台吊篮的起租时间;2、电动吊篮起停单一张,载明项目名称为雍景澜庭23#楼、台数为30的吊篮报停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项目名称为雍景澜庭23#楼、台数为10的吊篮报停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拟证明40台吊篮的报停时间;3、出门条一张,拟证明案涉雍景澜庭23#楼的46台吊篮于2022年3月23日拆除出场;4、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000元;5、借条,拟证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郑渝在2020年10月29日借16个安全绳索未还。被告对证据1、3均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报停时间予以认可,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1月21日之前结束,但是报停的数量分别为30台和16台,报停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的吊篮台数有笔误,应为16台;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银塔公司提交了:1、工程联系函及外墙漆面验收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向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验收案涉23号楼外墙漆面工程,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函告,通知被告案涉外墙装饰工程的外墙涂料已施工完成,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拆除已完成施工的23号楼吊篮,说明在2021年1月28日已确认案涉23号楼的外墙涂料工作已完成,具备拆除吊篮的条件,被告没有再继续租赁吊篮的需求;2、张科与郑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的吊篮租赁负责人张科于2021年2月28日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郑渝发送了东胜吊篮结算,郑渝于2021年5月20日再次提醒原告拆除早已报停的吊篮,证明被告的工程于2021年1月27日就完工,且原告在2021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结算表,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至少结束于2021年2月28日前;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11日开具了金额均为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品名为吊篮租赁费,共计150000元,证明原告在确定原、被告双方租赁费用的前提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的租赁费用,以此请求被告付款;4、周建与杨雨陶交谈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雨陶亲口承认案涉吊篮租赁费用共计10余万元,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剩余几万元,该录音的录音时间是2022年3月21日。原告对证据1的工程联系函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报停单虽然写的在2021年1月12日报停30台吊篮、2021年1月21日报停10台吊篮,剩余6台吊篮还在正常使用没有报停,但是从2021年1月28日起吊篮仍然没有停止使用,说明吊篮没有按报停时间来停止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也说明吊篮还在现场,没有拆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认可,但是发票的金额只能证明开具发票之前产生的租赁费,不能证明整个合同涉及的租赁费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录音中一直没有明确表示哪个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是多少,只是一直在反对被告为什么要拒绝付款,当时在发票开具的金额都没有兑现,后面的金额也没有进行结算,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吊篮租金50000元、在2021年1月13日支付了案涉吊篮租金30000元,案涉46台吊篮于2022年3月23日拆除出场。被告还提出原告要求从2021年1月23日以80190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那时尚没有80余万元本金,根据计算,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欠的租金是63336元,不是答辩计算错误的79980元,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停单三张、出门条一张、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借条,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外墙漆面验收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案涉电动吊篮起停单来看,案涉18台吊篮的起租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28台吊篮的起租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其中在2021年1月12日报停了30台、在2021年1月21日报停了10台,虽然被告提出在2021年1月21日报停了16台,起停单上载明的10台是笔误的辩解意见,但是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吊篮租金单价为38元/台/天和租金计算方法,截止在2021年1月12日报停了30台的吊篮租金为90516元,截止在2021年1月21日报停了10台的吊篮租金为31540元,尚有6台吊篮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报停时间,本院依法确定这6台吊篮的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吊篮的拆除出场日即2022年3月23日,据此计算的租金为11605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吊篮租金为238108元,而被告已支付了吊篮租金80000元,尚有158108元租金未付。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问题,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吊篮租金按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初支付上月租金的70%,吊篮报停后30个工作日支付尾款30%”,故报停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的吊篮租金90516元应在2021年2月26日支付完毕,报停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的吊篮租金31540元应在2021年3月9日支付完毕,现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吊篮租金50000元、在2021年1月13日支付了案涉吊篮租金30000元,故下欠的吊篮租金10516元应从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吊篮租金31540元应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计算至拆除出场的吊篮租金116052元,由于双方既未报停,也未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确定从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提出过高,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内容,但是并未对“一切费用”包含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羿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8108元,其中租金10516元从2021年2月27日起、租金31540元从从2021年3月10日起、租金116052元从2022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羿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7元(原告重庆羿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银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由原告重庆羿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冷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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