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青岛路10-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一审认定的劳务费、租车费、加油费予以改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租车费15800元(200元/天×79天)、油钱7500元(100元/天×75天);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此,案涉项目的另一个案子(2022)兵08民终819号判决被上诉人安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本案判决与类案同判原则相悖,所做判决不利于案款的给付和执行,不能有效实现案结事了的结案目的。因此,本案应遵循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判决由被上诉人安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以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的5月份工资发放册,从工资册可直接反映上诉人5月份工资8000元,出勤天数25天,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工资按每天300元计付,如果每天300元,上诉人工资应是7500元。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按320元/天(8000元÷25天),只是一审的推算,双方都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工资按月发放,每月8000元,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认可,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担任施工现场管理,提供施工用车,负责租赁施工用房、购买施工材料、施工人员生活物资等,超出了按天计付工资的施工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为什么要由上诉人履行以上行为和职责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从以上上诉人所履行的职责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施工人身份和职责,完全超出按天干活计取工资的普通施工人身份。上诉人按月计酬每月工资8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认可,有5月份工资花名册足以证实。因5月份工资也不是按每天300元发放,被上诉人**否认却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举证证实施工期间履行和承担的职责,主张工资按月计酬符合交易习惯,两者可相互印证。原判决该认定错误。3.上诉人主张施工租用皮卡车辆从2019年5月1日至7月19日被上诉人**送还车辆为止。事实上案涉架设高压线施工是从2019年4月底开工,有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从5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可知,参与施工的有十几个人,如果没有车辆接送,架设施工难以正常进行。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公司的车辆,租用时间至2019年7月19日被上诉人**送还车辆止,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租用方式是**公司将车交由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现被上诉人**只认可租用时间31天,也只是自己的**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31天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承认车辆不用时就停放在施工租的院子里。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租用按天计价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租车费用每天300元,租车时间79天,原审不予采信错误。4.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其中有7月份好几天的相关施工记录,证明上诉人在7月份实际也参与施工的各项活动,在案涉架设线路施工纠纷另两案(2022)兵08民终819号和(2021)兵9001民初9638号案中,被上诉人**举证6月份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花名册,证明6月份也进行架线施工,施工人员的上下班都由上诉人驾车接送。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仅在2019年5月用其车辆拉过工人。根据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供车辆接送施工人员上下班共计75天,两被上诉人也实际接受上诉人的驾车服务,理应承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上诉人主张按每天100元支付加油费,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加油费2000元,按一审的推算2000元÷21.5天=93元/天,75天×93元/天=6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提供车辆进行施工服务,两被上诉人已接受,又有充分证据证明提供车辆75天,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关费用。 安盛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安盛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向安盛公司主张劳务费、租车费、油费等于法无据。安盛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两被上诉人,与本案的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要求安盛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2.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固定价协议,该价款包含了完成该项工程产生的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窝工造成的损失等全部费用。目前安盛公司也已经依约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就该协议不存在欠付费用的问题,该事实一审也已经查明。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安盛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另外上诉人一审诉求中并没有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认定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已经超出了其诉求的范围,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3.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安盛公司不清楚他们是如何产生的,因此对于费用产生的过程安盛公司无法予以答辩。综上所述,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关于劳务费,5月份的工资册与事实不符合,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工作量单。关于租车费,5月份车是**开的,出勤天数都有,6月份是**开的,从6月19日开始,7月份是被上诉人**开的。这个车是上诉人自己的车辆。关于油费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主张每天100元,没有75天,被上诉人**就同意支付2000元的加油费,而且上诉人开车有时在外面跑,也不是为了工地的事,不可能给这个油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24000元、租车费33000元、租房费4000元、挖机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66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人工费金额变更为16000元,租车费用变更为312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防腐材料费3660元、租用拖拉机费用400元、罚款200元、路费500元,合计61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安盛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安盛公司将沙湾四道河子35千伏***变10千伏配出工程(2019年施工部分)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10KV线路12km,具体工作量见施工图;单价合同价为19000元/km(包括新建线路接火、断路器安装、转负荷等所有工作量,包含乙方的窝工损失(包括设备、图纸的暂时脱供));乙方人工费以人工工资形式发放,机械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未对劳务费、租车等费用支付标准作出书面约定。 2019年5月,被告**制作工资发放表,表中显示“原告工种为电工,出勤天数为25天,本月核算后拟发放工资8000元,其他扣款90元,本月实发工资7910元”被告**将工资发放表上报被告安盛公司,被告安盛公司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的劳务费。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 被告**承包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承租一辆皮卡车用于施工,并用自有车辆为被告**接送工人。原告为被告**垫付多笔费用,包括:租房费4300元、随车吊费用3000元、小挖机工时费2000元、购买防腐材料费3660元、租用拖拉机费用400元、罚款200元、案外人***路费500元。 另,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安盛公司已向被告**结清合同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租车等费用存在争议,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该院认定如下: 1.人工费。原告主张人工费应按月支付,按8000元/月计算2019年6月、7月两个月的人工费共计1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应按天支付,按300元/天计算,原告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仅提供20天半的劳务,同意支付劳务费6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劳务费发放标准、劳务费金额、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够证实原告在2019年5月出勤天数25天、月工资8000元,双方在2019年7月商议过施工事宜的事实。但原告对于其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实际参与施工时间以及劳务费发放标准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被告**自认原告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施工20天半,并同意支付原告20天半的劳务费,该院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由被告**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中已明确原告25天的工资为8000元,经核算原告工资为320元/天。被告**抗辩原告劳务费按300元/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定。综上,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认定为6560元(320元/天×20.5天); 2.租用皮卡车费用。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石河子市**监控安防有限公司租用皮卡车,用于被告**施工工程中,租金应按9000元/月计算两个月零19天,共计23700元。被告**对租金不予认可,认为仅使用该皮卡车31天,租金应按200元/天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租车时间、租车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被告**自认使用皮卡车31天,同意按照200元/天向原告支付租车费,该院无异议。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租用皮卡车费用认定为6200元(200元/天×31天); 3.原告车辆加油费用。原告主张其使用自有车辆为被告**拉运工人,共花费加油费7500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对此费用同意支付2000元,该院无异议。 4.原告主张为被告**支出的租房费4300元、随车吊费用3000元、小挖机工时费2000元、购买防腐材料费3660元、租用拖拉机费用400元、罚款200元、案外人**路费500元。因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该院认定原告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820元,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公司雇佣其提供劳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安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返还垫付费用的义务。且两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安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结清劳务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另,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安盛公司已向被告**结清合同工程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在八师中级法院审理的(2022)兵08民终819号民事案件及本案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安盛公司只提交了给被上诉人**付款的证据,并没有提交双方已结清合同款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安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固定价协议。按照约定,所有的付款票据已向一审提交,合计金额与约定的价款支付金额一致。被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安盛公司已支付完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不认可安盛公司的意见,认为其与安盛公司还有些材料账没有算清,后面还增加了些活也没有算。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中被上诉人安盛公司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自行出具的关于支付费用的说明,被上诉人**虽认可该二份证据,但该二份证据中并没有双方已结清所有款项的相关内容,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本案不涉及二被上诉人关于劳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对该事实本院在此不予确认。 关于劳务费问题,上诉人**其是被上诉人**叫去干活的,没说具体干啥,就是让其负责工地,接送人、安排工地的生活支出等,报酬口头说的是每月9000元,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不认可,称当时其与上诉人是合伙干这个活,后来上诉人又不认了,说要付工资。干活期间上诉人没有提过工资的事。上诉人在工地具体也没干啥,就是负责工地上杂七杂八的事情。被上诉人雇的工人都是按日结算劳务费。关于主张劳务费的时间,上诉人称主张6、7月份劳务费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7月1日制作的6月份工资花名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7月17日其还与被上诉人**商量施工的事。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涉案工程6月份主要工作已经完成,7月份是处理些小问题。这个活干了不到50天。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只干了20.5天的依据是根据上诉人自行书写的6月份工资情况,最多的人干了19天。7月份上诉人也就去工地两天,头天去第二天走,之后再没去过,最多的人也只干了9天。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是上诉人5月份把井压坏了,7月份去修的。 关于租车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自5月1日计算至7月19日,用车时其与被上诉人**说过每天3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如在外租用微型车,连车带驾驶员一天400元,不管吃住。这辆车的租金另算,还管吃住驾驶员,所以一天200元计算。当时用车时没有谈过费用,这个车上上诉人自己买的。5月份是**开车,按200元/天计算,一共15天,共计支付**工资3000元。6月份是***开车,6月19日开始,开了6天。7月份是被上诉人**自己开的,从7月6日开到7月14日,共计9天。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石河子市**监控安防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两张,以此证实其向该公司按每9000元交纳了2019年5月、6月和租车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安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出租方支付了租赁费用,也无法证实租用的车辆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同时从该证据的新旧程度来看,难以证实是2019年开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收据可以随便开出。一审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加盖石河子市**监控安防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因其并非正规发票,且出具收据的相对方并未到庭质证,故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经询问,上诉人称其在**监控安防有限公司有股份,该公司系其与他人合伙开办。 关于加油费,上诉人主张系自己所用的越野车,为工地上的事情来回跑而产生的油费,一天按100元计算,共计75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没来工地上这么多天,5月份来的比较多,6月份好几天都没来,7月份就来了两天,总共来了二十多天,同意支付2000元,一箱油300多元,就是六箱油。 关于上诉人提及(2022)兵08民终819号民事案件,被上诉人安盛公司称因为当时安盛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大概就是***的工资数额,所以最后安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同意支付,这部分钱与已付的钱加在一起正好是合同的价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安盛公司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给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租车费、加油费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两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被上诉人安盛公司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由此可以证实两被上诉人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通过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其系被被上诉人**叫到工地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22)兵08民终819号民事案件系***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安盛公司给付劳务费,该案中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本案系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二者的合同相对方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书面合同,对于劳务费、租车费、加油费的约定只有双方各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6、7月的劳务费,6月份的工资表中没有其名字,7月份的聊天记录只是部分记录,才知道不能当然得出上诉人实际干活天数。被上诉人对其认可的工作天数做了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原审依据上诉人5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被上诉人**认可的天数计算上诉人6月、7月劳务费较为合理。关于租车费和加油费,也仅是上诉人的**或推断,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