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青岛路10-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安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安盛机电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涉架线工程承包方是安盛机电公司,是架线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架线施工工程的实际雇工人,此事实有其自认和被上诉人***及**的当庭**为证。2.上诉人***向***出据的是出工证明,并不是欠条。上诉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用工主体,欠发劳务工资的主体是安盛机电公司。上诉人仅是为同是参与施工劳动的雇工出据证明,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安盛机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其支付5月到9月的工资时都由**提供人员名单、工资金额,并有**签字。**提供的人员名单上没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给其公司提供过劳务。公司现不同意支付***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其找过安盛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两个人的工资,建议把***工资落到**名下,由**收到钱后再转给***。但安盛机电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建议把钱转给**。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200元(26天×200元/天),利息858元(5200元×33月×0.005)。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下旬,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与原告商定工资价款后,原告开始提供劳务。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兹有老黄在四道河子架线出工26天,每日工钱200元,请据支付。之后原告开始索要劳务费,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出具凭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机电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安盛机电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和***商定工资为200元/天,当时工地上小工工资都是200元/天。不认可其为***出具证明的全部内容,其不能确定***是否在工地上干活,也不清楚他干活天数。***没有找其要过钱,更谈不上推诿不给钱的事。上诉人的此项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安盛机电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1.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当庭**,其和***、***一起到安盛机电公司要过工资。***和**的工资造到一起并没有多少钱,***的工资不到3000元。
2.二审庭审结束后,在***(自述系***弟弟)的见证下,法院通过电话联系***,***表示其同意按3000元计算其工资。***表示其对***的工资按3000元算无异议。
3.被上诉人安盛机电公司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完成。
4.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违法程序,后当庭撤回该项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安盛机电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意见。安盛机电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及同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均证实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虽然在**制作的工资名册中不包括***、**等人,但***及****,在其与**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欠付劳务工资后安盛机电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与**对***不在工资名册的原因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安盛机电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根据双方劳务费结算方式,双方均同意由安盛机电公司直将劳务费支付给实际完成劳务的人员。故被上诉人安盛机电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放弃按52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的请求,同意按3000元支付其劳务费,系当事人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亦无异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及从安盛机电公司领取工程款,原审认定由***承担***的劳务工资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安盛机电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一、二审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共计155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分别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