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2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 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道西南坊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兰陵县,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原审第三人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与***之间系合伙关系。1、***在(2017)鲁1302民初135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与***系合伙关系,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若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以第一次庭审认可的内容为准。2、根据***与***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债务真实存在,无论租赁价款的高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证据的效力等级,***一审出示的借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存在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德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兰华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后产生的四笔债权共270239元及利息(分别为2011年12月27日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7日机械设备租赁费41626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机械设备租赁费10196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的设备丢失赔偿费18417元及利息,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兰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临沂市***人民政签订协议书,承包了兰山区***玫瑰湖社区A4、A6、A7、A8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2011年6月3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政府同意,***、***以甲方名义承建的兰山区***玫瑰湖社区A4、A6、A7、A8号楼工程,自愿转让给德成公司承担施工。上述工程转让前以甲方名义施工时的一切质量、安全、债权、债务等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站的机械设备仍按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建设单位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废止。”***、***、***均签字确认,兰华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其间***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两张《借据》,内容分别为“借到人民币41626元,借款事由**玫瑰湖工地租赁费,月息1分5”“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事由**玫瑰湖工地租赁费,月息1分8”,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借到人民币18417元,借款事***公司**玫瑰湖工地钢管、顶柱、**丢失赔偿款,月息1分5”“借到人民币10196元,借款事***公司**玫瑰湖工地租赁费,月息1分5”,上述《借据》显示借款涉及租赁费数额共251822元,钢管、顶柱、**丢失赔偿款数额17417元。 还查明,后期由于其他原因,兰华公司退出该工程,德成公司承接了剩余工程。兰华公司和德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共同**的《说明》,内容为“原由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山***政府玫瑰湖社区A4、A6、A7、A8住宅楼,经双方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改由临沂德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兰华公司和德成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德成公司进场施工前,施工现场的全部班组人员及设备进行了清场,未再继续租用兰华公司的建筑机械设备。 再查明,2011年6月3日,兰华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华公司将其对德成公司、***、***享有的债权270239元及利息转让给***,兰华公司通知了德成公司、***、***。***认为德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7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德成公司原名临沂德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淇淇,2016年9月22日更名至今,法定代表人***。 另,在本案重审诉讼过程中,德成公司要求对涉案《借据》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鉴字第0904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初检,2012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据》上的书写字迹墨水不适用我中心形成的时间鉴定所用方法;2011年12月27日的两张《借据》与现有样本材料墨水、纸张条件有差异,比较条件不足。综上,不能达至委托事项要求,对本案作终止鉴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德成公司是否拖欠兰华公司的租赁费及丢失钢管、顶柱等赔偿款270239元:1、***、***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2、涉案纠纷发生时,***、***与兰华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与德成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3、***所诉债权证据是否充分。现评述如下: 焦点一、如果兰华公司享有债权,则其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于2017年7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该债权的转让事实告知了三被告,故***因债权受让而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另外,兰华公司转让债权时,应当告知***该债权的实际情况,包括债权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已经与债务人进行结算等相关情况。 焦点二、1、***、***在2011年6月3日的《协议书》中共同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二人对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对此予以否认,称“我和***个人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同时结合兰华公司当庭亦陈述“***、***应该是合伙关系,具体情况不了解”,法院认定***、***并非合伙关系。2、2011年6月3日的协议中载明“***、***以甲方(即兰华公司)名义承建施工的兰山区***玫瑰湖社区A4、A6、A7、A8号楼工程,自愿转让给临沂德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兰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亦载明其曾收取***承揽的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结合***和兰华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与兰华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时系挂靠关系;德成公司曾经更名,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均由更名后的德成公司承受,但涉案纠纷发生时***并非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德成公司,***称其和德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再结合兰华公司和德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共同**的《说明》、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与德成公司之间亦是挂靠关系,故本案债务与德成公司无关。3、根据2011年6月3日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曾租赁使用了兰华公司的机械设备,但仅凭兰华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给***出具的《收据》、***给兰华公司出具的《借据》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真实存在,兰华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据》《收据》所涉租赁费的数额是否系经结算得出:结算的依据是什么;使用租赁物时双方对租赁物如何清点、如何交接、对此是否有记录;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如钢管、顶柱、**的数量和费用分别是多少;租赁物丢失的数量如何得出、双方如何清点、如何交接未丢失的租赁物、对此是否有记录;租赁物和租赁费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等事实。如果《借据》所涉数额系双方结算得出,那么双方用一份书面凭证就足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现兰华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31日分别出具两份《借据》且《借据》内容还显示利息不符合常理。同时兰华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公司承接剩余工程,进场施工前,施工现场的全部班组人员及设备进行了清场,未再继续使用兰华公司的设备。故德成公司、***、***是否尚欠兰华公司租赁费、是否丢失了租赁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以取得了兰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由,要求德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承认涉案工程由兰华公司承建改***公司承建时,对工地设备和人员进行了清场,德成公司主张清场后对兰华公司的租赁费不承担责任。***二审时主张,在涉案工程中其已***公司支付管理费十九对万元,因兰华公司中途退场,兰华公司应退还部分管理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涉案270239元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原审认定***给兰华公司出具的四张《借据》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真实存在,并无不当,因为兰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据》所涉租赁费的数额是否系经结算得出、结算的依据是什么;使用租赁物时双方对租赁物如何清点、如何交接、对此是否有记录;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如钢管、顶柱、**的数量和费用分别是多少;租赁物丢失的数量如何得出、双方如何清点、如何交接未丢失的租赁物、对此是否有记录;租赁物和租赁费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等事实。故德成公司、***、***是否尚欠兰华公司租赁费、是否丢失了租赁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双方当事人对兰华公司是否对德成公司、***、***享有债权存在争议,且存在债权债务相抵的可能,原审以***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公司另行主张债权,兰华公司可***公司、***、***另行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