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淑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淑峰,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西南坊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蔡淑峰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淑峰申请再审称,双方在《砂石供应合同》中对砂石供应的质量、数量都有约定,付款方式根据甲方拨款按比例进行拨付。案涉居民楼主体工程全部是现场混凝土浇注,***所供应砂石是该工程现场混凝土浇注主体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提交新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蔡淑峰没有与***就砂石供应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结算,如已结算***应开具正式税收发票给蔡淑峰。***提交法庭的2015年10月1日的收据是蔡淑峰的收料员***开具给***的送砂车数651车和送石子的车数365车,及蔡淑峰根据建设方(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给***的预付款数,一、二审认定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事实上,至今蔡淑峰与古城社区都没有结算,根本不可能与***结算,***没有结算金额的证据,起诉蔡淑峰是错误的。所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蔡淑峰与***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采购建筑材料的部分,其质量和数量及付款期限都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和制约。根据蔡淑峰与古城社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该工程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年限50年。蔡淑峰在一、二审庭审中提出标的物质量与数量抗辩不受2年的时间限制。一、二审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上半部分,忽视了本案实际是“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纠纷,应受建设施工合同保修期限的制约的事实,即“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作为蔡淑峰的雇佣人员,***于2015年10月1日向***出具结算收据,双方对砂石供应数量进行了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结算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及结算收据进行结账结算并无不当。蔡淑峰与古城社区结算与否,并不影响其与***对砂石供应量进行确认并结算。申请再审阶段蔡淑峰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蔡淑峰与***之间所确认砂石供应数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蔡淑峰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蔡淑峰与***签定《砂石供应合同》,与蔡淑峰及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蔡淑峰称《砂石供应合同》的数量、质量及付款期限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和制约,案涉标的物质量与数量抗辩不受两年的时间限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蔡淑峰提出质量抗辩未予采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蔡淑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淑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