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工业园1077号。
法定代表人:信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东丰源新区沿街房32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瑞普公司货物损失20万元;2.判决**军赔偿瑞普公司超出20万元货物责任险部分的货物损失76320元;3.判决***、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承担瑞普公司垫付的财产保全费202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瑞普公司的涉案货物损失应为27632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88400元。瑞普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记载的水箱的“单价600元每件”*订立协议时的笔误,实际价格应为880元每件。瑞普公司与宁夏汉捷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水箱单项报价、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进行的款项结算包括对《补充协议》中款项的结算均是按照880元每件的价格实际履行的,充分证明涉案水箱的实际价格为880元每件。一审判决脱离其它证据单纯以《补充协议》中出现的与事实不符的水箱价格来认定涉案货物损失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2.因涉案货物损失已超出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全部承担。3.一审中瑞普公司按规定缴纳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但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项费用的负担,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中联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财保临沂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瑞普公司、宏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单中的特别条款中有明确的特别约定,若出险后被保险车辆无平安锁、平安锁号与保单约定不符及平安锁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属于一车多挂,总共投有三份保险,保单号0216371330020360000421中约定的平安锁号为371525437,保单号0216371330020360000429中约定的平安锁号为371525445,保单号02153713010403600001439中未购买车上货物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平安锁号来对应车辆所投保的保单。根据当时的出险记录和查勘人员的现场查验,事故车辆并不存在平安锁,所以事故车辆并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中联财保临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瑞普公司、中联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宏祥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宏祥公司没有与瑞普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不存在运输合同关*。对于中联财保临沂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瑞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祥公司、***、***、***赔偿瑞普公司太阳能水箱损失共计276320元;2.判令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瑞普公司诉求中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宏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樊**为瑞普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收到太阳能水箱314件壁挂式水箱100升,从周村到海原,***152××××3300,*******”。同日22时30分许,***驾驶的*******/******挂重型半挂平板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62KM处时,车辆发生起火,导致车辆损坏,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挂重型半挂平板车的登记车主为宏祥公司,实际车主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的随车人员。该车在第三人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两份2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的所有人将货物交付委托运输后,对货物的保管义务的风险已经转移给承运方,承运方应当对货物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承运货物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瑞普公司委托由*******/******挂重型半挂平板车进行货物运输,风险已经转移给了承运方,故承运人应当对瑞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瑞普公司主张宏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与宏祥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证明与其存在运输关*,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的雇佣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瑞普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瑞普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车的随车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故对瑞普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挂重型半挂平板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权,其应当对瑞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重型半挂平板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两份20万元,不计免赔,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中联财保临沂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无平安锁的事实,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事故车辆无平安锁或平安锁与保单不符,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瑞普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276320元,对受损货物的数量314件,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瑞普公司主张的受损货物(壁挂式水箱100升)的单价,根据瑞普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其单价为880元每件,而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其单价为600元每件,瑞普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中单价并不一致,故对其单价的认定应当按其最低价格计算,故瑞普公司的货物损失认定为314×600=188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联财保临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瑞普公司货物损失188400元;二、驳回瑞普公司对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2722.5元,由中联财保临沂公司负担688.5元,由***负担20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普公司提交宁夏汉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单价600元是《补充协议》中出现的纰漏。附带宁夏汉捷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另提交案件保全费的票据一份,证明保全费数额为2020元。***质证认为: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应当提交的新证据;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中价格明确记载为600元每台,不能以瑞普公司一句笔误可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每台600元合法有效的。该证据出现在判决之后,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对保全费单据,依据判决书记载,瑞普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仅要求支付诉讼费并未要求保全费,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一审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明示有案件保全费用。
本院查明:2016年4月27日,瑞普公司与宁夏汉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涉案水箱单价为880元,购销合同货物总价款为2329650元。2016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追加太阳能热水器相应配件,合计增加费用为5580元。其中水箱数量为1个,单价记载为600元,总价记载为880元。瑞普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宁夏汉捷贸易有限公司向瑞普公司打款四次,共计233523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登记车主宏祥公司就*******/******挂重型半挂平板车与中联财保临沂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中联财保临沂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不存在平安锁,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无平安锁,亦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非保险标的车辆,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联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物损失数额问题:瑞普公司与宁夏汉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涉案水箱价格为880元每件,宁夏汉捷贸易有限公司向瑞普公司的付款亦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格支付,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的水箱单价600元与1个水箱的总价880元不符,但双方结算时水箱价格均按880元每件计算,从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能够得出涉案水箱价格为单价880元,《补充协议》记载的单价600元与事实不符,应为笔误,故涉案水箱单价应为880元。一审法院按600元每件计算货物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损毁水箱数量为314个,故涉案货物损失数额为276320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车辆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瑞普公司涉案货物损失20万元。剩余76320元的涉案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即涉案车辆所有人***承担。关于保全费问题:瑞普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保全,并支付了2020元保全费,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瑞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00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632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2722.5元,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43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92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勇
审判员高红梅
审判员王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