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重初字第1号
原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寇祖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训海,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健,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信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征,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公司)与被告信健、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济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训海、曹建平,被告信健,被告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信健、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阳公司诉称,1983年6月30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73779号“凤阳”文字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凤阳”商标),使用至今。原告所生产的“凤阳”牌沙发、床垫、家具等系列家居产品,因品质好、质量高、价格合理,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目前原告在全国拥有460多家专卖店和600多家专卖连锁店,产品远销美国、加拿大、日本、南非、尼泊尔等国。原告在“凤阳”品牌长期的经营中,获得了一系列荣誉。1983年起先后荣获市优、省优、国优产品等荣誉称号;1992年起连续四届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起又先后荣获中国家具知名品牌、山东名牌等荣誉,家具产品被中国轻工业质量协会认证中心评定为环保家具,原告企业通过了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2004年原告又一次性通过了ISO9001和ISO14001质量、环境体系认证,“凤阳”牌沙发、床垫荣获了全国家具行业首批国家质量免检产品称号;2005年在全国家具行业首批中国名牌评比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12月原告当选为中国家具协会沙发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单位。原告已成为我国家具行业的龙头企业,自1992年起一直在中国家具行业保持前三名的地位,目前行业排名第三。原告多年来为宣传“凤阳”品牌,一直注重广告投入,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山东卫视、浙江卫视、中国工商报、消费日报等各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搬新居、娶新娘,还是买凤阳”的广告语传遍了大江南北。2008年12月,原告的“凤阳”商标经司法程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原告更是加大了宣传力度,关于“凤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山东卫视、山东影视等媒体的宣传至今从未间断一天。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直接使用含有“凤阳”字样的商标印制大量宣传材料,并在其生产的太阳能产品上使用。被告注册了www.fengyangjituan.com国际网络域名,大量公开使用“凤阳”商标标识对外宣传其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凤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凤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印制的含有“凤阳”字样的商标、宣传材料及使用“凤阳”商标标识的商品;2、撤销被告注册的www.fengyangjituan.com国际网络域名;3、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74000元。
被告信健、瑞普公司共同答辩称,瑞普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了第6226417号“FENGYANG”及图形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瑞普公司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而且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灯、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原告“凤阳”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商品存在商品使用类别上的差异。只有驰名商标才能获得跨类保护,而原告的“凤阳”商标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凤阳”是安徽省的一个地名,其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虽然原告的“凤阳”商标在四年前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仅是个案认定。认定后商标是否继续驰名是本案涉及的问题,需要重新认定,曾经的判例只能仅供参考。瑞普公司申请注册、使用的www.fengyangjituan.com国际网络域名,是以合法持有的“FENGYANG”及图形商标为基础,与原告的“凤阳”商标、企业名称“凤阳集团”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与原告的www.sdfengyang.com国际网络域名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具有抢注他人域名的特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凤阳”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注册商标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权人,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持续时间较长、进行了防御性注册。
第二组证据包括:原告企业发展的简介及公司章程;2008年—2012年“凤阳”商标及相关家具产品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颁发的各种证书、证明、资格及荣誉称号,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包括:统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统计和纳税证明、在全国家具行业的排名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凤阳”产品销售网点建设情况及相关合同、原告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利税、市场占有率情况良好。
第四组证据包括:原告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对涉案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报道;原告签订的多份广告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产品各种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第五组证据包括: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饶中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维权受保护的记录,且经司法程序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六组证据包括: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对被告信健的询问笔录及在瑞普公司拍摄的其太阳能产品使用“凤阳”标识的照片、被告瑞普公司的网站宣传材料、产品照片及www.fengyangjituan.com国际网络域名的注册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瑞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公司使用www.fengyangjituan.com国际网络域名所经营网站的首页图片,被告信健2007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的第6226417号“FENGYANG”及图形商标查询信息,原告的纳税证明一份,案外人淄博宝凤食品公司1980年在第3类糕点、冰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72907号“凤阳”、第150878号凤凰图案商标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第6226417号商标系合法授权,“凤阳”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早已注册,缺乏显著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涉案“凤阳”商标已经驰名的程度;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涉及的商标与原告“凤阳”商标注册的类别不是同一类,与本案涉及的“凤阳”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缺乏关联性。但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8年之前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做出(2008)饶中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08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前身为周村木器厂,始建于1964年12月,以生产木制家具为主,1982年改名为淄博沙发厂,1993年改制为山东淄博凤阳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以山东淄博凤阳股份有限公司为母公司组建山东凤阳集团,母公司同时更名为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原告的名称。原告是一家以生产软家具为主的特大型企业集团,注册资本6147.69万元,主要经营家具、室内装饰用品的制造与销售;涂料及制品,精细化工品,塑料制品的生产与销售;钢板彩绘、镀锌加工及销售;自营进出口业务。原告公司现总资产9.8亿元,下辖河北保定凤阳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凤阳龙港家私有限公司、山东凤阳家具大厦有限公司、淄博凤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淄博凤阳彩钢有限公司、淄博凯景镀锌板有限公司、淄博贵邦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
原告第673779号“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199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淄博沙发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弹簧软床垫、各种沙发坐垫、背垫、床垫、家具,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1月14日至2004年1月13日,2000年1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原告最早的使用时间是1981年,1983年6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9315号,注册人淄博市周村木器厂,后经过多次注册人变更与有效期核准续展,直到现在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为2003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1994年1月7日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2847号“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等多个防御性商标。
(673779、672847号商标图案)(179315号商标图案)
原告为拓展市场占有率,大力宣传“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提高产品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从1985年5月至2007年11月间,通过纸质广告、车体广告、墙体广告、展会宣传、电视广告、互联网宣传、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进行宣传推广,在中央电视台、山东卫视、浙江卫视、上海中视、北京电视台、河北电视台、河南电视台、江苏电视台、齐鲁电视台、山东影视、中央广播电台、山东广播电台、消费日报、市场报、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中国轻工报、中国家协通讯等媒体上发布凤阳广告。根据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华盛会审字(2008)184号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度广告费支出为1929.25万元,2006年度广告费支出为2199.10万元,2007年度广告费支出为2301.30万元,近三年共投入广告费6429万元,并逐年递增。原告还热心社会公益活动,进行了一系列社会捐助,先后为全国武术精英大赛、淄博市周村区开埠一百周年、淄博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淄博市慈心一日捐公益活动等捐款。2005年还先后在天津、江苏、辽宁、山东、河北、河南等省市赞助支持举办了“心连心”艺术团慰问演出。
原告的“凤阳”商标系列产品,在全国350多个地市、县、区建立起专销网络,产品远销美国、加拿大、日本、南非、尼泊尔等国家。仅专卖店,原告在全国就有460家之多,连锁店共600家,并在国外设有30多个代办处。根据淄博市统计局、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统计证明,原告“凤阳”牌系列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利税分别为2004年:24.15万件、34396万元、2376万元;2005年:36.23万件、77186万元、3523万元;2006年46.03万件、105355万元、4249万元;2007年:58.84万件、155725万元、6822万元,其销售量、销售额、利税额在中国软体家具行业排名前三位。
原告企业及“凤阳”商标产品多次获奖并连续被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授予多种荣誉。原告企业是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是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是我国轻工行业标准(软体家具弹簧软床垫)的起草单位。自1983年起陆续荣获市优、省优、部优、国优产品等荣誉称号;自1992年起连续四届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又先后荣获中国家具知名品牌、山东名牌等荣誉;凤阳牌床垫、沙发2004年、2007年连续荣获了国家质量免检产品称号;2005年9月凤阳牌床垫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9月凤阳牌沙发又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1991年获国家质量奖银质奖章,1993年获“消费者购物最佳优质产品”称号,1995年10月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95消费者满意产品”称号,被中国轻工业质量认证中心评定为环保家具,2005年3月获中国十省市2005年“环保”家具知名品牌。原告还先后被山东省企业信用协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获得全国质量XX行光荣榜企业、全国轻工优秀企业称号。原告率先通过了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2004年5月又一次性通过了ISO9001和ISO14001质量、环境体系认证。
“凤阳”商标核准后,原告制定了一系列商标管理制度,有效地保护商标不受侵犯。1989年向周村区工商局提出打假申请,1990年向邹县工商局提出打假申请,2004年l月10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贾汪分局对贾汪凤王家私厂侵犯“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做出行政处罚,2003年12月27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对濮阳华龙家具部侵犯“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做出行政处罚。2005年4月7日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庆云县利达家电商场销售“凤阳”电热毯,向山东省工商局请示要求认定原告“凤阳”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12月24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凤阳”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判决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相关公众对“凤阳”商标的知晓程度很高;“凤阳”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凤阳”商标宣传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和地理范围广;“凤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了多重的全方位保护,以此为由认定原告持有的第673779号“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驰名商标。
(二)2008年之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2005年9月,凤阳牌床垫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9月;2007年9月,凤阳牌沙发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07年12月原告荣获国家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010年8月3日,原告继续具有ISO9001和ISO14001质量、环境体系认证资格,有效期至2013年8月4日。2008年至2011年,有凤阳牌沙发、床垫、床、衣柜、实木床等产品被中国轻工业质量认证中心评定为环保家具。2009年5月至今,原告是中国家具协会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主席团单位。2008年至2011年,原告继续享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资格。2010年4月,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10年8月,原告被中国家具协会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授予“紫金梁奖”。2009年3月、2012年3月,原告获得“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诚信企业”称号。2012年3月,凤阳牌软体家具、实木家具被评为“中国十省市环保家具知名品牌”。2012年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并系家具行业唯一上榜企业。
2008年以后,济南、威海、临沂、青岛、邳州、泰兴、扬州等地的诸多销售商与原告凤阳公司签订专卖店加盟协议书,专营原告的“凤阳”牌家具产品,并提供了部分产品销售发票。2008年8月10日,原告凤阳公司与保定凤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凤阳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保定凤阳公司在床垫系列商品上使用第673779号“凤阳”商标,使用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1日。2008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授权书,明确保定凤阳公司使用“凤阳”商标产品的销售区域为:河北、北京、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山西、四川、银川、甘肃等省市。保定凤阳公司按照上述授权的约定,先后与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邢台、张家口、沈阳、太原、西安、兰州、南充等地的诸多销售商与专卖店签订加盟协议书,专营其生产的“凤阳”牌家具产品。2008年9月11日,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凯瑞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凤阳公司为其控股60%的股东。2011年1月21日,原告凤阳公司与凤阳凯瑞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授权凤阳凯瑞公司在实木家具商品上使用第673779号“凤阳”商标,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凤阳凯瑞公司生产的“凤阳”牌实木家具产品,已经出口到美国、俄罗斯、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原告提交的2009至2011年度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反映了3年来原告企业的资产状况、销售收入及实现利润情况。其中,2009年资产总计为1315951194.82元,营业收入为2933553540.67元,利润总额为25422425.37元;2010年资产总计为1819667789.73元,营业收入为3808188314.65元,利润总额为33235157.16元;2011年资产总计为1779084944.44元,营业收入为3737215892.62元,利润总额为3177326.14元。淄博市周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凤阳系列产品)地税纳税情况为:2008年度767.58万元;2009年度775.5万元;2010年度751.01万元;2011年度817万元。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凤阳系列产品)国税纳税为:2009年度945.3万元;2010年度856.5万元;2011年度440.2万元。中国家具协会于2012年8月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凤阳集团是我国家具行业的大型骨干企业,1989年起连续五届为中国家具协会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1996年6月起为中国家具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凤阳”牌软体家具质量、技术水平及生产规模在国内同行业中始终处于领先地位。2008年至2011年期间该单位软体家具销售量、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为前五名,整体综合实力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为前十名。
2008年至2012年,原告凤阳集团为宣传“凤阳”品牌对广告进行了持续投入。其中,原告在中央电视台1套、8套广告投入263.654万元、在《消费日报》、《山东家具》刊登广告支出广告费46.8万元;在北京、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等高速公路的户外广告牌发布广告支出广告费153.8万元;在山东卫视各频道发布广告支出广告费405.1616万元;在山东人民广播电台发布广告支出广告费39万元;在淄博电视台各频道发布广告支出广告费263.5012万元;在淄博人民广播电台发布广告支出广告费20万元;在济管列车上刊登车体广告支出广告费12万元;在包头进行广告投入2.9万元。
(三)涉案被控侵权情况
2009年11月18日,被告瑞普公司注册成立,信健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应用技术的研发、转让,太阳能设备、热水器、换热器、燃气壁挂炉及大型集热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等。被告信健申请的第6226417号、第8526322号“FENGYANG”及图形商标(图案如下图一),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2011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是第11类(照明灯、供水设备等)、第6类(钢板、金属管等)。被告瑞普公司在其太阳能产品上使用“FENGYANG”及图形商标,但仍突出使用“凤阳”文字。因被告瑞普公司在其太阳能产品上突出使用“凤阳”文字标识,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曾介入调查,给被告信健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瑞普公司使用“凤阳”文字标识的太阳能产品进行了拍照(如下图二、三、四)。www.fengyangjituan.com国际网络域名系被告瑞普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注册。被告瑞普公司使用该网络域名创建网站,网站中均以“凤阳太阳能”作为其企业宣传、产品介绍的商业标识。
图一图二
(图三)(图四)
另查明,淄博宝凤食品曾于1980年1月19日、11月19日,申请注册了第172907号、第150878号“凤阳”及凤凰图案商标,商标的核准类别是第3类糕点、冰糕等商品,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13年2月28日是、2013年3月14日。
原告凤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涉案第673779号“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二、被告在太阳能产品上使用“凤阳”文字标识、注册www.fengyangjituan.com国际网络域名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涉案第673779号“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
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类商品上的涉案“凤阳”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瑞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能产品上使用“凤阳”文字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但其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本案进一步审查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商标曾经过司法程序,已于2008年12月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商标是否驰名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商标驰名是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状态,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两被告对涉案“凤阳”商标驰名的事实持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该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审查。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于2008年12月对该商标认定驰名之后,鉴于商标驰名的动态变化特性,2008年至今该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重点考虑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凤阳”商标核定使用在家具类商品上,其消费者为通常的社会公众,因此知晓该商标的相关公众应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涉案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衡量:
1、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原告企业所获得的有关荣誉情况。相关荣誉称号反映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所获得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越高。原告企业及“凤阳”商标产品自1983年至今多次被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授予多种荣誉。2008年之后,原告的多款家具产品继续保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环保家具”等荣誉;原告企业继续享有ISO9001和ISO14001质量、环境体系认证资格和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资格。在家具行业中,原告至今是行业专业委员会主席团单位,并多次获得行业的荣誉称号。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凤阳”商标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协会及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在全国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179315号)于1981年由原告前身淄博市周村木器厂最早使用,1983年6月30日被核准注册,持续应用30余年,品牌历史较长。涉案第20类第673779号“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1994年被核准注册,至今使用已有20余年。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凤阳”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能够加深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3、该商标产品的销售、利润、利税和行业排名情况。原告通过设立加盟专卖店、授权关联企业在家具产品使用涉案商标等形式,建立了广泛的市场销售网络,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出口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从原告提供的近年来的审计报告、税务机关证明及中国家具协会证明来看,原告企业规模、资产状况、营业收入、实现利润及纳税记录等经济指标良好,整体综合实力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凤阳”品牌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该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多年来,一直注重“凤阳”品牌的宣传,通过多种广告形式在全国进行宣传推广,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近年来原告仍持续投入大量的广告资金,先后支出广告费用近10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原告通过多年持续的广告宣传,提升了“凤阳”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认可度。
5、该商标被侵权和受保护情况。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就越高。侵犯“凤阳”商标的侵权行为多次发生,也从另一侧面反映该商标的认知程度高,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也是因为有侵权行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凤阳”商标为驰名商标。
6、该商标的显著性。“凤阳”是地名,也存在个别的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不同图案及“凤阳”文字商标的情形,但原告商标非只“凤阳”两字的文字商标,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认可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涉案商标在长期的使用中,已经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广泛的认知,“凤阳”商标与原告企业产生的紧密的特定联系,与其他商品生产者之间产生了极强的区别性。因此,涉案商标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其所具备的较强识别功能,增强了该商标的知名度,故不能仅以地名为由否定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同时,考虑本案中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将原告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图案及拼音)进行复制,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中的汉字“凤阳”,存在明显的恶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凤阳”商标经长期使用至今,为企业创造了高收入、高利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凤阳”品牌的广告宣传遍及全国,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多年的正面评价,在2008年就已经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至今仍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仍然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床垫上的注册号为673779号的“凤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在太阳能产品上使用“凤阳”文字标识、注册www.fengyangjituan.com国际网络域名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瑞普公司的太阳能产品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等商业经营行为中使用“凤阳”文字标识,虽然太阳能产品与“凤阳”驰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是如果能够误导公众,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也构成对涉案驰名商标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瑞普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太阳能产品所面对的相关公众均为普通消费者,均无特别的身份或职业要求,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同,这些消费者具有同时接触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有“凤阳”文字标识的太阳能产品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标有“凤阳”文字标识的太阳能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瑞普公司的这种行为削弱了“凤阳”商标与原告企业之间的特定联系,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瑞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企业名称是“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凤阳集团”是原告企业名称的主要组成文字,也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是指代原告企业的商业性标识。www.fengyangjituan.com系被告瑞普公司注册的国际网络域名,该网站内容也是对被告瑞普公司系列产品的介绍,而域名中的“fengyangjituan”不但是对原告企业简称“凤阳集团”的拼音音译,其主要部分也构成对原告“凤阳”驰名商标的音译。原告作为持有“凤阳”驰名商标的知名企业,在社会上和行业内已具备了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企业成立并使用“凤阳”商标多年之后,被告瑞普公司于2009年11月注册成立,且该公司与原告同在淄博市周村区地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其更应知悉、了解原告企业和“凤阳”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对此享有的在先权利。但被告瑞普公司却不遵守公认的商业基本道德,不仅在太阳能产品上使用“凤阳”驰名商标构成侵权,而且将“凤阳”驰名商标的音译及“凤阳集团”的拼音全称在其注册的网络域名中使用。网络用户通过该域名访问被告瑞普公司经营的网站,又从该网站了解到其宣传的“凤阳”牌太阳能产品。该网络域名与侵权产品的配合使用,进一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告瑞普公司的太阳能产品、经营的网站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认。因此,被告瑞普公司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涉案域名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拥有第6226417号、第8526322号“FENGYANG”及图形商标为由,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经查,上述两商标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2011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均晚于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1994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注册侵权域名与被告信健个人有关,故其对被告信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普公司销毁印制的含有“凤阳”字样的商标、宣传材料及使用的“凤阳”商标标识,因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本案涉及的商标、网络域名侵权行为属于财产性质的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涉及侵犯人身权的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欠缺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声誉、涉案商标的驰名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3779号“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fengyangjituan.com网络域名;
三、被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原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被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