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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4231号 原告:蚌埠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PU1YEO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4091G。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蚌埠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用125000元并赔偿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8月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置房三期小区道排绿化等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绿化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蚌埠**三期小区树木、草坪等绿化项目交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养护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养护费用在合同期内总价款150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三期小区树木、草坪等绿化项目的维护保养,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仅付了2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被告中建**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名称是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置房三期小区道排绿化等附属工程项目部,被告公司没有刻过该枚印章,故该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绿化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价款是150000元; 三、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单,证明***系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已注销; 四、绿化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及绿化状况良好; 五、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与原告商谈,对于欠125000元没有异议; 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1、绿化在内的验收移交资料,证明被告与陶店物业服务中心验收移交单上加盖的也是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置房三期小区道排绿化等附属工程项目部章,该章与原、被告合同上的章一致; 2、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和结算审核单,***在两份资料中都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证明***是被告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工程已结算本身也证明涉案绿化工程质保期维保是合格的。 被告中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确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案涉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落款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盖有“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置房三期小区道排绿化等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及***签字。结合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该项目部章系被告公司所认可且在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存档,故该合同相对方应确认为被告中建**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按约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养护费用,应对纠纷承担责任,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养护费1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绿化养护费125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并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诉请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8月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用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