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镇庙***4小区7号楼1**3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7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上诉人是发包关系,与***是承揽关系,同时**公司监督上诉人施工进程,实际工人工资都由**公司发放;同时**公司押有上诉人工资80000元没有支付。2、一审法院民事传票(2017)豫0105民调6782号,应到时间2018年4月26日上午9:00。民事调解,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调解机会。而金水区法院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直接按缺席判决,实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是为**公司干活的工人,***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发包关系,更不存在承揽关系。***只是上诉人从家里介绍来为**公司打工的工人而已。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工作中获得利润;作为施工单位的**公司是施工主体,应当承担工地一切工地上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受伤的事实认定正确,计算的全部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二审依法应予以维持。2016年9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例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二、如果**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其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是跟着***、***干活,也是与其约定的每天200元工资。***、***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因为***是在**公司工地受伤,在一审中也将**公司列为被告。但因为一审被告均未到庭,无法举证***、***与**公司的关联性。3、如果是***、***承包的**公司的活,鉴于***、***无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类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851.95元(包括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5.11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郑州市××东××家庄村干拆迁活。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工地六层拆房子时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当日,原告被工友送往黄河中心医院救治,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合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1、胸外伤、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发伤。出院当日2016年9月26日,原告转入郏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0月20日出院,合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诊断:1、右肺挫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制动,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DR,不适随诊。2017年4月8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0日出院,合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1、右腋神经损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功能锻炼恢复肌肉力量;3、局部理疗及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上述原告3次住院共计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860元(30元/天x62天)。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就本案原告的其他损失及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该院。二、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2018年1月2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1、***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2、根据***情况,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5个月。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该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为6057元(3684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为18391.50元(44753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为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8.69元(原告儿子***2005年2月27日出生,抚养费为9211.52元/年×6年×10%÷2人=2763.45元;原告父亲***1936年10月12日出生,扶养费为9211.52元/年×5年×10%÷6人=767.62元、原告母亲***1942年4月16日出生、扶养费为9211.52元/年×5年×10%÷6人=767.62元)。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检查费1300元。上述原告费用及损失共计为97222.91元。三、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拆迁工地系被告**公司承包,但未提交相关合同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拆迁任务中受伤并致残,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共计97222.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787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在二审期间,***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张,拟证明:1、自***住院到出院,***多次向***入住医院预交住院费用共计81000元;2、***借用**公司的爆破资质承接***拆迁工程项目,***是从***手中接的活。***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提起本案诉讼,未主张医疗费用,***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针对***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审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受雇于***,在从事房屋拆迁施工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雇佣***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上诉所称是***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