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国热热力有限公司

濮阳国热热力有限公司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民初9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国热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中段**(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724429XC。
法定代表人:付成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98203578U。
法定代表人:赵五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坤,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国热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反诉原告龙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国热公司与龙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投资合同)和2020年3月2日签订的《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国热公司赔偿龙宇公司预期收益损失1000万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约定了合同目的是国热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龙宇公司以效益支付投资回报,并约定了建设周期,而涉案项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致使该项目不能进行生产运行。该行为是由国热公司导致,使龙宇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龙宇公司的预期收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龙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反诉原告龙宇公司与反诉被告国热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国热公司负责承建单位商务招标工作,龙宇公司确定项目承建单位,并负责推进项目监督建设。虽然建设合同由国热公司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但合同明确载明了该合同是在国热公司和使用单位龙宇公司共同与建设单位进行充分的技术交流与商务协商,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说明龙宇公司对建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安装完工日期及逾期完工承建单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在锅炉烟气脱硫湿式电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龙宇公司因逾期完工直接对建设单位合肥鸿山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罚款处罚。因此,项目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涉及到第三方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故龙宇公司的反诉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龙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东    林
审判员 仲伟丽人民陪审员赵冰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