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言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坤,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国热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中段**(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付成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国热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坤、被上诉人国热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成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龙宇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龙宇公司与国热公司签订的《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投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周期进行建设,存在违约行为。1.“合同能源管理”具体定义为“投资公司(乙方)与用能单位(甲方)以契约形式约定投资项目的建设目标,投资公司为实现建设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投资服务,用能单位以效益支付投资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服务机制”,并约定乙方负责项目建设,建设期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合同签订后,龙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行投资建设,涉案项目2019年4月5日建设完工,国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项目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国热公司履行了出资建设义务,却对国热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建设周期进行建设予以否定,明显错误。2.项目投资合同第8.1条约定在本案合同终止前,国热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所有权按照龙宇公司付款时间比例归双方共有。涉案合同并未如期履行,国热公司一方面享有设备权利,另一方面要求龙宇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所值价款,明显错误。二、一审将龙宇公司涉案锅炉拆除认定为由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错误。(2019)92号文件内容并非由合同任一方所能预见和能克服避免,该文件并非因龙宇公司自身违反法律规定而对龙宇公司下达的处罚命令,而是鼓励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一审将此行为的后果归结于龙宇公司,明显错误。
国热公司辩称,1.国热公司不对涉案项目建设期负责,因此并不存在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建设期,但并未约定该建设期是由国热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第1.1条合同能源管理的定义可以看出,国热公司提供的是投资服务,即仅负责垫资投入。合同的第5节和第6节约定了双方的义务,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应由龙宇公司负责推进项目的建设、项目验收、调整生产、设备试运行。国热公司是根据龙宇公司出具的项目进度证明支付工程款,双方在违约责任中仅是约定当国热公司没有及时付工程款时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该承担什么责任,逾期竣工不是国热公司的责任。双方在2020年3月2日签订了《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时龙宇公司未提出逾期竣工是国热公司的责任,案涉项目未如期竣工是龙宇公司导致。该项目是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在龙宇公司原有的设备上进行改造,需要边生产边施工,新旧设备需要对接,需要龙宇公司停工停产后才能完成。一审中国热公司提交了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建设过程中龙宇公司一直未能按期停工停产,导致无法按时竣工。另外从龙宇公司一系列的催款、罚款行为来看,龙宇公司应当对建设期负责。这个项目建设始终是由龙宇公司把控进度,一审中国热公司提供了合肥鸿山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龙宇公司以项目延期完成为理由多次对合肥公司进行了罚款,龙宇公司应当对项目建设期负责。设备的技术标准、规格、供货、验收均是由龙宇公司完成,国热公司并不懂这些技术要求。2.龙宇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所有权属于共有,国热公司不能要求回款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约定项目的所有权按付款时间比例,属于双方共有系法律规定。这是对所有权转移及保留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案涉项目所有权属于共有状态不能免除龙宇公司的付款责任。国热公司即享有要求龙宇公司支付价款的权利,又享有当龙宇公司不支付价款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宇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项目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龙宇公司。3.龙宇公司辩解不可抗力不成立。龙宇公司不能继续向国热公司供应蒸汽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是其不想生产、不愿生产。(2019)92号文件既然是鼓励性文件,不是处罚决定,龙宇公司可以选择继续生产经营,也可以选择按照政府的鼓励进行拆改领取补偿款。因此属于可以避免的情况,龙宇公司在其建设该项目时有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该研究报告第5.5条中(3)显示龙宇公司对环保的要求有所预见。文件显示如当地环保部门要求燃煤锅炉必须实现超排放时,再把电除尘器改为附带除尘器即可实现超低排放达标。本案整个项目包括的两个小项目不影响龙宇公司继续供热生产。龙宇公司主营业务是生产甲醇,其蒸气是生产甲醇的副产品。因现在甲醇市场低迷,煤炭集团的甲醇生产基本是停产状态,所以龙宇公司不继续生产甲醇是有市场因素。
国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宇公司赔偿国热公司因违约给国热公司造成的损失9328625.05元及利息391802.25元,共计9720427.3元(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龙宇公司承担。
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国热公司与龙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和2020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国热公司赔偿龙宇公司预期收益损失10000000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国热公司在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招标活动中中标。2016年12月14日,龙宇公司(甲方)与国热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双方同意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项目进行专项投资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投资服务费用。合同主要约定:一、定义。合同能源管理的定义:投资公司(乙方)与用能单位(甲方)以契约形式约定投资项目的建设目标,投资公司为实现建设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投资服务,用能单位以效益支付投资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服务机制。二、项目期限。1.本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日)始,至乙方收回合同签订的投资回款额之时。2.本项目的建设期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3.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甲方向乙方输送蒸汽之日,效益分享期暂定为2年。三、项目方案设计、实施和项目的验收。甲方负责项目的技术设计、监督建设、实施、验收、运行工作,乙方负责项目投资建设。四、节能效益分享方式。1.节能效益采用固定方式确认,经双方协商,以13500000元为基数(以甲方项目建设完毕后最终费用金额为准),乙方分享的节能效益率为基数的26.5%,即3577500元(26.5%×13500000=3577500元),则乙方的投资及节能效益总值为:(1+26.5%)×13500000=17077500元,是乙方的最终投资回款。2.效益分享期内,支付方式为:甲方将蒸汽卖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蒸汽款的50%,预留的50%蒸汽款作为投资回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租赁发票。拟分两年内付清,按月结算,乙方收回的投资回款达到17077500元后合同终止。从锅炉外供蒸汽当月算起24个月,乙方如果24个月收回的投资回款金额未到17077500元则合同支付顺延,如果未到24个月已收到17077500元则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建设项目的产权归附甲方。五、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确定拟参与项目的设计及承建单位,负责与设计及承建单位签订技术协议。2.甲方积极推进项目监督建设、项目验收、调整生产、设备试运行等。3.甲方应根据项目建设方案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4.甲方出具的工程项目进度支付证明要真实、有效。5.甲方督促乙方按期支付工程款。六、乙方义务。1.负责组织项目的设计及承建单位商务招标工作,并确定中标单位,甲方全程参与、监管整个招标过程。2.出资项目建设,依据甲方出具的工程项目进度证明支付给甲方或者承建单位工程款。3.与蒸汽下游用户签订合同,从蒸汽用户得到回款。七、项目的更改。乙方最终投资额经甲乙双方以合同补充的形式确认,其节能效益率26.5%不变。八、所有权和风险分担。在本合同终止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按照付款时间比例归甲乙双方共有,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九、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甲方(或者承建单位)方支付工程款项,则超过规定期限后,甲方按照应付金额每日1%的比率扣除结算金额作为乙方支付的滞纳金。2.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或者乙方与甲方(或者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引发诉争或者其他事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十、合同解除。1.本合同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2.本合同可依照不可抗力的规定解除,甲方归还乙方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但不再支付利息。3.当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延误付款达30日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后解除本合同,支付未超过合同基数金额50%的,甲方不再返还乙方已投资的金额,合同终止;支付已超过合同基数金额50%的,甲方只返还不超过50%本金的部分,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热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包括两个子项目,一是锅炉烟气脱硫湿式电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二是建设背压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工程项目。两个项目均是在原有的设备上进行安装改造,边生产边施工。
2016年11月4日,国热公司(甲方)及使用单位(龙宇公司)与合肥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就龙宇公司3X35t/h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湿式电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合同事宜进行充分的技术交流与商务协商,为明确权利、义务,签订了《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X35t/h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湿式电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建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肥公司提供3X35t/h锅炉一套,价款636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安装完毕。二、交货及建设地点:龙宇公司项目现场。三、检验及项目竣工验收:1.由使用单位(龙宇公司)、乙方共同清点,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会签。2.项目装置经三个月的试生产,运行稳定,达到设计能力及指标,进行生产考核(为72小时)合格后办理竣工验收。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经甲方或者使用单位同意拖延工期,应按合同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拖延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0.5‰,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该项目于2018年8月23日经龙宇公司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龙宇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一审庭审中,国热公司提交了合肥公司出具的关于龙宇公司3X35t/h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湿式电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延期完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合肥公司承建的上述改造项目,1号脱硫湿电一体化塔在2016年12月14日投入运行,2号脱硫湿电一体化塔在2017年1月15日投入运行。1号脱硫湿电一体化塔必须建在原有水膜脱硫塔基础上,拆除旧塔安装新塔,设备基础必须进行修整改造,难度大,另有天气影响,未按龙宇公司要求完成工作量,龙宇公司对合肥公司未按时完工进行了处罚,共计罚款56000元,相当于同意了延期竣工。龙宇公司认可因延期完工对合肥公司进行罚款的事实。
2017年2月10日,国热公司(甲方)及使用单位(龙宇公司)与洛阳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就龙宇公司建设1.8MW背压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工程项目合同事宜进行充分的技术交流与商务协商,为明确权利、义务,签订了《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1.8MW背压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洛阳公司提供1.8MW背压汽轮机及发电机组一套,价款6300000元,签订合同后230日历天安装建设完毕。二、交货及建设地点:龙宇公司项目现场。三、检验及项目竣工验收:1.由使用单位(龙宇公司)、乙方共同清点,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会签。2.设备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合格后办理竣工验收。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经甲方或者使用单位同意拖延工期,应按合同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拖延一周,扣除合同总价款的0.5‰,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该项目于2019年4月5日完工,同年9月11日经龙宇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龙宇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国热公司作为项目投资单位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一审庭审中,国热公司当庭提交了洛阳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濮阳龙宇公司准备于2018年5月左右停机,要求5月前设备安装完毕,利用大修期完成对接蒸汽管道和高低压配电柜的更新及接线,因未能如期停机,工作无法完成。后又准备于2019年正月十五停机大修,要求我方完成对接蒸汽管道和高低压配电的工作。由于龙宇公司的设备在大年三十发生故障,提前检修,对接蒸汽管道的工作时间不够一直无法完成。直到2019年9月份,锅炉停机。
项目改造完工后,于2020年3月2日,国热公司(乙方)与龙宇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该项目于2019年4月建设完毕,2019年9月进行验收完毕。根据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对投资基数及相应的节能效益额进行变更,并以此作为最终结算。项目于2019年4月5日全部建设完毕,总计项目投资为12341113元。其中建设背压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工程投资6100000元;锅炉烟气脱硫湿式电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工程投资6241113元。原合同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变更为以12341113元为基数,乙方分享的节能效益率为基数的26.5%,即3270394元(26.5%×12341113=3270394元)。则乙方的投资及节能效益总定值为:(1+26.5%)×12341113=15611507元。即是乙方的最终投资回款。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又查明:龙宇公司按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开始,向国热公司供应蒸汽至2019年7月。后濮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濮环攻坚办(2019)92号“关于开展濮阳市中型燃煤锅炉拆改工作的通知”,责令龙宇公司停产,并限期拆除。自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龙宇公司共向国热公司供应蒸汽合款6282881.95元,下余投资回款9328625.0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国热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国热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确认国热公司应得的投资服务费用。国热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国热公司依据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出资建设义务,龙宇公司亦应当依据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国热公司的投资回款。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效益分享支付方式为龙宇公司向国热公司供应蒸汽,用蒸汽款预留的50%作为投资回款,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后合同终止。龙宇公司在履行支付国热公司投资回款的过程中,被濮阳市政府责令停产,限期拆除。龙宇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用蒸汽款支付投资回款,双方应当对投资回款的履行方式重新作出约定,因双方未重新作出约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龙宇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国热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龙宇公司应当支付国热公司下余投资回款,逾期付款尚应赔偿利息损失,龙宇公司供应蒸汽至2019年7月,故损失应当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龙宇公司履行完支付国热公司的投资回款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归龙宇公司所有。龙宇公司辩称,国热公司投资回款未全部收回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建设项目逾期完工,逾期完工的日期应视为抵扣蒸汽款已经支付;国热公司自2017年3月份以来未按合同约定接受龙宇公司的蒸汽,造成回款无法执行,属其单方违约,未接受蒸汽的时间亦应视为抵扣蒸汽款已经支付。对此,龙宇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龙宇公司另辩称,龙宇公司停产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应予终止,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均不负违约责任。经查,龙宇公司被濮阳市政府责令停产,系其自身方面原因导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国热公司要求龙宇公司支付下余投资回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判决:龙宇公司支付国热公司投资回款9328625.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宇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未完成蒸汽输送的9328625.05元是否应当由龙宇公司向国热公司承担投资回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二、本案是否因不可抗力减轻或免除龙宇公司责任。
一、关于未完成蒸汽输送的9328625.05元是否应当由龙宇公司向国热公司承担投资回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项目龙宇公司和国热公司在龙宇公司原有设备基础上,由国热公司进行投资,以获取龙宇公司生产的副产品“蒸汽”的方式收回投资并获得收益的合作。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国热公司已经完成投资,实际投资额为12341113元,最终应得投资回款额为15611507元。根据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国热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出资建设义务,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国热公司的最终投资回款数额,该回款由龙宇公司以供应蒸汽的方式向国热公司支付。龙宇公司未完成向国热公司供应蒸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确认,龙宇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共向国热公司供应蒸汽合款6282881.95元,下余投资回款9328625.05元的蒸汽未供应。对于未按合同约定用蒸汽支付的下余投资回款双方未作出新的约定,按照龙宇公司的自认,其于2019年9月份已经停产,龙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蒸汽义务,合同已因龙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而实际解除,龙宇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国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数额按照双方确认的未回款数额确定。故一审判令将未完成蒸汽供应的9328625.05元由龙宇公司向国热公司承担投资回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龙宇公司上诉所提到的在合同终止前,相关财产按照龙宇公司付款时间比例归双方共有的问题,如前说述,案涉项目投资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动力锅炉系统改造项目投资”项目是在龙宇公司原有设备基础上改造完成,在合同终止后,不应再对原物进行分割,所涉财产归龙宇公司所有,龙宇公司向国热公司支付前述投资回款即可。
关于龙宇公司主张的国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周期进行建设,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一审时龙宇公司就违约一事亦提起了反诉,因案涉改造项目是由项目使用方龙宇公司、投资方国热公司、建设方合肥公司和洛阳公司共同完成,因合肥公司和洛阳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一审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其反诉,二审将另行裁定处理。
二、关于本案是否因不可抗力减轻或免除龙宇公司责任的问题。龙宇公司辩称其停产属于不可抗力,并出具濮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濮环攻坚办(2019)92号“关于开展濮阳市中型燃煤锅炉拆改工作的通知”予以证明。本案中,按照项目投资合同,龙宇公司负责确定拟参与项目的设计及承建单位,负责与设计及承建单位签订技术协议。龙宇公司是项目的设计决定者和使用者,应当对改造项目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环保风险。国热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投资,目的是通过获得蒸汽的方式回收投资并取得收益,无论是否因环保原因停产或拆除,都不是国热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范围。且龙宇公司停产在前,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在后,在后的补充协议明确对国热公司应获得的投资回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龙宇公司关于案涉锅炉被拆除属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龙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43元,由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