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5民初917号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豪栋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政和县**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芝发公司”)与被告政和县**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宝岱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岱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芝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岱村村委会支付拖欠芝发公司的工程款252601元;2.判令宝岱村村委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损失42052元〔违约金以2526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暂算至2022年8月27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芝发公司通过招投标竟得政和县**乡池坑至后宝岱水泥硬化工程(I标段)和后宝岱自然村水泥路硬化工程两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农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包工包料完成,还约定施工要求、数量、施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条款。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除交通部门验收合格补助资金外,完成总工程量50%,支付工程款30%,完成总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1月,芝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完工经过宝岱村村委会及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018年2月原、被告双方分两次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工程总造价款为1022601元。宝岱村村委会至今只支付了753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9601元一直拖欠至今,给芝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芝发公司多次催要,宝岱村村委会均予拒绝。芝发公司当庭表示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为770000元,宝岱村村委会尚余252601元工程款未支付。
宝岱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8日,宝岱村村委会对政和县**乡池坑至后宝岱水泥路硬化工程(I标段)进行公开开标,芝发公司中标。2015年6月30日,宝岱村村委会与芝发公司签订《农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政和县**乡池坑至后宝岱水泥路硬化工程(I标段),工程造价为1021333元(含税金)。其中载明:“四、本工程案交通局验收标准施工,全长3000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参照预算)。五、工程按进度付款:除交通部门验收合格补助资金外,完成总工程量50%,支付30%工程款,完成总工程量80%,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壹个月内付清。”2015年9月10日,宝岱村村委会对后宝岱自然村公路硬化项目进行验收,出具《宝岱村2015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验收》,载明项目完成工程量水泥或沥青路面1000米,费用合计为340000元,并附《**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已完工1公里,施工、质量合格。2015年12月,芝发公司对宝岱村村委会对政和县**乡池坑至后宝岱水泥路硬化工程(I标段)中完成的1000米的公路硬化项目出具《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40000元。2016年4月11日,政和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政和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乡S302至后宝岱(第二期)公路水泥砼路面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政交〔2016〕84号),其中附件《政和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乡S302至后宝岱(第二期)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检评及验收会议纪要》中载明:“三、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经验收组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验收上报省市核验”。2018年2月27日福建筑宏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宝岱村村委会委托,出具《**乡池坑至后宝岱水泥路硬化工程(I标段)结算审核书》,对**乡池坑至后宝岱水泥路硬化工程(I标段)工程2000米道路进行审核,核定造价为682601元。芝发公司收到宝岱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70000元,并向宝岱村村委会开具发票,具体为:2015年10月12日1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2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140000元;2016年3月9日150000元;2016年4月29日30000元;2016年8月9日100000元;2017年2月15日5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11日,政和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载明:政和县**乡池坑至后宝岱水泥硬化工程(I标段)与政交〔2016〕84号《政和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乡S302至后宝岱(第二期)公路水泥砼路面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工程项目系同一项目,并于2016年3月17日经其、**乡政府、**乡公路站、宝岱村村委会及芝发公司等有关人员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芝发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农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政和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乡S302至后宝岱(第二期)公路水泥砼路面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政交〔2016〕84号)《证明》《工程决算书》《**乡池坑至后宝岱水泥路硬化工程(I标段)结算审核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政和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政和县**乡宝岱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宝岱村村委会发布招标公告,芝发公司竞标成功,双方签订《农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全长3000米,其中1000米作为宝岱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进行验收并支付340000元工程款,剩余2000米经工程结算核定造价为682601元,整个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022601元。芝发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且宝岱村村委会及政和县交通运输局亦对案涉工程予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宝岱村村委会应于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应付清。即宝岱村村委会应于2016年4月11日即付清95%的工程款,芝发公司表示已收到宝岱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770000元,因此,芝发公司主张由宝岱村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252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岱村村委会未按约如数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对逾期支付利息无约定,芝发公司主张由宝岱村村委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损失42052元,违约金以2526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暂算至2022年8月2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宝岱村村委会向芝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25260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7日。宝岱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政和县**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60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25260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7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7元,**和县**乡宝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