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7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公园口时代广场1#楼209房(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3569650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0000HHH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08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3008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于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讼争建筑物所得价款,在1230080.3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就中标事宜签订正式《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地块二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漳州市××路与××北路交汇处;承包范围为全部园林景观(含室外道路、强弱电室外管网预埋、雨污水,景观绿化除自来水外的小市政工程)工程,以及未载明但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和甲方书面通知的全部施工内容等。承保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3091755元。同时约定竣工结算方式为:由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经发包人的结算流程确认单书面确认和承包人确认后方可作竣工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质期满后15日内支付。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施工工程量,同时对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3981203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原告正式入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6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2019年1月10日,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备齐全部工程资料,编制《送审结算资料书》并提交被告,经原告结算,包括工程增项在内,本案讼争工程总价款14830648.67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工程部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给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竣工图与现场一致并比较齐全”的意见。2019年2月27日,被告成本部给出“同意办理结算”的意见。依据合同第33.1条款约定,被告委托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核,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原、被告发送《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本案工程价值13677701.64。本案工程价值的核算方式为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遵守。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共12226474.32元,本案工程款总造价13677701.64元。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以及未完工部分221147.02元,被告尚有1230080.3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1230080.3元原告有权在拍卖、变卖本案建筑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恳请贵院判如所述。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款至今尚未完成验收和结算程序,原告要求包括质保金5%在内的工程款项1230080.3元,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及相关施工图纸等材料约定,涉案工程中有关道路进行了相应的钢筋网加固,钢筋网规格按Ф10@200(即钢筋网为边长20厘米正方形)铺设。然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约定的标准和规格铺设钢筋网,造成涉案道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据此,至今为止,双方的竣工验收工作也无法进行和完成。答辩人认为,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所谓的工程余款,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其次,涉案工程也未按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结算工作,原告主张总工程款项为13677701.64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需先经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经答辩人和原告按照“结算流程确认单”(建工合同附件八,即《工程结算审批流程单》)的要求进行书面确认后,才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依据该《工程结算审批流程单》的要求,结算需要经过“三审”,即三次审核后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造价咨询单位的审计报告仅仅是“一审”而已,该造价咨询单位的审计报告还需要经过项目公司(即建设单位,也就是答辩人)的审核审批(即“二审”)后,再经集团公司(即答辩人的股东公司)的审核(即“三审”)后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然而,涉案工程虽然有经案外人进行相关的审核,但该审核报告存在错误,将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也计算在内。对此,答辩人也未确认该审核报告的结论。由此可见,双方的结算至今尚未完成约定的“三审”审核,结算工作仍然在进行过程中。所以,在双方未完成结算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总工程款项为13677701.64元,与事实不符,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项,更是没有依据。第三,原告所诉求5%的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建工合同第26.1.4条约定,5%质保金是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但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归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原告诉求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项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项,同样不符合双方建工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依约施工,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合格工程,并对质量问题履行整改、保修等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然而,原告却未按约定施工,偷工减料,拒绝对该质量问题工程进行相应的整改。所以,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余款,不符合双方建工合同第33.2条“承包人申请结算前必须完成工程缺陷整改并提供整改完成相关证明”的约定。同时,根据建工合同第26.1.3条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95%的工程款项的条件是原告应当开具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发票给答辩人。但原告至今仅开具12226474.32元的发票给答辩人而已,所以,即使答辩人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余款,那么,原告也应当事先开具全额的发票给答辩人。三、退一步,即使答辩人需支付原告相关的工程余款,那么,对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221147.02元也应予以扣除。由于丰乐溪段的绿化、停车位等工程至今原告尚无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项为221147.02元,即使答辩人需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该款项也理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损失2044036.0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期违约金21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金额(暂计)12300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地块二市政景观工程的承包事项,反诉原告在2018年4月27日向反诉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工期为75天,要求反诉被告在10天内与反诉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5月初左右,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该地块二内的全部园林景观(含室外道路等),合同暂定价位13091755元。该工程合同第17条约定,如施工质量不合格,则反诉被告因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第35.2(2)条也约定,如果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反诉被告因承担所有的处理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同时,合同第26.1.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开具交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另外,合同第35.2(1)条约定,如反诉被告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约定工程,则逾期一天因支付反诉原告300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每天按50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反诉原告。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5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由于反诉被告承包的道路工程中,部分道路的地质属三类场地和存在场地回填情况,场地内存在回填土较深和部分烂泥的情况,考虑到前述情况并防止道路下陷甚至断裂,需要对道路进行钢筋网加固,因此,2018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地质属三类场地和存在场地回填情况的100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12390.35平方米)的路面增加钢筋网进行加强、加固,钢筋网规格按Ф10﹫200(即钢筋网为边长20厘米正方形)铺设。增加的合同价暂定为889448元(其中钢筋款项为43.2万元),工期为30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等违约行为,钢筋之间的距离达到40厘米,与约定要求严重不符,经测算,单纯钢筋使用量就减少了30%左右,即减少钢筋款达15万元左右,造成该(实际施工面积)12390.35平方米的路面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次,对于该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依法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的相应损失,即应承担返工费用暂计2881251.99元(实际数额以鉴定评估数据为准)。现鉴定已出来,将返工损失变更为2044036.04元。另外,根据中标通知书、开工令和《补充协议》的要求,涉案工程总工期是105天(中标通知书要求是75天加上钢筋网工程30天工期),但即使按反诉被告所主张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6日完工,其也存在拖延工期达70天。因此,反诉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35.2(1)条约定,原本反诉原告可按每日50000元的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现反诉原告自动降低标准,按每日30000元的标准请求法庭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210万元)。而且,反诉被告至今仅向反诉原告交付12226474.32元的发票而已。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26.1.3条约定,反诉被告在要求按结算总价的95%支付工程之前,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并交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发票,所以,反诉被告依约应将尚欠的(暂计)12300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开具交付给反诉原告。据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贵院立案审理,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做如下答辩:一、本案讼争工程不存在拖延工期,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工期为832天,施工工期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32天,开工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条款、中标通知书...,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同一类文件以时间最后这为准”。本案《中标通知书》虽约定工期75天,但答辩人取得中标通知书的时间系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而《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期832天,依据以上合同条款解释,协议书次序优先于《中标通知书》,且签订的时间在《中标通知书》之后,因此,本案工程工期为832天,而非75天。答辩人根据开工令指示,于2018年5月11日开工,于2018年11月6日完工,共180天,未超过约定的832天工期。2、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反诉原告已认可本案讼争工程的工期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2019年2月27日,反诉原告代表人即项目负责人***对答辩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表》中注明“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均符合合同约定,竣工图与现场一致并移交齐全”。同时,反诉原告代表“***”即工程总监,也签字认可,并无异议。2019年4月1日,反诉原告造价工程师***备注“同意办理结算”。可见,反诉原告已认可本案工程工期未超期,现又推翻竣工结算表,向答辩人追讨工期延误,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守诚信,不应采信。3、反诉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下调。事实上答辩人并未延误工期,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标准也不对。《工程施工合同》为反诉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设定的利益保护均偏向建设方,该违约金金额明显畸高。关于合同法设定违约金的补偿为主、处罚为辅原则,依照建筑行业违约金的约定惯例,以本案讼争合同工程总造价13677701.64元为基础,每日万分之一较为合理。综上,无论是从工期约定还是竣工结算,答辩人均不存在延期的违约情形。反诉原告如今提起反诉,明显有违诚信,仅是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借口,关于工期延误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足采信。二、本案讼争工程已经反诉原告验收通过,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须承担返修责任。1、《***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已证明讼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1)意见书并未得出受鉴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结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意见书已描述,本项目因地质原因,在高回填区采取“路面增设钢筋网加固、补强”构造措施,故本钢筋工程不属于结构计算受力钢筋,属于一般项目。且意见书4.3.2描述“室外道路已做标志线,道路面层观感质量良好,未见明显缺陷”。本案讼争工程已交付且使用一年以上,现场显示施工质量良好,不存在影响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3)原设计要求钢筋采用φ10mm@200,即直径为10mm的热轧光圆钢筋(HPB300,其抗拉强度值为300,见《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JGJ18-2012),因施工时市面上10mm光圆钢已极少供货,而国家一直鼓励建筑行业使用节能盘螺热轧带肋钢筋(HRB400,抗拉强度540),本案工程使用的正是这个型号。该型号钢筋的强度、抗拉性远远大于原规格,可见答辩人不是偷工减料,恰恰是使用了更加节高标准的代替原有落后的规格。而根据相关行业规定,等强代换原则,此时钢筋间距可以超出200mm。(4)钢筋位置偏下的原因:本项钢筋增设为构造措施,钢筋网架设完后,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出现混凝土浇筑重力作用而下沉,造成局部钢筋位置偏低,此情况属于正常的物理现象,不属于人为故意,更不影响钢筋发挥抗裂抗沉作用,不影响工程项目安全和使用功能。综上,通过意见书的结论,仅能证明受鉴道路的钢筋规格、位置、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并不影响使用,也未得出质量问题、质量缺陷的结论。虽然存在钢筋网与原设计不符的情形,但答辩人是利用规格更高的钢筋网代替了原有规格,而非降低标准,且未影响整体效果及抗压抗沉性,因此,不存在返修、返工的必要。2、反诉原告已在完工验收单、竣工结算申请表确认验收,明确设计符合要求。更重要的是,钢筋网搭设过程中一直有反诉原告的现场代表及监理监工,反诉原告对铺设钢筋的全过程知晓且非常清楚钢筋规格变更及导致的结果。正是因为答辩人采用了更为高效、节能规格的钢筋,完全不影响抗压抗沉的搭设目的,反诉原告才予以验收通过。3、日后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可通过保修途径救济,而不应当将未发生的事情强加于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公。答辩人负有本案工程的保修义务,如后期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可以要求答辩人进行修复,并扣留保修金进行救济。根据以上论述,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返工损失的费用及延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存在及主体信息;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保被告建设的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地块二(A区)市政景观工程,对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均有约定;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就讼争工程合同工期、工程量内容进行变更、增加;证据四、开工令、工程完工及验收单,证明本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开工,2018年11月6日完工;证据五、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签证汇总表及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报送结算工程价14799988元,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2226474.32元;证据六、竣工结算申请表、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提交材料及资料符合性审核一览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认可讼争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符合合同约定及资料已较齐全,验收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签字表示同意结算;证据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第三方审核,本案讼争工程核定价值为13677701.64元;证据八(反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本案讼争工程工期为832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本案施工期符合工期要求,未超期;证据九(反诉)、竣工结算申请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竣工结算申请中已明确原告(反诉被告)芝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期、质量、安全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工期超期,以及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质证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质证人完整的工商登记材料;对于证据二,该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真实,但不完整,没有落款时间。对此,质证人已向法庭提供了具有落款时间的完整《中标通知书》。对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建工合同第三条关于“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4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开数:832天”,第十条“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4月12日”,以及建工合同封面(第一页)“签订日期:2016年4月12日”的约定或记载,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该建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8年5月左右,并非是2016年4月18日,工期也并非是832天,而是中标通知书确定的75天。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即双方是在2016年4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对于开工令没有异议,根据该开工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是从201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对于工程完工及验收单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即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完工。从该证据可以证实,约定的工程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而且,质证人的验收代表也未签字确认,也未经质证人公司**确认。由此说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对于证据五、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签证汇总表和承诺书,质证人对于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签证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并未经质证人**确认。对于承诺书,质证人尚未发现有收到该承诺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六、竣工结算申请表、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提交材料及资料符合性审核一览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其中竣工结算申请表、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提交材料及资料符合性审核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原告并未在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成,其施工的道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质证人发现后便停止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所以,质证人并未对该竣工结算申请表继续进行结算和**确认。对于其中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质证人尚未发现有收到该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六不能证明:质证人认可涉案工程工期、质量等符合约定,或同意结算,相反,从该证据足以证实和说明,涉案工程是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才无法继续进行验收结算工作;对于证据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审核意见将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项也一并计算在内,所以,质证人并没有对该审核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反诉)——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九(反诉)——竣工结算申请表,由于该证据在原告起诉时已提供(证据六),其证明的事实也相同。因此,质证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对双方结算备件、流程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且约定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等;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据三、工作联络单(2018年7月18日,编号:×××81),证据四、关于地块二道路增设钢筋网的联络单,证据五、施工蓝图,证据二至证据五共同证明:2018年7月1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10000平方米的路面进行钢筋网加固,钢筋网规格按10@200(即钢筋网为边长20厘米正方形)铺设等事项。钢筋网实际施工面积是12390.35平方米;证据六、中标通知书,证明就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中标的通知等事项;证据七、开工令,证明就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开工令等事项;证据八、询标洽商纪要,证据九、投保文件,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据十一、法人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据十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据十三、投标总价,证据十四、《施工组织设计》,证据十五、《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据十六、投标总价,证据八至证据十六共同证明:就涉案工程,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双方就询标等事项进行洽谈协商等事项;证十七、《工程完工及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尚未施工;证据十八、《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地块二市政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包括《工程审核书》),证据十九、承诺函,证据十八和证据十九共同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中还有工程造价为221147.02元的工程反诉被告未施工。反诉被告同意在付款时暂扣该未完工的工程款项;证据二十、照片(钢筋偷工减料),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证据二十一、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反诉原告公司),证明反诉原告的投资人为俊置投资有限公司;证据二十二、湖南城市学院回复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湖南城市学院规划设计院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已出具说明涉案道路施工不符合设计,建议原告方要按原设计施工(即需进行返工)。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确认,同时强调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讼争工程约定的工期为832天。但该组证据少了14、15页。附件中已认可了原告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中标通知书与反诉被告持有的中标通知书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不一致。反诉被告持有的中标通知书与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是一致的,系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前(即签订正式合同前)拿到,而非反诉原告提供的这份中标通知书写的2018年4月27日;对证据七、开工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证明对象确认。证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对证据八至证据十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证明对象确认,这些都是投标前期的文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十七、工程完工及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的原因系因为反诉原告未提供开工条件,责任不在反诉被告;对证据十八、证据十九,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同意221147.02元未完成的部分待完工后支付。同时证据十八证明了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扣除未完工部分金额为13456554.6元,诉讼变更为1230080.3元,原来诉讼金额扣除未完工部分221147.02元;证据二十、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证明对象不确认;证据二十一、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案讼争主体为反诉原告,与其股东无关;对证据二十二、表面真实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单位出具回复函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其法人出庭说明,本案出具单位未到庭说明,不符证据规则。回复函的内容也没明确道路现场状况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论证设计不符,对道路使用会产生重大影响。其简单作出原始设计施工没有任何依据,不足以证明该道路需拆除重新搭建。 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地块二市政景观工程中增设钢筋网的12390.35平方米道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返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经随机抽样检测,根据送鉴资料、规范要求等,经分析鉴定,受鉴道路所检测的混凝土面层厚度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增设钢筋网的钢筋型号、设置位置与设计不符,钢筋间距超出允许偏差。2、受鉴道路若返工修复,修复单价建议参考拆除旧混凝土路面面层综合单价为31.66元/平方米、按原设计要求新混凝土路面面层(含钢筋)综合单价为133.31元/平方米。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核算现状道路能否满足使用功能,或出具较为经济的技术处理方案整改修理。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定意见书》质证认为,1、施工过程照片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关于意见书中1.5送检材料第(7)项施工过程照片,不应作为鉴定材料及鉴定依据,该照片质证人已明确不同意作为鉴定材料,原因是该组照片没有参照物,没有标注日期、位置,更无法确定获取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为本案受鉴道路。因此,对于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照片,不应当作为鉴定材料,鉴定公司不应将其作为鉴定依据。2、意见书已明确受鉴道路不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书明确所检测的混凝土面层厚度基本达到设计要求,且根据现场勘测,意见书确认道路面层观感质量良好,未见明显质量缺陷。意见书已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并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客观事实是,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确实未出现质量问题及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3、关于钢筋网。①钢筋网的规格及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并未造成道路质量缺陷:根据意见书5.2.1描述:“部分混凝土面层检测时钻取的芯样内附有钢筋,为直径10mm的带肋钢筋”,由此鉴定意见6.1:“增设钢筋网的型号、设置位置与设计不符,钢筋间距超出允许偏差”。原设计钢筋采用直径10mm热扎光圆钢筋(HPB300,其抗拉强度值为300,)因目前市面上10mm圆钢已极少供货,国家鼓励使用节能盘螺热轧带肋钢筋(HRB400,抗拉强度540),根据等强代换原则,钢筋间距可以调整为257mm,。根据设计图纸说明和鉴定依据的《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CJJ-1-2008第10章表10.4.3-2钢筋安装允许偏差之项目绑扎钢筋网及钢筋估价的允许偏差为正负20mm。根据检测数据显示,抽样检测钢筋偏差基本都在允许范围内,且间距偏差大部分为负值。②钢筋网位置偏下属于自然现象,不属于人为故意:本项钢筋增设为构造措施,钢筋网架设完后,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出现混凝土浇筑重力作用而下沉,造成局部钢筋位置偏低,属于正常现象,并不影响钢筋发挥抗裂抗沉作用,不影响工程项目安全和使用功能。③钢筋网铺设仅起到辅助、巩固作用,并非影响道路质量的根本因素。本项目因地质原因,在高回填区采取“路面增设钢筋网加固、补强”构造措施,该钢筋工程不属于结构计算受力钢筋,仅属于一般项目。钢筋网的作用仅起到加固、补强,即便证明其铺设情况不符合设计要求,也不影响道路的正常使用,更不会影响道路质量。综上,意见书仅能证明本案工程的钢筋规格存在与设计约定不符,但并未作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甚至已证明混凝土面层厚度(影响道路质量的重大因素)符合设计要求,可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于关于钢筋网不符设计要求的部分我方无异议,从该结论可以得出涉案道路不符合设计和约定就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钢筋方少了,从鉴定书中14页中将钢筋放在混凝土底层,容易受潮生锈。另一方面鉴定结论认为混泥土基本达到设计要求没有依据,第5页中现场勘测,对挖起来的水泥,对水泥芯厚度进行测量的照片,因此鉴定结论得出达到要求没有依据。基于原告方认为钢筋存放不存质量问题观点,对于该事项我要求对其进行重新鉴定,对现有的道路能存载多少重量进行鉴定。我认为从鉴定结论可以得出返工费用每平方米是164.97元。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一、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就中标事宜签订正式《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地块二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漳州市漳华路与金峰北路交汇处;承包范围为全部园林景观(含室外道路、强弱电室外管网预埋、雨污水,景观绿化除自来水外的小市政工程)工程,以及未载明但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和甲方书面通知的全部施工内容等。承保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13091755元。同时约定竣工结算方式为:由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经发包人的结算流程确认单书面确认和承包人确认后方可作竣工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质期满后15日内支付。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施工工程量,同时对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3981203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原告正式入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6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2019年1月10日,原告备齐全部工程资料,编制《送审结算资料书》并提交被告,经原告结算,包括工程增项在内,本案讼争工程总价款14830648.67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工程部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给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竣工图与现场一致并比较齐全”的意见。2019年2月27日,被告成本部给出“同意办理结算”的意见。依据合同第33.1条款约定,被告委托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核,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原被告发送《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本案工程价值13677701.64。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质保金为672827.73元。 二、本院依法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经随机抽样检测,根据送鉴资料、规范要求等,经分析鉴定,受鉴道路所检测的混凝土面层厚度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增设钢筋网的钢筋型号、设置位置与设计不符,钢筋间距超出允许偏差。2、受鉴道路若返工修复,修复单价建议参考拆除旧混凝土路面面层综合单价为31.66元/平方米、按原设计要求新混凝土路面面层(含钢筋)综合单价为133.31元/平方米。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核算现状道路能否满足使用功能,或出具较为经济的技术处理方案整改修理。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地块二市政景观工程中增设钢筋网的12390.35平方米道路是否应予以返工。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地块二市政景观工程中增设钢筋网的12390.35平方米道路是否应予以返工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案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有《***定意见书》为凭,受鉴道路应予以返工,反诉返工的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道路(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损失2044036.04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本案讼争工程已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通过,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须承担返修责任。《***定意见书》已证明讼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已在完工验收单、竣工结算申请表确认验收,明确设计符合要求。日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可通过保修途径救济。原告(反诉被告)负有本案工程的保修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可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修复,并扣留保修金进行救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返工损失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本院认为,《***定意见书》鉴定受鉴道路所检测的混凝土面层厚度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核算现状道路能否满足使用功能,或出具较为经济的技术处理方案整改修理。而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仅回复不符合原设计图纸及该道路地质属于三类场地建议施工单位按原设计图纸施工,该回复依据不充分,亦不符合《***定意见书》的建议意见,况且受鉴道路已经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工,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道路(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损失2044036.0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根据中标通知书、开工令和《补充协议》要求,涉案工程总工期是105天(中标通知书要求是75天加上钢筋网工程30天工期),但即使按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6日完工,其也存在拖延工期达70天。被告(反诉原告)自动降低标准,按每日30000元的标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2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本案讼争工程不存在拖延工期,原告(反诉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工期为832天,施工工期符合约定。本案工程工期为832天,而非75天。原告(反诉被告)根据开工令指示,于2018年5月11日开工,于2018年11月6日完工,共180天,未超过约定的832天工期。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反诉原告已认可本案讼争工程的工期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竣工结算申请表》中注明“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均符合合同约定,竣工图与现场一致并移交齐全”。反诉原告造价工程师***备注“同意办理结算”。反诉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下调。事实上并未延误工期,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标准也不对。《工程施工合同》为反诉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设定的利益保护均偏向建设方,该违约金金额明显畸高。关于合同法设定违约金的补偿为主、处罚为辅原则,依照建筑行业违约金的约定惯例,以本案讼争合同工程总造价13677701.64元为基础,每日万分之一较为合理。综上,无论是从工期约定还是竣工结算,均不存在延期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竣工结算申请表》中注明“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均符合合同约定,竣工图与现场一致并移交齐全”“同意办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亦将涉案工程移送审核单位进行结算审核,核定本案工程价值13677701.64元。可见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竣工结算申请表》,开工及竣工时间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180天,注明“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均符合合同约定,竣工图与现场一致并移交齐全”。可见涉案工程工期并未逾期。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根据中标通知书、开工令和《补充协议》要求,涉案工程总工期是105天(中标通知书要求是75天加上钢筋网工程30天工期),明显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反诉原告)在《竣工结算申请表》注明涉案工程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能向本院作出充分、合理解释,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讼争工程不存在拖延工期,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2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案涉工程的约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30080.3元,扣除质保金672827.73元,尚欠工程款557252.57元应予以偿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对于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名下的讼争建筑物所得价款,在1230080.3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道路(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损失2044036.04元及工期延期违约金2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金额12300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7252.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金额12300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3595元。反诉受理费39952元,减半收取199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3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晓娟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