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4612号
原告:伏仕容,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恒,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韦娣,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伏仕容与被告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仕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5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拒不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五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71641.6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承接的浙某医院项目内工作,担任木工,直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从未享有法定休息日,四个春节假期均值班。原告数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接受严某某的管理,原告的工资由孔某某发放,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具有木工资质,不符合被告的录用条件。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据严某某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到严某某手下工作,因原告存在违规情形,屡教不改,严某某多次警告后,将原告辞退。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所有工资都已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内资独资企业,被告的经营范围涵盖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双方纠纷发生于被告的经营期限内;
2.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其项目违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孔某某;
3.银行业务凭证5张,用于证明被告指派的孔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0月原告的月薪达到5000元;
4.工作服2件、工作牌照片1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作服,业主单位向原告发放工作卡以便原告出入及就餐等,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控告书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就被告严重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控告。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孔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向孔某某以工资的名义借款1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欠工资的情形;对证据4有异议,工作服的来源不明,雇佣关系结束后严某某说要收回工作服,且工作服上未显示身份,工作牌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系由孔某某发放;
2.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其工资系由孔某某发放及受由孔某某雇佣员工严某某管理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笔录第5页明确提到已发放的包含加班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3.《单项壹拾万元以下维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3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浙某医院之间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备注中有“浙某医院”字样,可以间接证明浙某医院系被告的业主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属于陈述,证明效力弱,需要客观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对工资系由孔某某发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参与。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工作服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工作牌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承揽浙某医院小型改造维修工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1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浙某医院单项十万元以下的小型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孔某某。2010年12月,孔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严剑平招聘原告进入被告的浙某医院项目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孔某某发放。2016年1月30日,原告被辞退。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为71450元(发放时间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浙某医院小型装修改造项目后,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孔某某。孔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就该项目对外从事事务能够代表被告。孔某某通过其下属招聘原告进入该项目,并向原告发放印有被告名称的工作服,令原告能够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在该项目中工作,原告据此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招聘行为系代表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虽由孔某某个人发放,但原告作为劳动者,并无义务审查工资的实际发放来源,该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入职,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月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侵害,但原告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提出关于双方工资不足部分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孔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严剑平将被告辞退,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代表被告。被告称原告系因存在违规行为且屡教不改而被辞退,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65456元(71450元÷12个月×5.5个月×2倍),原告主张的550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加班工资171641.6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伏仕容赔偿金55000元;
二、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伏仕容补缴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伏仕容应负担部分由伏仕容自行缴纳;
三、驳回伏仕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