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拱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康桥镇康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计3001.5元,由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金 炼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