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伏仕容、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2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伏仕容,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浙大同力水电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同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伏仕容申请再审称,1.**秀系自然人,并非合法的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任何意义上的工程承包人或用人单位。虽然孔德秀与浙大同力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非法转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无效合同。2.伏仕容进入浙大同力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后,曾多次要求浙大同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到浙大同力公司的管理人员***的拒绝。伏仕容始终按要求穿着印有浙大同力公司的工作服,具有浙大同力公司职员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伏仕容与浙大同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1日浙大同力公司与**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浙大同力公司将其承建的浙二医院小型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孔德秀。2010年12月,伏仕容因孔德秀下属管理人员***的聘请到该工程项目从事木工,日常接受严剑平、孔德秀的管理,每月工资薪酬由孔德秀支付。因浙大同力公司未与伏仕容签订劳动合同,孔德秀及其下属人员***也非浙大同力公司员工,伏仕容在工作中使用印有浙大同力公司名称的工作牌、工作衣、用餐卡并不足以表明伏仕容的身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伏仕容与浙大同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伏仕容日常并非受浙大同力公司指示管理进行工作,其报酬也不是由浙大同力公司承诺并支付,伏仕容与浙大同力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认定伏仕容与浙大同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据此驳回伏仕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伏仕容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伏仕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