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甘行赔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男,汉族,1952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伟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政,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135号。
法定代表人戴巍,该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甘肃东联机械化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拱北沟94号。
法定代表人马白叔如,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兰州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12号。
法定代表人叶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玉因诉原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七里河区征收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行赔初27号行政赔偿判决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房屋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二审判决仍未明确房屋损失赔偿数额,申请人主张按市场价值赔偿房屋损失与被申请人坚持赔偿17943元的数额差距较大,导致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二、被申请人提出的17493元房屋赔偿损失数额仅仅是对申请人房屋内剩余建材价值的补偿,而非违法强拆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赔偿数额显著偏低,未体现出惩罚目的,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要求按照市场价乘以房屋面积赔偿房屋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7101行赔初2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明确应赔偿房屋损失的具体金额。
被申请人七里河区征收办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系申请人**玉自建砖墙、石膏板搭建的简易房,修建时及其后均未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因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于2016年9月被拆除。申请人**玉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甘7101行初416号判决确认七里河区征收办拆除行为违法,申请人**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甘7101行赔初2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对申请人**玉房屋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赔偿室内财产损失20000元。申请人**玉以判项不明提起上诉,后被驳回。被申请人和敦煌路街道办事处多次与**玉及其家人协商履行生效判决事宜,**玉坚持要求按照908400元予以赔偿,并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我办作出赔偿决定书。根据2016年8月20日甘肃信诺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对涉案自建房屋评估总价为17493元,加上行政赔偿判决确定的室内财产损失20000元,合计37493元。赔偿事项已经两级法院审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生效判决内容,并将上述赔偿款项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甘肃东联机械化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被申请人七里河区征收办强制拆除**玉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给**玉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再审申请人**玉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部分,一、二审法院酌定室内财产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提起本案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明确应赔偿房屋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后如何裁判的问题,如果认为确定赔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均已明确,可以直接判决赔偿相应的损失;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尚不明确或者需要行政主体先行作出行政判断的,可以在明确相关赔偿内容、标准或者计算方法后,判决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考虑再审申请人**玉虽然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手续,但认定再审申请人**玉对涉案自建房屋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且明确再审申请人**玉提交的同地段商品房交易资料不能作为涉案房屋赔偿的依据,不能证明被拆除房屋具有与赔偿时同地段房屋相同的价值。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均不充分,原审法院在明确了相关赔偿内容和标准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赔偿方式、标准以及金额进行协商,判决七里河区征收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玉的房屋损失予以赔偿。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七里河区征收办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当结合土地征收方案和被拆除房屋的具体情况,就赔偿问题作出先行处理,如双方协商不成,七里河区征收办应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原审判决要求被申请人七里河区征收办履行征收部门的判断权和裁量权,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与界限,判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生效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玉作出(2019)赔字(1)号《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赔偿决定书》,再审申请人**玉因不服该赔偿决定书已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的主张已通过另行起诉进行救济。
综上,**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赵静莉
审判员 薛 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