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联机械化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7101行初416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富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正,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135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奋强,该办事处督察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东联机械化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拱北沟94号。
法定代表人马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白叔如,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国进,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兰州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12号。
法定代表人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七里河征收办)、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敦煌路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发现原告错列被告,经释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变更被告后重新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七里河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追加甘肃东联机械化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兰州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东联公司、启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正、赵富强,被告七里河征收办的出庭负责人元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易,第三人敦煌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顾奋强、王伟,第三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白叔如、马国进,第三人启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耿、王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兰州轴承厂(以下简称轴承厂)职工。30年前轴承厂拆除原告房屋未作补偿,遂同意原告在轴承厂前院门口修建四间平房,后经原告多次翻建成为砖瓦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时,经甘肃信诺房地产评估公司测量,原告房屋、院子及其附属物面积为113.55平方米。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被告没有进行任何通知,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推毁了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用品丢失,无家可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法定节假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现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轴承厂前院退休办南侧-1号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张继正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张继正系***之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4.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的《平房面积测量成果》,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位于轴承厂前院退休办南侧-1号院房屋属于征收范围,经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测量,被征收面积为113.55平方米。
第三组证据:5.照片20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6.关于《原甘肃省兰州轴承有限公司旧家属区(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公示的通知(七敦街办发﹝2015﹞13号);7.录音资料;8.国家信访局网页截图;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0.证人证言。该组证据拟证明敦煌路办事处为原甘肃兰州轴承有限公司旧家属区(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轴承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对原告***位于轴承厂前院退休办南侧-1号院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
被告七里河征收办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致其屋内物品丢失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里河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敦煌路办事处述称,一、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被拆除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涉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敦煌路办事处与诉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敦煌路办事处与诉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系,其将敦煌路办事处列为本案第三人错误。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敦煌路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东联公司述称,东联公司依据政府的文件进行拆除工作,公司拆除的房屋内没有物品,本案与东联公司无关。
第三人东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启恒公司述称,一、启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二、原告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不属于安置补偿范围;三、拆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启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兰州轴承厂职工,其在轴承厂家属区前院建有砖墙、石膏板材料结合简易平房一处,房屋4间、厕所1间。该房屋在原甘肃兰州轴承有限公司旧家属区(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之内。第三人敦煌路办事处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于2016年9月组织拆除公司强制拆除该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轴承厂职工,其在轴承厂家属区前院建有砖墙、石膏板材料结合简易平房一处,房屋4间,厕所1间,未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该房屋在轴承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之内。被告七里河征收办是组织实施轴承厂(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第三人敦煌路办事处是被告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敦煌路办事处作出”关于《原甘肃兰州轴承有限公司旧家属区(前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公示的通知”(七敦街办发﹝2015﹞13号文件,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包括敦煌路办事处为轴承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等内容。2016年9月,该房屋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第三人敦煌路办事处也未通知原告搬离拆除,即组织拆除公司强行拆除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被告七里河征收办是该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其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房屋征收行为有其法定的程序和步骤。本案中涉及的轴承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七里河征收办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房屋征收中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方式、步骤、程序、时限实施。同时,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建筑的甄别和处理是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否则,不得作出征收决定。而且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将其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补偿的行为,依法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亦有法定的执行主体和程序。本案中,原告***修建的涉案房屋,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手续,但需法定部门依法认定其性质,未经法定程序,第三人敦煌路办事处即组织拆迁公司强行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七里河征收办作为委托单位,对被委托单位敦煌路办事处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被委托单位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除原告***位于兰州轴承厂家属区前院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何文
审 判 员  张惠娇
审 判 员  李志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