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产业大厦2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乐享街21号1502。
法定代表人:吕升。
上诉人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9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案涉争议应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协议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有效。另,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内容及印章等真实性需依法查明,经核实,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表面证据显示的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盖章不是真实盖章,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代表对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的认可。综上,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对案涉争议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案涉《项目协议书》乙方当事人广州智容彗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据案涉《项目协议书》要求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等引起的纠纷,现当事人就一审法院对案涉纠纷是否拥有管辖权产生争议,经审查,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涉《项目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是否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就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州;其次,合同标的为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咨询代理服务,代理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未有证据反映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的地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结合上述分析,案涉《项目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可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即位于广州市的仲裁委员会,而广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故能够确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据此,广东军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948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广州视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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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蕴琦
陈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