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军屯新区春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CH8E81。
法定代表人:曾儒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橦,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接的是“天鹅湖项目永久边坡支护工程4B-4B、5B-5B段两个断面”,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承建该项目B6段及边坡治理无事实根据,系事实认定不清。2019年6月26日,上诉人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天鹅湖项目永久边坡支护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为:“4B-4B、5B-5B段两个断面”,并为此成立了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陈海生,案外人陈学星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李天斌、杨军山均系陈学星私自招聘进公司的职工。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26日,由案外人陈学星、李天斌、杨军山代表上诉人公司成立华银(天鹅湖)国际生态金裕谷环境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由被上诉人承建该项目6B段及边坡治理工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审判决主现推定的结论。且上诉人承建的是该项目“4B-4B、5B-5B段两个断面”,即使上诉人公司存在发包的情形,也仅能就承包的“4B-4B、5B-5B段两个断面”进行发包。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承建该项目6B段及边坡治理无事实根据,系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李天斌、杨军山转账系其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无证据证明李天斌、杨军山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9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向微信名为“心语138××××8380”的李天斌分3次转账共计22250元;201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向微信名为“顺其自然”的杨军山分四次转账共计39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未备注转账用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上述微信转账的前后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述款项是由李天斌、杨军山代上诉人公司收取的材料款。且上述转账发生在上诉人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在上诉人还未正式承包天鹅湖项目永久边坡支护工程“4B-4B、5B-5B段两个断面”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可能收取被上诉人所谓的材料款。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夫系,则被上诉人为施工方,上诉人为发包方,应是由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材料款,而非施工方向发包方支付材料款,被上诉人称其向上诉人支付了材料款不符合常理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天斌、杨军山的收款系职务行为,若按原审审判逻辑,只要该自然人系公司员工,则其全部民事行为均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审判逻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微信转账实际上系被上诉人与李天斌、杨军山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在上诉人公司与杨军山了解实际情况的过程中,杨军山承认被上诉人向其微信转账的3.9万元系其个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三、《补偿协议》存在打印部分和手写添加部分,上诉人对其手写部分未予以追认,且手写部分在两个案件中存在不同之处,有伪造之嫌,该手写部分的文字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在案外人陈学星错误引导下,使得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系项目入场的工程队,当时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确实亦未能开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意补偿被上诉人施工队伍生活费7000元。上诉人在该《补偿协议》上盖章时,该协议仅有打印字体载明的补偿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手写的:“2009年3月26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22300元;7月26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39000元;7月30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21000元。”上诉人在《补偿协议》上的签章仅系对打印字体载明的补偿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过后私自在《补偿协议》空白处手写添加的内容,在上诉人没有进一步加盖公章予以追认的情形下,对上诉人不应产生约束力,亦不应予以认定。且2019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系向李天斌转账22500元,《补偿协议》上手写添加的“3月26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22300元”,收款人及收款金额与转账记录均不相符;“7月30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21000元”亦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在无一一对应的转账凭证予以偿证及被上诉人无法说清其诉请的82250元材料款具体组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直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该笔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原审法院审判逻辑,若被上诉人私下在该《补偿协议》上手写添加其向被上诉人公司某员工交付100万元,则上诉人亦应据此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被上诉人就本案曾于2019年11月19日向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9)冀0623民初2719号),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手写部分为:“3月26日席平林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22300元;7月26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39000元;7月30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21000元。”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补偿协议》手写部分除上述内容外,还增加了“2019年”的字样。同一份协议,先后两版不一致,存在增加变动,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应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上诉人收取其82250材料款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与《补偿协议》手写部分的款项收取不能相互印证,《补偿协议》在前后两个案件中手写内容不一致,本案存在许多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潦草判决,令上诉人难以信服。原审未能充分查清事实、未能充分体现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辩称,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上诉人承认陈学星是他们的项目经理,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因为天鹅湖没有动工,造成了两个月的停工,补偿我施工队7000元,这笔钱公司已经给付我了。在补偿协议上陈学星他们写了收我材料款的三笔款项,陈学星签字认可,也盖了公章。认可一审判决,我向他们支付了材料款,有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材料款82250元,利息8225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天斌、杨军山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陈学星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3月26日该三人代表被告公司成立华银(天鹅湖)国际生态金峪谷环境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由原告承建该项目6B段及边坡治理工程。2019年3月26日、7月26日、7月30日,原告共分三次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军山、李天斌支付了材料款82250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失误补偿原告7000元(该款已支付);同时该补偿协议中注明“2019年3月26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22300元、7月26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39000元、7月30日***交杨军山项目部材料款21000元”。现该工程已无法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82250元并支付利息8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对被告收取的原告的材料款,因该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其不具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对收取的8225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庭审中虽辩称不知道该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中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辩解杨军山、李天斌为公司离职员工,其发包及收款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杨军山、李天斌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不能以超越职权范围对抗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2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225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材料款82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河北华银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是天鹅湖项目4B-4B、5B-5B两个段面,该项目的6B段不属于上诉人承建范围。2、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曾有卿与杨军山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书面材料是杨军山的个人微信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杨军山转账3.9万元,是其二人之间的借贷。3、补偿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之前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补偿协议,该协议存在两份不一样的版本,书写部分,第一份没有2019年字样,第二份有2019年字样,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该补偿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肯定有这个活,但是我实际承包施工的是6B,施工协议与我主张的承包段没有关系。2、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我给付的3.9万元就是材料款,陈学星在补偿材料上已经签字盖章。3、补充协议,一审中我向法院提交了补偿材料原件,2019年谁写的,我不清楚,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生有盛公司是否收取过被上诉人***材料款及应否返还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8月12日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显示,因上诉人工作失误,造成华银(天鹅湖)国际生态城金峪谷环境边坡治理6B段误工,协议记载了收取被上诉人材料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经手人等内容,在该协议中,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项目经理陈学星亦有签字。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收取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因该工程未实际施工,上诉人对收取的82250元材料款应予返还,认定合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承包6B段,该主张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杨军山、李天斌收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此前诉讼所提交答辩状中认可陈学星曾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本打算指派陈学星担任涉案项目部经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杨军山、李天斌是上诉人公司的普通员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能够认定其就案涉项目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该款项为个人之间的其它业务往来,结合本案补偿协议记载的收取材料款的具体内容,原判认定案涉款项为上诉人收取的材料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杨玉龙
审判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旭